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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实施之保障

发布日期:2004-01-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和要求。1997年刑法将罪刑法定确立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衍生出具体的刑法要求,如类推制度的废除、反对扩张解释、反对不定期刑、限制溯及既往、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程序公正等。

    立法上的规定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施提供了前提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提供了实施之保障,罪刑法定原则之实施保障是一系统工程。

    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阐释,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罪刑法定原则实施的观念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绝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实质是一次深层次的观念变革和价值工程重塑问题。罪刑法定原则精髓是:对权利的保障和对权力的限制,以此为基准,我们应有针对性地树立刑法的人权保障优先观念。

    众所周知,刑法具有两种重要职能:社会保障功能和权利保障功能。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在于防止社会成员对社会、他人的不法侵害,因此,它以处罚犯罪人作为表现这一机能。而刑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在于防止国家对个人所加的非法侵害,以免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影响。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要求刑法事无巨细,无所不包,而刑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又要求刑法成为公民人权保护的大宪章,这种矛盾和对立使我们对功能在选择上必须做合理的价值判断。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为我们解决这一矛盾开启了一扇大门。罪刑法定原则登上历史舞台的基本属性倾向于保障人权,增强安全感,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确定的当初,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刑罚擅断主义的刑罚制度,明确个人自由”。当今,罪刑法定原则获得了更为明确的立法基础,即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因而,刑法权利保障优先的观念是罪刑法定原则题中应有之义,当刑罚权与基本人权发生抵触时,与其牺牲基本人权,毋宁放弃刑罚权。可以说,没有刑法的权利保障优先观念,就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和自下而上的空间。所以,树立刑法之权利保障观念是罪刑法定原则顺利实施的关键。

    二、在立法环节,强化立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之规定使其实现了立法化,但不等于实现了其价值。立法机关为使罪刑法定原则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其价值,在规定犯罪和刑罚时,尽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立法漏洞和立法的滞后性是客观存在的。立法漏洞的根源在于:受法律概括性和抽象性的制约和影响,法律条文并没有也不可能对各种犯罪的构成及定罪量刑作出列举,因此,一些内涵不十分确切的文字,如“其他”、“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

    等生活用语成了法律专业术语,这显然给立法造成了漏洞。立法滞后性的根源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迁,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犯罪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地规定将出现的犯罪,从而产生立法上的滞后。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最大隐患,削弱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价值。

    立法的漏洞和立法滞后性给罪刑法定原则带来的隐患,只能通过立法解释的途径加以解决。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对法律所进行的解释,是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延续。立法解释不仅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而且可以弥补立法漏洞,改变立法滞后性的局面。但问题在于,我国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之后,就很少行使立法解释权,使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明确化特性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成为我国刑法一项基本原则之后,刑法的明确化显得尤为重要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有通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解释权,才能使罪刑法定原则落到实处。所以说,立法解释权作为立法权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了法律漏洞,变立法滞后性为可操作性,由此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

    三、在司法环节上,加强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保障

    从一定程度上说,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司法解释是一对互相对立矛盾的范畴。罪刑法定原则是排斥刑法司法解释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明确化的条文,明确化的条文是无须解释的,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贯彻表达得越明确,刑法司法解释更是无用武之地。但我们知道,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因其绝对、机械、不合实际的缺憾已成历史烟云,代之而起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而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包含对刑事司法解释的需求。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改变了绝对的犯罪构成和绝对的刑罚的局面,规定了一定的刑罚幅度,这是因为立法者将立法时的罪刑情况概括起来并表达明示性的刑法条文,已非易事,更何况在不断变化的形势下,法律没有预见的或不能预见的事态的发生是必然的,这就决定了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刑法司法解释成为连接罪刑的相对性和具体案件的确定性之间的一个纽带和桥梁。

    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构建的解说,它影响实践操作和应用结果。

    虽然我们承认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但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制约,刑法司法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前提,对法律实施起标示作用,因而,刑法司法解释应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司法解释主体的制约。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其它机关;二是对刑法司法解释范围的制约,即司法解释只能是对定罪和量刑的解释。三是对解释方式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之派生原则之一就是禁止类推解释,因而,刑法司法解释方式必须坚决杜绝类推和扩张解释,而只容许当然解释和自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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