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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犯罪结果刍议

发布日期:2004-01-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主观犯罪结果分为实然的结果与应然的结果,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犯罪形态,行为主观犯罪结果认识的内容、程度也不同。主观结果对于区别犯罪形态、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 键 词」主观结果/实然结果/应然结果/一般结果/具体结果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093(2001)02-0060-05

    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给某种社会关系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表现为使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也可以是使社会关系遭受实际侵害。而无论是危险状态,这是实际损害,都是客观的危害结果。

    主观危害结果则是指以观念形态存在于行为人思维中的对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某种损害的认识。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简要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两条中所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即是主观犯罪结果(以下简称主观结果)。本文主要讨论主观结果的种类与特点、主观结果的内容、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认识程度以及主观结果对于认定罪与非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以及对于刑事责任大小的影响等问题。

    一

    对犯罪结果的认识和态度是犯罪人主观罪过的核心内容,也是区别罪与非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重要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行为人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意思与意志的统一。笔者认为,意识与意志相统一的情况只适应于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这两种形态的犯罪都是在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有一定认识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此,在故意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结果就是一种实然的主观犯罪结果。而无认识的过失犯罪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则既无认识也无意志。(注:有人认为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参见邱兴隆:《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载《法学评论》,1984年第4期),这种将无认识的原因与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相提并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刑法理论通说将疏忽大意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解释为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是不符合疏忽大意行为人认识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的。[1]因为“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罪过仅仅是指行为人行为的当时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意识与意志。疏忽大意犯罪行为人正因为行为当时对于此结果没有认识,是“不意误犯”,因此,行为人对于结果就根本谈不上有何意志态度。疏忽大意犯罪行为人的罪过表现为认识能力与实际认识相分离这一特殊的形式,法律主要惩罚的是其应注意而不注意的行为。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既无意识,又无意志,其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是行为人具备预见的义务与能力,这也正是疏忽大意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在不能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是却不能抗拒的情况下发生危害结果的。而疏忽大意的犯罪却是在本应预见而且完全可以预见从而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在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不存在于行为人行为当地的思维活动之中,而是在事后即犯罪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后人们根据某种原则如一般标准、主观标准推断出的一种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结果即应然的主观犯罪结果。由于实然结果与应然结果产生的方式不同,两者也就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

    实然的主观结果主要特点如下:

    1、主观性。主观性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主观结果以观念形态存在于行为人的思维之中。对于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而言,这种结果在行为时即已存在于行为人的意识之中,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种大致的认识。实然主观危害结果虽然形式是主观,其内容却是客观的。这个客观存在的内容正是正确认定犯罪所需证明的。主观性的另外一层含义是,主观结果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危害行为产生某种结果的认识,不是其他人的认识,更不是行为人对于他人危害行为的认识。不能用他人的认识代替行为人的认识。

    2、制约性。主观结果是犯罪结果在犯罪主体中的观念形态,实际结果是犯罪结果在犯罪客体中的物质形态。主观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核心内容,行为人行为的确定,正是基于对结果的认识而采取的。直接故意犯罪人主观结果往往就是行为追求目的,即犯罪的目的。犯罪目的之中必然包含了观念形态的犯罪结果即主观结果。犯罪行为围绕着主观结果而进行,为主观结果的实现而实施。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结果是行为人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不惜放纵的结果;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而言,这种结果则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的结果。这样,主观结果支配着犯罪行为,从而对于客观结果的发生及其性质、形式、范围具有支配和制约作用。因此可以说,主观结果的大小、范围等情况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主要尺度。

    3、模糊性。有些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犯罪目的比较明确,其预见的结果也较为明确,如果甲蓄意杀害自己在生意上的主要竞争对手乙,便雇人将其杀死。甲对于乙可能死亡的结果就有比较明确的认识。然而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尽管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但主观结果却可能并非十分明确。如某甲为杀害在电影院看电影的乙某而在电影院扔炸弹,虽然甲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但是,甲对于其行为究竟会造成多大程度、多大范围的损害,只有一个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的认识。另外,某种犯罪,行为人可能只知其违法,该犯罪究竟有何犯罪结果即结果具有何种社会危害性,可能也不是十分清楚。如偷越国(边)境罪等法定犯,行为人一般知道这些行为违法,但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究竟体现在什么方面,这种危害性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行为人难以认识。犯罪结果的性质主要是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认识,而不是行为人的认识。虽然行为人可能对其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无正确认识,甚至还认为其行为不仅不危害社会,而且还有益于社会,但是,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某种为社会所排斥的结果是有认识的,这正是危害结果主观性的体现。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结果是否发生以及结果一旦发生,其程度、范围的大小,一般只有大致的认识。过于自信行为人的认识则较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更低。这都反映了实然主观结果模糊性的特点。

    4、差异性。实然的主观结果只是一种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不是现实结果。由于这种主观结果是预先存在于行为人头脑中的一种观念形态,此结果的实现需要借助人的行为以及其它一些主客观条件。这些主客观条件的齐备程度,直接决定着行为人主观结果与实际结果吻合的程度。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客观条件往往难以完全齐备,因此,主观结果与实际结果常呈现出不尽一致的情况,即实然的主观结果与实际结果之间存在着差异。

    虽然主观结果与实际结果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差异,但主观结果在刑法上并非没有意义,它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因为,明知或已经预见较严重的危害结果会发生而实施某种行为与只知较轻微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实施某种行为,法律对其的否定评价的程度是有区别的。

    与实然的主观结果不同,疏忽大意行为人的主观结果是一种应然的主观结果。由于这种应然的结果是由事后推断得出,其主观性就不仅体现在形式上,而且还体现在其内容上,表现为一种应该认识而没有认识的结果。尽管应然主观结果的内容也是主观的,但其内容却并不是毫无根据。应然的主观结果是人们根据一定的原则推断出来的。这样,推断原则的科学与否就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推断原则的科学性要求该原则应当基本上反映行为人认识义务、认识能力等实际情况。而这个原则也就成为判断应然犯罪结果是否存在的标准。如果根据这个原则,认为行为人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结果可以预见,则存在应然的主观结果,行为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反之,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是由行为人所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所引起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由于疏忽大意行为人行为时对于结果没有认识,是“不意误犯”,这种事后推断出的应然的主观结果就不具有支配、制约犯罪行为的功能。又由于应然犯罪结果是由事后推断得出,是行为人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具体的危害结果的应该的认识,因此,这种结果一般也相对较为明确,而不是模糊性的认识结果。

    二

    主观结果应当是故意犯罪不可缺少的认识内容,有的论著甚至还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就是行为的犯罪结果,[2]这种排斥其他主观认识内容的观点虽然片面,但是从中却可以看出主观结果在犯罪行业人主观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地位。而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单纯的客观存在,它具有一定的社会政治意义,即这种结果是一种危害社会的、应为刑法所抑制、惩罚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这就涉及到行为人主观结果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问题。

    从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法定概念来看,行为人是认识的主体,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结果或者应当认识结果,而且还应当认识到结果的社会政治意义即结果的危害社会性。那么,从法理学的角度考察,社会危害性是否为主观结果必备内容?在刑法学界,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的关系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观点有四种:一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行为人必须具备的认识,而违法性认识则不必须具有。这种观点占通说地位,且与“不知法律不赦”的古老传统一脉相传。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不是行为人必须认识的内容,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违法,即结果是为法所否定的行为人就可以构成犯罪。[3][4]第三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是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不能把两者割裂、对立起来,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认识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认识到违法性,反之亦然。[5]第四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都不是必须认识的认识,但行为人构成犯罪,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必居其一。[6]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定义是存在缺陷的。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的定义,犯罪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认识是行为人自己的认识而不是其他人对于危害行为的社会政治意义的认识。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对于犯罪行为的本质的高度概括,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与法学家们对于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是立法者和法学家们站在相当的高度,经过利弊的仔细权衡而从宏观上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这种认识往往并不是行为实施者的认识。如大义灭亲的行为历来为人们所称道,如果行为人出于为民除害的动机,将其作恶多端的儿子杀死,很有可能他并不认为该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按照刑法对于故意犯罪的定义,就无法对于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还有刑法上所称的由于具有某种高尚的动机,由于道德的、宗教的或者政治的坚信并且确信自己的行为的正确性而实施犯罪的确信犯,不仅不会认为其行为会危害社会,相反还认为其行为有益于社会。如坚持社会危害性认识必要的主张,对于这种犯罪行为,刑法势必也无法规制。还有些行为如改革开放初期的长途贩运行为等究竟是危害社会还是有益于社会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就连立法者与法学家也难以判断,又有何理由要求行为人认识这些行为的社会政治意义?因此,社会危害性必要的主张是不科学的。还有些法定犯,行为人可能只知其违法,但究竟有何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可能也不是十分清楚。如偷越国(边)境罪等法定犯,行为人一般知道这些行为违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般就不会为法律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究竟体现在什么方面,这种危害性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行为人难以认识。就是说,许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通过知道其违法而推断出来的,这种危害性认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行为人自己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因此,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识违法就认识社会危害性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而且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也不一定就有违法性认识。如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尚未为立法确认为违法或者犯罪时,这种危害性认识就不是违法性认识。至于笼统的违法性认识必要的主张,也不十分严谨。因为违法究竟是指违反刑法还是违反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法规甚至包括其他一些行为规范并不明确。要求行为人认识其行为违反刑法是不切实际的,而当行为人只认识到行为轻微违法或者违规却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则不公正,因为这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应也小。另外,这种笼统的违法性认识必要的观点与社会危害性必要的主张一样只对行为人的认识进行了定性而没有进行定量的分析,也是欠妥当的。如认识到自己衣冠不整有碍观瞻或者随地吐痰不文明也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认识,但不能说这种认识也可以成为犯罪意识的内容。事实上只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者严重的违法性认识才能成为犯罪认识。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至少对于行为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或者严重违法性两者之一有认识,也就是要认识到结果的性质是严重危害社会或严重违法的性质。

    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程度对于行为性质的确定也是十分重要的。这里分别讨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认识程度:

    第一,关于故意犯罪的明知程度。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只说明行为人应对结果的发生应明知才构成故意犯罪但并没有说明对结果本身的认识程度。就故意犯罪行为人认识程度的问题刑法学界主要有具体符合、抽象符合、法定符合与罪名符合几种观点。[7]具体符合说认为,实际发生的结果必须与行为人预见的结果完全一致,行为人才构成犯罪故罪。这显然是一种严格的具体结果。抽象符合说则认为,只要预见的结果与实际结果存在抽象的一致,不论明知或者预见的犯罪事实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具体差别和罪质轻重,均构成故意犯罪。根据这种观点,行为人主观结果不需与实际结果一致,而且,即使两者不同质,如意图毁坏他人财物却误杀了他人,也不一定阻却杀人罪的故意。这种观点,不要求行为人对于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因而是一种最广义的主观结果。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预见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在法定构成要件一致,即使不完全相同,行为人仍构成故意犯罪,这种观点所说的结果,是介于严格的具体结果与广义的主观结果之间的结果。

    罪名符合说认为,只要预见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罪名一致,行为人即构成犯罪既遂。否则,只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与过失罪。行为人希望发生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在罪名上是否相同,是确定事实错误是否影响犯罪故意的唯一标准。[8]近来又有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该说认为,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以犯罪构成为依据的主客观相同一的原则,确定主观结果不能脱离构成要件,只有行为人认识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在法定构成要件上完全相同,才能认定犯罪故意。这种主观结果在法定构成要件内可以与实际不一致。如盗窃犯罪行为人以为他人口袋内是一块手表,其实是一串金项链。手表与金项链都属于财物,在构成要件上两者是同质,行为人仍然构成盗窃罪。此几种学说中,具体符合说对于故意犯罪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的程度过高,不符合人类认识的实际情况,如按照这种观点,现实中难以成立故意犯罪,因此失之过窄。而抽象符合说不考虑罪质的区别,过于笼统,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区别此罪与彼罪,又失之过宽。法定符合说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合理的,但是该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即使不在同一构成要件内,也同样可能存在法定符合而不阻却故意的成立,则是不科学的。至于罪名符合说,按照其观点,在发生犯罪事实后,首先应确定犯何罪,然后再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这显然是本末倒置。因为,罪名的确定是依据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决定罪名而不是相反。而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的不足之处是忽略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所有结果都作为构成要件结果,如行为犯、举动犯,刑法分则就没有规定犯罪结果。当然,没有规定犯罪结果也并不是说犯罪不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是说犯罪的既遂不以某种结果的出现为必要条件。既然结果并不都是法定的,那么,要求行为人认识的结果与实际结果在法定构成要件内是一致的就失去了依据。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犯罪为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的结果与实际结果应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即法定构成要件内的符合;在非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应认识其行为会造成某种为社会所排斥的结果才成立故意犯罪,不过,此时行为人预见的结果既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抽象的。如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他人受刑事追究是一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又如赌博罪行为人,对于赌博行为的危害结果可能就只是一种对于社会有害,为社会所排斥的抽象认识,而至于赌博到底有什么危害,是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还是非法地引起财产流动,是导致赌博者家破人亡,还是会引发其它犯罪,则在所不问。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人认识的结果究竟是具体结果还是抽象结果,只能根据法律对于某一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确定,而不能脱离法律的具体规定另立标准,否则只会引起司法实践上的混乱。

    第二,关于犯罪的预见程度。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对于过失犯罪,我国刑法采用了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不同的表述方法,只要行为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或者已经“预见”而不需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关于预见的程度,学术界主要有具体结果说与一般结果说两种观点。一般结果说认为,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而过失犯罪的发生往往非常仓促、紧迫,要求行为人认识具体结果是不现实的,而且,过失犯罪中某种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要示行为人预见到具体危害结果往往是十分困难的。而具体结果说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行为人预见的结果虽不一定十分具体,但必须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结果。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9]

    笔者赞同具体结果说,并补充理由如下:因为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认定行为人对于某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失,是在危害结果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既然实际结果已经发生,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犯罪而言,司法机关要认定的自然就是行为人对于此已经实际发生的具体危害结果是否可以认识的问题,而不再是行为人是否可以认识什么抽象的一般危害结果。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认识有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只有比较模糊的认识。如汽车司机出车时,已经知道刹车有问题,出车可能会发生事故,但是究竟是什么事故,是会伤及路人、还是会造成车毁人亡、还是会撞坏公路沿线上的一些重要的公用设施、设备,行为人并不是十分清楚。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对于结果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认识。如司机开车时速度较快,前面不远处有人准备横穿马路,但是司机看到路人好象会让路,于是没有减速,结果将路人压死。这里司机预见的就是路人死亡的具体结果。但是,无论是那一种情形,行为人至少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较为严重的后果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如第一种情形下,尽管行为人的认识比较模糊,但是行为人也认识到几种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几种结果也就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至多只会造成轻微的损害,对于严重的损害无法认识或者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行为人就不构成过失犯罪或者仅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因此,在过于自信的情形下,行为人认识的也只能是具体的结果。当然,考虑到人们在一定具体条件下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以及过失犯罪发生的偶然性较大的特点,这种具体的结果只是相对具体的结果而不是与实际结果完全一致的具体结果,这种相对具体的结果是在刑法分则规定范围内的结果,而不要求一定是分则规定范围内的一种具体的犯罪结果,也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犯罪结果在什么时间、地点、对什么人发生即结果如何发生的详细情况。[10][6](346)而且由于刑法分则对于某些过失犯罪规定的结果十分抽象,如第三百九十七条、四百零三条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国家和人民利益”与“其他严重后果”都是较为抽象的概念,这样所谓具体结果其实也带有明显的抽象色彩。如果将具体结果理解为与实际结果完全一致的结果,这一方面不符合人类认识的实际情况,二则不适当地提高了过失犯罪的构成条件。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罪的成立已经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主观上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客观上一般要求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如果再将行为人主观结果限定为完全一致的具体结果,则意味着构成犯罪的条件的进一步提高,不利于遏制危害日益加剧的过失犯罪。

    三

    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与态度的不同,形成了罪与非罪、故意犯罪之间、过失犯罪之间以及它们两者之间的区别,而且,主观危害结果对于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1、主观结果的有无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如上所述,成立故意犯罪以及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仅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但认识到损害结果并不等于具有罪过。在某种情形下,尽管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损害结果,但此结果并不是其行为造成的,而且结果的出现不能避免,就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另外,在行为人认识发生错误,即行为人对于结果的性质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发生错误时,要根据两种情况区分对待。在实际结果为危害结果时,行为人没有认识其为危害结果,根据“不知法律不赦”的传统,行为人仍然构成犯罪。但是,这个古老的传统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不少国家规定,当行为人对于结果的性质认识发生错误,而这个错误是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以免除责任,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在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虽严重违法但是结果并不危害社会时,也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因为法律毕竟是统治阶级的集体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当实际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即使行为人误认为具有,行为人也不构成犯罪。

    2、对于主观结果是否出现的认识以及对于主观结果的态度的不同,是区别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以及故意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准。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有认识到主观结果转化为实际结果的可能性和必然性两种情形,并追求主观危害结果的实现;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出现只认识到可能性而不可能认识到主观结果的必然转化,其对主观结果虽不是追求,但也不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有意地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11]并且,行为人知道直接追求的结果以外的某种主观结果必然转化为客观结果而决意实施危害行为,导致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结果以外的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于直接追求结果以外的结果所持的仍然是直接故意。因为明知结果必然发生而仍然决意实施,行为人目的虽指向其追求的结果,但此结果的实现要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必要条件。因此,行为人对于其追求结果以外的危害结果必然是希望发生。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为人对于其直接追求的结果以外的其它结果的出现虽不是强烈的希望,但不强烈的希望也是希望。[12] 3、主观结果的实现与否是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根源。我国刑法是以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行为人主观结果的实现,意味着客观危害结果的出现。在犯罪为结果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的主观结果未实现,如故意杀人,结果未能将人杀死,行为人构成犯罪未遂。虽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仍一样,但由于客观危害结果较小,因此行为人所负的刑事责任相对也较小。如果实际发生的结果超过了行为人追求的主观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人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是因为死亡结果超过了行为人的“明知”

    范围,行为人对此加重结果所持的是过失心理。因此,行为人所负的刑事责任一般应小于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对于已经意识到危害结果不是持追求的态度,则应出现与行为人已经意识到的结果在犯罪构成范围内相一致的结果,行为人才构成间接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否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以为某女未满14周岁,与其自愿性交的行为也会发生侵犯幼女身心健康的结果,但该女实际已满14周岁,实际结果只是一般的违反道德的结果,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注:在不能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实际不可能对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损害,一律将其作为犯罪未遂的观点(参见高明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页),片面地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违故意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其科学性与可行性都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如果行为人已经意识到女性可能为幼女,而实际该女确实为幼女时,行为人的主观结果与实际结果一致,行为人可能构成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犯罪。需要说明的是,一般都将奸淫幼女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与女性发生性交的行为虽然是持追求态度,但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这一结果既可以是持追求态度,也可以是持放任态度,也就是说,奸淫幼女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认为奸淫幼女罪均为直接故意是误将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结果作为意志态度的结果。行为犯、举动犯行为人的主观结果是否出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以及既遂的认定,但是,行为人在明知有较大危害结果会出现而决意实施,其主观恶性显然要大于只知较小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因此行为人要负相对较大的刑事责任。

    4、主观危害结果是影响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前面已经提到,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是行为人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主观危害结果的大小,标志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主观恶性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尺度之一,也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这样,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危害结果,不仅有助于正确定罪,而且有助于准确量刑。

    「收稿日期」2000-12-07

    「参考文献」

    [1]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85.

    [2]林准。中国刑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72.

    [3]储槐植。建议修改故意犯罪定义,法制日报[N].191,24.

    [4]贾宇。犯罪故意概念的评析与重构[J].法学研究,1996,(4)。

    [5]宋庆德。新刑法犯罪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3.

    [6]赵秉志。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41.

    [7]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40-141.

    [8]李新建。刑法中错误论[A].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1988届)[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293-294.

    [9]赵秉志。刑法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129.

    [10]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170.

    [1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0.

    [12]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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