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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未来作品权利合同的效力与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8-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6年起,甲某以笔名“MRSJ”先后在A公司网站上发表了多部作品,并与A公司签订协议,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独家授权或转让给A公司,在此期间,A公司共向甲某陆续支付了共计二百余万元的稿酬。

  2010年1月18日,A公司与甲某签订《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一份,约定甲某将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四年内所创作的所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子形式的汇编权、改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全部永久转让于A公司。并排除甲某本人于本协议签订后自行行使或向第三方转让、授权上述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条款。

  同日,A公司与甲某还签订了《委托创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某作为专属作者,受A公司委托创作的协议作品,著作权及一切衍生权利完全排他地归属于A公司。在协议期内未经A公司书面许可,甲某不得以真实姓名、笔名或其他姓名、名称等任何名义,将甲某在协议期间内创作的包括协议作品在内的各类作品交于或许可第三方发表、使用或开发,或者为第三方创作各类作品。A公司将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某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10年2月10日,A公司依约向甲某预付了10万元创作资金。

  2010年6月18日,甲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担任B公司游戏策划部门总监一职,合同期限5年。合同约定,甲某按B公司要求进行职务作品创作,作品著作权归B公司所有。2010年7月18日,甲某以“MRSJ”的笔名在B公司指定的网站上发表作品《JS》,连载至2012年2月5日结束。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和《委托创作协议》的效力及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一、A公司与甲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二、A公司与甲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三、甲某停止在B公司指定的网站继续发表《JS》;四、甲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五、甲某创作的《JS》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归A公司所有;六、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三、甲某与A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委托创作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四、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五、驳回甲某其余上诉请求及原审其余反诉请求;六、驳回B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七、驳回A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判案分析

  本案系网络文学网站经营者和网络写手之间发生的争议,审理核心在于准确评价网站经营者“买断”网络写手未来所有作品的合作方式。

  一、关于转让未来作品权利合同的效力。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但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作品著作权时作品还未创作,涉案合同实际为约定未来作品著作权转让的合同。就这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常见的疑问是作品还不存在,何谈权利之转让。但这一问题只与合同的履行有关,与效力判断并无关系。一些国家对未来作品权利转让效力不予承认,或者进行一定的限制,主要是出于公共政策和利益衡量的考虑。由于作者和出版商、录音录像制作商、电视广播组织等作品传播者的力量对比一般较为悬殊,在合同谈判时常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立法对权利转让作一定的限制,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维护作者权益。但法律承认未来作品权利转让,对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亦不无积极作用。

  首先,在版权贸易中,约稿的现象屡见不鲜,很多情况下作者与作品传播者间不存在力量对比悬殊的问题。其次,作品的创作除了依赖于作者的智力创造外,也常依赖于资本的支持。有些作品,例如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资本的前期投入对作品的完成有时具有关键作用,如果不允许对未来作品权利进行处分,将不利于保障作品获得充分的资金支持。最后,在文学艺术领域,允许对未来作品的转让,将有利于作者,尤其是初出茅庐的作者获得稳定和可预期的收入,保障其创作活动进行。总之,对于未来作品权利的转让行为,不应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无效行为。

  二、关于转让未来作品权利合同的违约责任。转让未来作品权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守约方自可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有疑问的是,在作者违约时,受让人能否要求其继续履行。

  在未来作品转让过程中,创作属于作者的智力创造活动,具有人身的属性,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而对创作自由进行限制,又有违著作权法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在法律上也不能强制履行。因此,如果合同订立时,作品本身尚未创作完成,之后相对方要求作者交付未完成作品或者让渡权利的,有些情况下会导致对作者创作行为的强制或者创作自由的限制,此时不宜强制作者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A公司请求判令甲某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并确认甲某创作的《JS》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属于请求甲某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二审在此基础上对原审相关判决作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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