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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利用未成年人行乞问题的表现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4-01-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富则国富”。然而,近来笔者惊异的发现:不仅身边有不少的行乞少年,而且媒体也先后披露,北方某省和安徽省均有收买未成年人行乞的现象,在各地大中城市繁华地段,形成乞讨专业户、“乞讨村”,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破坏城市形象,并严重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自由及身体健康,同时侵犯市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对此,不能不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重视。但是,就目前的刑事法律而言,对这类行为最多只能以侵犯财产罪定罪,若定其他罪名,则刑法分则尚未确立有关罪状。这对打击此类刑事犯罪十分不利。笔者试就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和特作简单分析,以求同仁赐教,并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参考。

  一、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犯罪的表现

  据报载,北方某省一农民,外出务工无适当职业,见南方某城市有乞讨者,便心生利用他人未成年子女行乞赚钱的歹意。于是返乡向他人吹嘘,可以带未成年人去学谋生之术。有三个未成年人的父母苦于子女无钱读书,便有心让其带着他们的子女去学艺攒钱。行为人便与3户家长签定“合同”,约定该子女随行为人外出,每年给每户家长若干元“工资”。且对每个未成年人都预付了部分“工资”后,带至行乞地点,在10余个城市组织3个未成年人行乞。除车费、简单的食宿费外,违法所获钱款由行为人自己支配,且数额较大。因其行为鬼鬼祟祟,被所行乞地点的公安机关盘问发现,但对定性处理,因认识分歧,未作定论。

  另据某报载,安徽省某村,以收买当地或外地8—15岁的未成年人(多为残疾人)为行乞“工具”,成为“万元户”、“盖洋楼”、“买铁牛”的不在少数。行乞者把行乞称为“吃香的、喝辣的”,“带香”的成为公开的职业,戏称“数钱累”,意思是说乞讨的钱虽是小钞,但是金额不少,数起来麻烦。该村党支部书记向记者介绍情况说这既是长期形成的游手好闲的旧习俗,又是众多人的行为,似乎法不责众,难于治理。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据说有一未成年人在行乞时暴病死亡),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

  二、利用未成年人行乞行为的法律特征

  (一)行为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成年人。

  (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行为侵犯的客体,既有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又有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同时破坏社会正常秩序。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拐骗、引诱、容留、授意甚至胁迫未成年人谎称病残、父母双亡、家乡遭灾、求医、求事无钱等,向路人(市民)行乞。并将行乞所得据为己有,任其自由支配。

  根据以上特征可以看出,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的行为,具有两个方面的危害性,一是对未成年人本身的危害性,即使其流离失所,丧失父母之爱,身受控制甚至打骂虐待。二是对被乞讨者具有谎言欺骗(即诈骗)的因素。表面上看,投给乞讨者钱物是自愿的行善积德行为,实质上看,行乞人所谎称的事实并不存在,而是行为人捏造的或授意未成年人虚构的。只不过每个被骗者都可能未付出数额较大的钱款而已。但是应当看到,行为人累计违法所得往往数额较大,甚至可能是巨大。

  就其行为人与未成年人的家长签订“合同”,或者以口头合同形式,“领走”或“买走”该未成年人的问题,表面看来似乎未对家长带来经济损失,但是行为人变相剥夺了家长的监护权、教养权、知情权,严重摧残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剥夺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接受义务教育权、被监护权。乃至即使严惩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和道德品质沦丧,更是社会公害。

  因此,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解决利用未成年人行乞,应该成为司法机关的当务之急。

  三、立法和司法建议

  (一)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增加利用未成年人在城市、集镇行乞、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拘留的规定。

  (二)在《劳动教养管理条例》只,增加利用未成年人在城市、集镇行乞,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

  (三)在《刑法》分则中,增加利用未成年人在城市、集镇以行乞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未成年人进行故意伤害、打骂、体罚、饥饿、冻晒、凌辱构成犯罪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依法论罪,数罪并罚;故意或过失致未成年人死亡的依法论罪,从重处罚。授意他人谎言行乞,坐地收取钱款,数额较大的,按共同犯罪处罚。从而使这类犯罪行为,能够适用相应的罪状和罪名给予惩处。

  对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的行为,应通过立法,区别情况,分别惩处,情节严重的,应分别认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或侵犯财产罪,并适用数罪并罚。

  (四)侦查和审理工作,要围绕两个重点进行。一是行为人违法掌控未成年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授意其谎言行乞,骗取钱财的证据收集;二是未成年人以谎言欺骗方法,公开向他人乞讨,非法获得他人善举(给钱给物)形成所给的钱财(即他人受骗上当)的证据。第一种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体和主观方面。第二种证据证明行为人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第一种证据,可以根据行为人强迫未成年人早出晚归、集中食宿的活动规律,向(旅店、小客栈、小饮食店、个体饮食摊主、居委会(社区)干部、其他知情人等)行为地证人,以及行为人、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治保组织、村(居)委会,未成年人的户主、监护人、邻居等(原籍或经常居住地)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第二种证据,除在行为发生地的行乞现场,对行骗和被骗双方分别进行简单口头询问外,可以借助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用多种载体收集保存。对第二种证据的数量和所证明的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比照处理以扒窃方法进行盗窃案件的办法,采集和处理行乞诈欺案的证据数量和定性数额,即贯彻 “两个基本”。根据此类案件的特征,未成年人的口供,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违法犯罪的证据之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不能要求每一个被骗人都提供证据,也不能要求行为人在每一处、每一天行乞时都有证据证明。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及时遣返(主要是责令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人限期接人)盲流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残疾儿童。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和基层派出所,应严格执行流动人口管理制度,不给利用未成年人行乞行骗者可乘之隙。要加强对市民、机关干部、特别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如民警、交警、巡警、协警人员、居委会干部的法制教育、文明教育,使之明确利用未成年人行乞行骗的多种社会危害性,从而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和法制建设,增强预防和减少犯罪,关心下一代,净化城市环境,加强城市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高度,自觉履行各自的职责。有效防止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好事难办,熟视无睹的现象。要正确认识不搞“收容遣送”和依法各施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共同搞好城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从源头上、从根本上和本质上分析和处理这个方面的社会治安问题,把它纳入法制化、经常化的轨道。则打击此类违法犯罪,防范此类违法犯罪大有希望。

  范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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