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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非法行医案

发布日期:2018-01-10    作者:单义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女,47岁,汉族,北京市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行医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某是某卫生室医生。该卫生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人田某捕前是该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具有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但是该卫生室不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被告人田某亦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因此被告人田某不得从事接生助产工作。被害人肖某与丈夫邓某在京暂住朝阳区孙河乡后苇沟村,被告人田某曾为肖某做过产前检查,并与肖某约定在肖某生产时由被告人田某接生。2001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肖某临产,肖委托他人将被告人田某叫至暂住处,让被告人田某帮助接生。在接生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为肖某滴注了催产素,后被告人田某发现肖某所生之男婴出生后没有呼吸,肖某随后也出现大出血现象。被告人田某见此状况即让人将肖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肖某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符合子宫及阴道后穹隆破裂至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所生男婴符合窒息死亡。被告人田某当日被抓获归案。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作为村级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虽然具有乡村行医资格,但是没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不具备在家庭助产的资格。作为行医人员田某应当预见产妇和婴儿在生产过程中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却仍然凭借其以往的行医经验超过其行医范围为他人在家中私自接生,造成产妇和婴儿在发生危险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助的危险,致使产妇在出现大出血后因延误抢救而死亡,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行医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因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而被告人田某具有乡村医生行医资格,因此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宜按照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所以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依照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本案宣判以后,被告人田某没有上诉,某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二、主要问题
  (一)具有行医资格没有接生资格的人为他人接生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虽然具有行医资格,但是不具有接生所需的相关资格,超过执业范围行医,仍然属于没有行医资格而行医,应定非法行医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资格,不应定非法行医罪,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过错,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接生行为和产妇、胎儿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没有鉴定结论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种意见认为,通过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和产妇及婴儿的死亡均有因果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和产妇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而不能认定和婴儿死亡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刑法明确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本罪的主体属于消极的特殊主体,只有未取得行医资格的人才能构成本罪。被告人田某具有行医资格,只是不具有特定业务资格证书,就不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另外,《执业医生法》第30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非常明确地规定了非法行医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况。其余的行为包括超范围行医均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如果认定被告人田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则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2.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刑法之所以规定非法行医罪,就是由于近年来无证行医、冒充医生行医的现象较多,这些人为了骗人钱财,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需要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惩处那些未取得任何行医资格的江湖游医。立法上对其法定刑规定较高。对非法行医的基本犯规定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至10年有期徒刑,造成死亡的,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相当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由此可见,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要求具有较高的违法性。主观上对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受损害有一种放任的态度。如果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田某定罪处罚,既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又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脱离了社会现实。对于本案必须考虑其具体情况。本案发生在医疗条件较差的农村。在当前的农村,没有任何接生知识和接生经验的人为人接生的情况都还存在,被告人田某本身就是一名合格的医生,具有一定的接生知识,而且其在10多年前,为他人接生过,具有一定的接生经验。这次是偶尔为他人接生,这种行为本身不属于情节严重。在案发以后,被告人所在村的村民联名写信到办案机关,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希望从轻处罚。如果将其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于法于理都不合适。
  4.认定被告人田某构成非法行医罪,违反了刑法基本理论。非法行医属于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属于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前提是有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在此基础上发生了其主观故意之外的犯罪结果。也就是说撇开死亡结果被告人的行为也能构成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往往是指非法行医屡教不改、骗取大量钱财、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等。本案如果撇开死亡结果,被告人田某偶尔一次为他人接生,就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犯罪。如果我们以被害人的死亡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根据,然后又以此认定其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则陷入了一事重复评价的泥潭,而且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5.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不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我国当前,只有统一的行医资格,并没有分为某种具体的行医资格,所以不能认为超范围行医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超范围行医是违法的也是非法的,但这种非法只是行政非法,而非刑事非法。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把违法的行为都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是社会最后的防卫手段,刑法要保持谦抑性,也就是说只有其他法律措施不足以制裁时,才动用刑法中的刑罚。对超范围行医只能作为行政违法来处理进行行政处罚。
  (二)被告人田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被告人田某。具有预见其行为危险性的可能和义务。被告人不具备接生所要求的条件。接生是一种难度较大,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其中会发生一些难以预料的危险情况。接生的人员应该具有相应的医疗水平,接生场所应当具备较好的条件,能够应付突发危险。
  被告人田某作为村级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虽然具有乡村行医资格,但是不具有在家庭助产的资格和相应条件。可见,被告人不具有接生资格而为他人接生的行为本身就具有潜在的危险。
  作为行医人员,被告人田某能够而且应当预见产妇和婴儿在生产过程中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却仍然凭借其以往的行医经验超过其行医范围为他人在家中私自接生。事实上也造成产妇在发生危险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助的现实危险,致使产妇在出现大出血后因延误抢救而死亡。可见,被告人对于产妇的死亡在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2.被告人在接生的过程中有不当行为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到达被害人家中时,孕妇并无异常反映,但是被告人却给被害人滴注催产素。滴注催产素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医疗行为,需要具有相当经验和水平的人员进行看护,通过产妇的反映适时地调整滴注数量和速度。而被害人根本不具有这些能力却予以实施。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妇产专家认为,导致产妇子宫破裂的主要原因可能是被告人田某给产妇滴注催产素的速度过快,使子宫宫缩过于强烈,同时产妇比较矮小(150cm),婴儿的体积又比较大(3.5kg),容易引起子宫破裂,子宫破裂出血后有可能导致胎儿窒息。
  子宫破裂并不必然导致产妇和婴儿死亡,但是出现子宫破裂和婴儿窒息是一个过程,如果接生的大夫有经验,应当根据产妇的情况作出判断;产妇大出血后,如果没有必要的救助设施,会使产妇失血过多导致死亡。
  可见被告人田某在接生的过程中,实施了不当行为,并且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如何确定本案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违法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没有因果联系就没有刑事责任。我们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确定被告人的接生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本案发生以后,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医疗行为,有关部门不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并非就不能认定其中的因果关系。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与产妇死亡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前文已经指出,被告人在接生的过程中,实施了不当行为。尽管不能说被告人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在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具有一个过程,其中所出现的大出血现象如果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是可以抢救的。被害人正是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才由被告人为其接生,在发生异常情况时如何处理也都依赖于被告人。被告人不具备条件而为人接生,接生过程中实施了不当行为,发生危险情况后不能正确有效处理,这一些因素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其中的因果关系能够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产妇死亡,对此不论是社会一般人,还是被告人本人,都是可以认识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和产妇的死亡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但是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婴儿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不能认定。本案的证据显示,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妇产专家认为婴儿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明确认定婴儿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或者本来就是死胎。从法律的角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对婴儿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过错,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仅对产妇的死亡负责,而不对婴儿的死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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