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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教师劳务收入的征税

发布日期:2004-02-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教师是人类心灵与智慧的塑造者,一代代的他们,为我们道德的培养与思维的拓展,默默地贡献着。我们每个人,对自己的老师,都怀有一种无尽感激之情。如果说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那么,教育就是灵魂的组成元素,教师就是促使这些元素形成的自然力-教师是伟大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发展迅速,大、中、小学不断增加,在校学生日具规模,国家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得到了广泛的普及。与此同时,学生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很多学生为了能考出更好的成绩,学到更多的知识,或者为了把自己缺漏的知识补全,迫切渴望老师们能在课外为他们开班补习。因而,老师们也就随之办起了补习、辅导、家教(以下统称补习)之类的课外教学来。直到今天,自己开课补习的老师已经是数不胜数,在经济发达的城市和地区,数目则更加惊人。

  教师的补习在给学生产生积极作用的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了可观的收入。据调查,当前在全国各大城市,普通教师给学生补习的价格是30~50元/小时。教师的职称越高,收费也就越高。在首都,某些高校的教师课外为学生上一堂专业课就要500元,有的甚至高达1000元。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分管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副局长赵宏曾对一个采访他的记者说,“通过调查,我们发现,一些大学教授作一场报告能够拿到几千元、甚至上万元的讲演费。这种情况,即使我们税务人员过去也没有想到。”(1)如此丰厚的收入, 确实是令教师的生活水平大大提高,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取得的成果日趋显著。

  教师们的心儿乐了,税务官员们的头却疼了。一些教师把收入分散在几处进行缴税,由于不同金额适用税率的不同,所以表面上看一项税也没有漏,但实际上却少缴了不少税(2),也有些熟悉国家法律的教师采取各种灵活的手段进行避税。对于教师为学生补习的收入,有的学者和官员认为为了防止漏税,应当加入工资、薪金,两者之和减除800元后再按超额累进税率纳税(3)。有的认为,补习收入应该按劳务收入纳税(4),适用比例税率。虽然两种说法各有其依据和道理,但我们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把教师的课外补习收入定性为劳务收入,适用20%的比例税率,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具体规定征税。

  尽管《个税法》自1980年9月10日 就已经通过,但至今,个人所得税的漏税现象仍十分严重,教师的劳务收入亦是如此。这有其多方面的原因:首先,《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对这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对劳务报酬所得的解释,也只出现了“讲学”一词。这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是立法上的缺陷。除此之外,《教师法》中,对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只是作了笼统的说明(5),对教师课外为学生开办的补习课则根本没有涉及。相应地,《刑法》在此方面也存在空白。法律上的不足也就成为了一些教师长期以来为自己漏税行为辩护的依据。其次,人们的纳税人法律意识没有完全地树立起来。翻翻法条,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尽管当前的法律未达详尽,但教师们也应清楚课外补习收入是属于劳务收入的范畴,自觉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国家可将此部分税收收入用于科教事业的支出。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最终仍旧是促进科教事业的发展并提高教师的平均收入。可事实上,大多的教师都不愿意让自己的劳务收入折价。这表明,我国公民的纳税人意识有待增强。再次,教师的课外劳务收入具有较大的隐蔽性,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对此操作起来也相当的困难,一些税务官员因觉得征收教师劳务收入费神费时费事而放松了对此方面的监控。“把精力用于对大额税收的征收上,小的比较难以监控,一般我们就没去追缴”这是一个地方税务分局的领导在与笔者交谈时说的。这样岂不意味着执行国家税收征收任务的税务官员们对哪些纳税人需要纳税具有自主选择性?在我们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这种说法又意味着什么?任意执法为腐败的诞生提供了舒适的温床。显然,国家税务官员的素质有待提高!

  鉴于当前教师劳务收入的漏税现象十分严重,给国家的财政收入带来了相当的损失,影响了国家利用税收杠杆对科教事业所进行调控,造成了部分教师收入过高、社会分配领域差距扩大、不利于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等原因,我们提议国家应该采取各种适当可行的手段切实保证此部分税收得以严格地征收。

  (一) 对法律进行修改。

  我们生活在法制的国度里,法律的规定是我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准则。良法的存在是一个社会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当前我国的法律仍存在较多的漏洞,导致司法解释及行政性解释繁多,使大众分不清各自的效力。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征收教师劳务收入所得税问题,而事实上,早在2001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就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把高等院校列入高收入行业,把大、中学教师列入高收入个人,并强调了要进一步强化高收入行业的代扣代缴工作。在“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执法力度”一点中,其第二项也笼统地要求“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6)的要求,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办法……”我们知道,例如通知之类的行政性解释,其效力是远远不及法律的。在对教师劳务收入征税的问题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将教师的补习收入予以明确地定性,将漏税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地说明,使一些行政性通知的要求法律化、具体化、明确化。

  首先,国家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修改。将其现行笼统的“讲学”二字明确为“教师课外从事的一切与教学有关的兼职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则应当补充规定:“课外从事与教学有关的兼职活动的教师,其课外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收入,必须缴税。”具体参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实施。

  其次,国家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对从事课外兼职活动的教师的资格予以规定。同时,国务院、国家教委或教育部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从事课外兼职活动的教师的活动予以专门的说明,规范教师的兼职活动。

  我们知道,对教师征收劳务收入,涉及到税收、财政、教育等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这就需要各个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各个部门之间协调的效果直接影响到此部分税收能否依法征收。我们期待着国务院协调相关的部门,尽快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征收教师劳务收入所得税的程序规定,既确保此部分税收不流失,又保障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第三,《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三项是“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毫无疑问,教师的劳务收入须要纳税。以往我们把教师劳务收入的漏税行为定性为一般税收违法行为,且对此行为的规定不明确,处罚也不严厉,致使教师劳务收入漏税现象十分严重,不少人对这种行为均持无所谓的态度,觉得顶多就是被罚款,导致了由此引起的漏税行为俞演俞烈。加之,对违法的纳税活动进行行政性处罚的弹性比较大,有可能对纳税主体造成不公平。但存在的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没有漏税罪,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重新定性,将其确定为税收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在分则第三章第六节中,附条件地把教师漏缴劳务收入部分的所得税的行为也定性为偷税罪。我们知道,犯罪与违法有着很大的区别,一个人一旦有了犯罪记录,将对自己的一生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我们采取这种方式来保障税收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可以提醒漏税的教师们,漏缴劳务收入所得税也是一种犯罪的行为,敢于以身试法者,必将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

  然而,考虑到教师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及影响,《刑法》中对教师因漏缴劳务收入税收而犯此罪的,应当予以明确界定。因为为此行为而犯罪的特定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条规定的教师;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客体是国家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客观方面是已经造成相应的漏税后果。

  或许有很多的教师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每个月劳务收入的部分应纳的税收最多也就是几百块或者不足,因为这么一点钱审判机关就给自己定一条罪名,这岂不是滥用刑罚?他们会拿德国《税法通则》第371条第一款、第378条(7)及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1条(8)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条文来反驳。其实,当我们充分地考虑了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这个实际国情之后,我们会发现这绝对不是刑罚的滥用。《刑法》对此予以惩罚是为了督促纳税人能更主动自觉地缴纳税款,监督征说人认真履行自身职责,为国家在科教事业方面的投入积攒更多的资金,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笔者认为,对由于此行为而犯此罪的教师应当进行特殊的处罚,即对附加刑中罚金的独立适用。这既有利于教师自觉规范自身行为,又能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同时再次向反对笔者观点的教师们表明:这是有节制地使用刑罚,是刑罚的适用。

  我们将教师漏缴劳务收入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只是我们实现个税依法征收的手段,而不是目的。试想,一个教师漏缴的劳务收入所得税在国家税收总收入中根本算不上什么。十个甚至百个千个教师如此,仍旧算不上。但是,整个国家大多数的教师都漏缴自己的劳务收入所得税,那可就不一样了!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告诉记者,在抚顺市,虽然家教的收费与老师的水平、名望和他所在的学校有关,但一般来说,家教收入超过工资收入的老师为数不少。特别是寒暑假,更成为从事家教者的丰产期(9)。这个数目将是何等之大?我们可以想象。如果国家将这部分税款投入到科教事业上,有多少个适龄但因贫困而失学的青少年可以重返校园?有多少项科研课题能得以开始进行?又有多少名教师可以提高待遇?我们并不希望任何一个教师因漏税而被判处罚金,我们提议将教师的劳务收入漏税行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是进一步规范该行为的有力举措,是希望广大教师能在良法的约束下严格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们上述针对的仅仅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主体。除此以外,征税主体在对教师劳务收入征税过程中也有其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征税主体应该在各类税收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和监督下履行职责。

  当前国家的各级税务部门普遍存在着一种不好的观念。就是,对比较明显且容易征收的应纳税所得额会进行严格的监控与征收,而对那些隐蔽性强,征税额又不高的应纳税所得额往往却“不大感兴趣”,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任凭漏税份子胡为。税收官员为自己辩解的理由也许就是“考虑到了行政成本过高”。的确,教师的劳务收入多是与学生进行现金交易,难以监控,但,这不能成为税务官员为自己推脱责任的借口,应当有令则行,有禁则止。

  (二)对公民进行宣传教育。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个人素质也在不断地提高,纳税人意识也在逐渐地增强,各税收关系主体基本上都能按照税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职责。我国的税收呈逐年稳步增长态势,税收收入在社会的分配领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我们无法否认,在税收征收过程之中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征税人的越权违规征税,纳税人的偷税、漏税、骗税。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这些问题仍将存在,因为我们有自己特殊的国情。提高征税人和纳税人的素质将是一项长期艰而又巨的任务。

  作为公民纳税人意识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相互协调发展的。物质文明决定精神文明,精神文明反作用于物质文明,对物质文明的发展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国家应当更多地开展以税收为主题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如全民税收知识大竞赛,又如,在税收宣传月(每年四月),国家的文艺演出部门可以举办一些歌颂税务工作者及纳税人的文艺演出,赋予和弘扬在人文精神关怀下征税行为的时代服务性、法律从属性和无偿性特征(10),让“税”的涵义深入每一个人的意识。在教育中则应当培养学生从小学就有纳税的观念,让每个公民都以自己能为国家纳税而感到无比光荣。

  作为纳税人,应当自觉地学习了解税收法律和知识,依法缴税,并尽可能地多为国家提出利于税收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实现的批评和建议,推进税收体制改革;作为征税人的国家税务机关,不能因为教师劳务收入的特殊困难性而放松对其进行监控。应当严格履行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职责,只要法律法规溯及到的领域,一分钱的税款都不能漏。而法律法规无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则不能越权出台侵犯纳税人权利的法规(10)。消除行政机关的专横行为,可以维持并提高国家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关系,减少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11)。作为教师,不仅要把依法纳税的观念教给学生,更要以身作则,用自己的品行去感化和影响学生们。我们期待着教师的劳务收入漏税现象会逐渐减少,直至完全消灭。

  (三)加强监督,对监督举报者予以保护和奖励。

  接受监督的对象,是税收关系的主体,包括征税人和纳税人;监督的执行者,是全体公民及依法享有监督税收过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等。

  权利一旦失去监督,就会造成滥用。税务机关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着对国家最主要财政来源的征收,税务机关如果不切实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一来将会给国家的财政收入带来极大的影响,造成大量税源的流失,增加国家的财政压力,影响社会主义的分配领域,导致贫富悬殊的恶性扩大。二来将会使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大打折扣,造成政府威信度下降,甚至引起社会的动荡。这是因为,税收的涉及面是最广泛的,而且中国自古以来就以苛捐杂税的类目繁多而著称,中国的人民百姓一直都有一种厌税的惯性思维,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如果再违法违规执法,必将引起民愤!为了使税收机关能更自觉地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全体公民都应积极行动起来做国家税收机关的监督者。各级人大、纪委、检察院等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更应该对征税机关予以监督,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对重大征税违法违规案件的主要领导,一律按党纪国法严惩不怠。

  对教师劳务收入所得税缴纳情况的监督,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举报有奖制度。特别的,由于学生是教师劳务活动收入的来源者,对教师的收费情况学生是最清楚的,应当让每个学生成为教师缴纳劳务收入所得税的直接监督者,将学生的举报行为予以肯定、表扬,列入学生操行评定奖励加分项目及各项评优的参考中;各街道、居民委员会在此方面应当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制定出一套监控辖区内教师劳务收入情况的措施,将辖区内教师的课外补习情况如实反映给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各级教育部门应对教师的课外补习活动进行严格有序的规定,各校再按照上级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出台具体的监控细则。对因学生举报而对学生进行打击报复的教师要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而个人所得税制度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我们知道,整体由部分组成,部分对整体具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不断完善必将有利于加速推动整体税收制度的完善。我们对教师劳务收入的依法从严征税,是我们认识到了部分对整体的反作用;我们提出加强对教师劳务收入所得税的监控,旨在为国库增加一份本应上缴的税款,使国家能为社会主义科教事业的建设发展投入更多的资源,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素质、提高全体教师的平均收入;我们对教师漏缴劳务收入所得税提出单处罚金,目的在于对有意漏缴劳务收入所得税的不法教师形成一种强大的威慑力。但,我们不愿看到任何一个教师因漏缴劳务收入所得税而受到法律制裁。教师是社会进步的关键性推动力量,是一种宝贵的社会资源,国家保护每一个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并将不断提高人民教师各方面待遇,培养出一代代社会主义接班人的优秀塑造师。

  教师,为人师表,不仅是学生思想和行为的仿照者,又是国家法律的履行者。我们相信并期待:通过国家法律的不断完善、国家税收宣传活动的不断开展、国家税收监督制度的不断出台,人民教师们的纳税意识会大大加强,会更加自觉地向国家申报自己的劳务收入,积极主动地上缴劳务收入部分的税收,为国家的教育事业做出更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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