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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来解读婚姻法24条修改

发布日期:2018-03-30    作者:110网律师
“在亲属法中,贯穿着弱度经纪人假说,人们并没有爱得不可开交,而是经常进行着利害的计算。”
——徐国栋  教授

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就举证责任分配责任进行了明确。这一规定的出台,引发了法律圈的话题,有人迷惑有人庆祝,有人感慨有人抱怨,就本人看来,却似乎一切都在预料中。
一、从宏观角度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
社会状态
夫妻财产制度
备注或者举例
封建社会
嫁资制
罗马早期,嫁资的所有权属于夫,罗马后期,夫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负有返还嫁资的义务。后期产生的统一财产制便是源于于此。
吸收财产制
是指在婚姻成立后,妻子于婚前所有之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之财产均属于夫所有,妻无一切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诉讼能力,没有独立人格。
管理共通制
(夫妻分别财产制度的基础)
夫和妻的财产联合为一个经济单位,由夫进行管理、收益,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由其本人收获或由妻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的财产制度。
资本主义
统一财产制(资本主义早期)
婚姻成立后妻子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该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
共同财产制
法国,1965民法修改,确定以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
管理共同制
德国、瑞士、日本旧民法、台湾地区旧民法
分别财产制
英国、俄罗斯、意大利
是指夫妻各自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归本人所有,并各自独立享有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对方的支配和干涉的财产制度。
剩余财产制
瑞典、丹麦,挪威、芬兰
指夫妻对于自己婚前的财产以及婚后所得的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结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社会主义
共同财产制(主要)
苏联采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南斯拉夫于1946年、捷克1949年、匈牙利于1952年、罗马尼亚于1954年、波兰于1964年、东德于1965年、阿尔巴尼亚于1965年、保加利亚于1968年均以所得共同制为其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1980年、2001年《婚姻法》也采用其为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发展到现代,各国在夫妻财产制上逐渐出现融合统一的趋势,各国现在在法定财产制上主要集中在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以及其他两制的复合型财产制。在现代发展角度来看,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都具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分别财产制尊重夫妻双方各自人格之独立,以确保夫妻双方之经济独立为目的。而共同财产制是以保护专事家务而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为目的,其适用的对象不同,所以在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上,很难取舍。
夫妻财产制度比较
共同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
复合型财产制
社会本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对弱者的保护
个人本位:强调自由与平等
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的结合
优点: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弱者
优点:保护一方的财产独立
优点:兼顾个人和社会利益协调
缺点: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财产权
缺点: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对弱势一方的保护。
缺点:其基础仍然是分别财产制,淡化了婚姻关系的伦理性

为了规避共同财产制度或者分别财产制度的优缺点,各国也在对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进行改革,实际都在平衡交易安全和个人利益保护这对价值。例如: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澳大利亚在最新的《澳大利亚家庭法》中规定夫妻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平等的原则,而不问是否为分别财产,以保护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非直接经济贡献价值。我国台湾地区旧民法1016条至1030条规定了管理共通制,但在2003年民法典修改中,删除了这一制度,改为剩余财产制度。
当然,夫妻财产制度到底向何处去呢?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在分析将来夫妻财产制的理想形态认为:“处于过渡时期的复合形态之夫妻财产制,将会随着主妇劳动者的增加而失去其存在的价值。而取而代之的是,以确保夫妻双方经济独立为目的的分别财产制。理论上,以个人主义、自由责任为原则的资本主义国家,或以机械的男女同权论为指针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应采取分别财产制。”当然,对于这个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宏观到微观: 24条修改的价值取向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对于实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修改是必然的,在价值取向上要借鉴分别财产制的个人利益保护。婚姻法解释三出台时,就已经在强化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回到24条问题上说,其实也是在体现这一修改价值变动。
“24条”之变迁
2001年,《婚姻法》
第41条删除了旧《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同时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2003年12月,最高院颁布《婚姻法解释㈡
《婚姻法解释㈡》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7年2月,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明确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
2018年1月,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适用范围。
有关24条的立法价值来看,都是在平衡交易安全和个人利益保护的关系,逐渐强化对夫妻另一方权益的保护:
24条在侧重保护债权人。2016年3月,最高法专职审委杜万华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婚姻法解释㈡》第24条针对当时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的现象,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而制定的。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明显在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
2018年对24条的最新修改,实质在于倾向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在立法技术上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来实现的。
三、24条的问题是否终结?问题还会继续,道路还很长
(1)实践是检验“价值平衡”效果的唯一标准
2018年对24条的修改,却很有必要,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当然,另一方面,进行平衡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从权利受侵害的角度而言,债权人较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反24条联盟”之后也许还会出现“债权人反24条联盟”,因为立法不是数字推理,任何细小的变动都无法估计其后果,蝴蝶的翅膀已经煽动了,结果还需要实践来检验。
(2)强化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的个人利益保护之路还会继续
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双方在经济实力、价值观念、社会地位方面不可避免的发展变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个人利益必然会再次强化。
(3)问题是世界各国共性的,解决的方法还需要本土化,也需要强化立法技术
最后,表达一下自己的悲观情绪。婚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是观察近年来学界对于婚姻家庭立法,婚姻家庭立法有着“财产法化“的倾向。婚姻法的伦理性进步较小,婚姻法的财产性与日俱增。对此,笔者感觉有种悲哀,这种“财产法化”的婚姻家庭立法观点看似合理,却很危险,有将亲情归咎于财产关系的倾向,具有很强的功利主义倾向,人的价值已经被财产所吞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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