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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等待期”内发病条件成就合同终止

发布日期:2018-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购买重大疾病保险后,在“等待期”内发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逾期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能否依法获得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该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来,在2012年6月初,唐某在一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该合同在首页“特别提示”重大疾病保险金项下设置了自合同生效日起90天的等待期,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该合同第十八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合同的效力同时终止等,唐某在上述特别提示栏等签名确认其已阅知。

当年8月下旬,唐某经某医院诊断为“甲状腺双侧叶不均匀改变伴弥漫钙化,气管旁及双侧颈部淋巴结长大,结构异常”等。当年10月下旬,唐某入院治疗,次月出院并被诊断为“弥漫硬化性甲状腺癌伴双侧颈部淋巴结转移(Ⅰ期)、甲亢经治”。

唐某出院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唐某属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合同第十八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之情形,故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但应按约定退还保险费8200元,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终止。

之后,唐某以保险公司签约时违背诚信原则,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部分内容排除了投保人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应当理赔等,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等。

法院一审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等待期,并从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且是参照行业惯例设置90日的等待期,既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也未违背诚信原则和排除投保人的基本权利,而合同约定解除权条款虽系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在合同首页的“特别提示”中也尽到提醒义务,唐某也签字确认已阅知,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故唐某诉请无法得到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设定等待期系保险合同的属性及特点

青羊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杨进在记者专访中指出,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保险合同中等待期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杨进说,等待期又称观察期或免责期,是指寿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

从常理上分析,等待期应是保险公司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而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明知道将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以获得赔偿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医疗保险的等待期为90至180天,等待期一般是从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算起,只适用于第一个保险年度,对于可续保单来说,续保年度一般不再有等待期。

而据了解,目前相关的保险公司大多对普通疾病住院等待期规定为30天,重大疾病为90天,也有保险公司对等待期规定为180天的产品。现实生活中,如果没有等待期,那么可能会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在身体发现异常时故意选择投保以获取保险金,这样对于以健康身体投保的客户就有失公平,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属性及自身特点要求。

杨进讲,保险合同除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等一般属性外,更重要的是必须明确其是一种射幸合同,或者说是一种机会合同,合同的效果在订立合同时是不确定的,原因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以缴付保险费为代价,得到一个将来获得补偿的机会,而保险人则以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给予补偿为条件,换取一种无偿收取保险费的可能。付出代价的当事人最终可能是一本万利,也可能是一无所获。

同时,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予以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的情况,保险人往往是在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及资料的基础上,再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然后才决定是否承保,并进一步确定保险费率等。所以,保险合同所具有的诚信程度应当比一般合同要求得更高,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必须讲究诚实信用,不容许有欺诈、蒙骗行为,因此等待期的设定是确保其为最大诚信合同、有效防止道德风险、欺诈蒙骗的必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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