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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打加盟纠纷官司时,起诉状写撤销合同、解除合同还是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8-04-02    作者:张静律师
当被特许人不希望再与特许人合作时,若只是单纯的退出,双方基本都能做到好合好散,但是一旦要求返还费用,往往会兵戎相见;而被特许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也都限定在合同的无效、撤销、解除三种之内,分别对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与九十四条。这三种诉讼请求看似差别不大,但实践中原告往往要三选一,而各个案件事实与理由的不同,将直接导致以上三种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难易程度不同。
 
以被告永利公司与陈某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永利公司开发了某APP产品,搭配某硬件设备,在全国招募被特许人。陈某在参加了招商会后,支付了一笔加盟费后,成为该产品在西部某市的独家代理商;但是由于永利公司彼时刚刚起步不久,软件、硬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质量问题,陈某在推广时遇到了一些阻碍,加之永利公司在招商阶段的宣传有一定的夸大成分,因此陈某将永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永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
 
本案中,陈某在一审中要求撤销合同,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并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且使得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法院在审理时,只能将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这几种情形一一对照,看是否符合。陈某主张永利公司隐瞒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并在宣传时用了夸张的表述,导致其产生了错误的判断,签订了合同;但是在永利公司充分举证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且永利公司的夸大宣传尚未达到足以影响一般人判断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不能将永利公司的行为归为“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陈某忽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针对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因此在永利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后,陈某只能继续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继续走“撤销”的道路。事实上,陈某在二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并非“任性”,而是因为陈某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观点与新的证据,涉及到永利公司硬件应当获得某行政审批许可证的问题。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这一主张针对的是合同能否履行,与陈某主张的“该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应予撤销”不同,因此不予采纳。假设陈某在一审中就主张“解除”合同,案件的审理就可能有不同的走向。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本案中的陈某在一开始的诉讼策略选择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在此类案件中,被特许人一方究竟是主张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还是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谨慎选择,而此类案件往往能够将三者间的差异放大。被特许人一旦选择了三者之一但最终被驳回,再换其他主张以同一合同关系另行起诉,有可能会因为违反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被驳回起诉甚至直接不予受理。所以在起诉前,建议一定要咨询擅长此类案件的律师,由律师分析写起诉状,以免把本能打赢的官司打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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