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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晚发三五天,公司被判赔了4万多

发布日期:2018-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约定每月5日发工资,而单位经常推迟三五天发放。这种情形是否属于拖欠工资?员工可否据此提出辞职并索要经济补偿?

另外,员工申请仲裁后无理由缺席庭审,被按撤诉处理。此后,该员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这种情况下,法院该不该驳回员工的诉讼请求?

就以上两个问题,佟丽青与其所在的商业公司连续打了一年多官司。直到12月22日,法院才终审确认:该公司拖欠工资属实,其应向佟丽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93.88元、支付被拖欠工资1350.41元、未休年假工资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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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丽青今年33岁,在北京这家商业公司工作了10多年。

“我2001年10月1日入职时,还是对经商一窍不通的小女孩。”佟丽青说,她能从一个普通的售货员成长为百货部经理,还要感谢公司多年来的培养和教育。

回顾往事,佟丽青说,2007年5月1日,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与其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此时,她职位已经是经理了。尽管合同约定其工资为每月640元,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

“这么多年来,公司一直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合同约定的发薪时间是每月5日发上一自然月工资。”佟丽青说,合同期满后公司又与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7日终止。

“公司经营就是做生意,做生意就有挣有赔,只挣不赔的生意是没有的。”佟丽青说,尽管她对工作尽心尽力,仍然有挂一漏万的地方。

2016年4月,一向业绩优秀的佟丽青受到公司点名批评,原因是她经营的店面业绩下滑,店里的员工队伍不稳定。

“这里有客观上的原因,那就是公司调整薪酬体系,在加大工作量的同时变相降低了工资,有不少老员工提出了辞职。”佟丽青说,她在向公司检讨自身工作存在不足的同时,说出了一些员工辞职的真相,没想到公司领导狠狠批了她一顿。

听这位领导的口气,佟丽青觉得没法在公司干了。于是,她口头提出辞职。

没想到,公司却于2016年4月16日书面通知佟丽青:在你任职厢红旗店百货经理期间,百货部损耗超标,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公司规定,对你罚款2000元。

▌以欠工资提辞职,单位不愿给补偿

莫名其妙受此处分,佟丽青忍无可忍,于2016年5月15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佟丽青说,这些年来,公司只为她缴纳了部分年限的养老保险,也没安排她休年假,更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考虑到自己周六日经常加班,公司也没有支付加班费,所以,她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1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万元、2016年5月1日至15日工资2000元、2001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10万元。

到了仲裁庭审的日子,佟丽青因为疏忽未能按时到庭。仲裁委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决定。停了两个月,她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

无奈,佟丽青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在法院庭审时辩称,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佟丽青无故未能按仲裁委规定时间到庭,仲裁委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法院在审查佟丽青确实存在无正当理由未按仲裁委要求出庭的情况下,本案应裁定驳回其请求。

公司还称,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应予以受理,也应了解这些情况:佟丽青在职期间已休2015年年休假,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公司已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公司系因佟丽青存在旷工事实,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佟丽青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

由此,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佟丽青的全部诉请。

▌工资晚发三五天,亦是违约属拖欠

法院审理查明:佟丽青系农业户口,2001年10月入职后,曾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由公司向佟丽青支付工资,该公司安排佟丽青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该合同同时约定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制度等规定作为合同附件。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

法院注意到,2016年5月15日,佟丽青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第二天,公司收到该通知。该公司未为佟丽青缴纳2001年10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也未向佟丽青支付2016年5月工资。

佟丽青与公司就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存在争议。

佟丽青说,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但银行记录显示公司向其支付最后一笔工资款系2016年4月10日支付同年3月的工资2719.83元。此后,未再支付2013年4月至5月的工资。

就上述主张佟丽青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转账明细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公司均于每月8日至10日期间,即晚3至5天向佟丽青转账支付工资。2016年5月16日,佟丽青银行账户显示由“谢×”向其转账支付3420.39元。对此,公司表示谢×系公司员工,谢×向佟丽青支付的钱系代表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故佟丽青2016年4月的工资应于2016年5月5日前收到,但公司并未于约定日期前向佟丽青转账支付本月工资,已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该公司虽于2016年5月16日以“谢×”代公司向佟丽青支付2016年4月工资,该时间也晚于佟丽青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时间。故佟丽青于同年5月15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判决该公司应向佟丽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93.88元。

佟丽青与公司就其出勤情况存在争议。佟丽青主张其在职期间加班,公司却未支付加班工资。公司主张安排佟丽青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存在加班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

就上述主张公司提交佟丽青2016年1月至5月指纹打卡记录、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出勤情况,以及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表。审批表显示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计算周期单位为“年”。

佟丽青对行政审批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公司执行指纹打卡的考勤统计方式,但对公司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经法院释明,佟丽青不申请鉴定指纹。法院结合佟丽青指纹打卡记录,认为其2016年1月至5月的工作时长并未超过标准工时。

佟丽青与公司就年休假情况亦存在争议。其主张公司除安排其休2015年年休假之外,未安排其他年度的带薪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对其他年度休假情况,公司表示虽未安排佟丽青休假但支付了工资,由于部分年限超过两年保存期间,无法向法院提交工资支付记录。

鉴于佟丽青无证据证明其综合计算工时期间存在超时工作的证据,法院对其要求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假工资一项,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在两年保管期内负有举证责任,对超过两年保管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已向佟丽青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应向其支付相应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500元。

▌不理解前置程序,公司上诉被驳回

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的理由是:佟丽青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作出按自动撤回申诉处理后,其又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法院经审查认为佟丽青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不应再作进一步处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还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但转账明细显示公司多年来一直于每月8日至10日向佟丽青转账支付工资,由此可见,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工资支付日期的约定。即使佟丽青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公司也是在收到该通知的当日向其支付了上个月的工资,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佟丽青确实存在公司所述情形,但对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应这样理解:即不论仲裁机构作出的是受理还是不受理决定,均是受理的表现形式,亦属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具体体现,故该公司误认为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后,法院亦应裁定驳回佟丽青的起诉是错误的。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公司与佟丽青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佟丽青支付工资,故公司应依约而行。鉴于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均晚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资时间,同时晚于佟丽青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时间,故公司的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综上,二审法院于近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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