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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东莞交通肇事罪(逃逸)认定自首案例

发布日期:2018-04-04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丰田牌出租车(粤SBG786)从东莞市寮步方向往石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石大路茶山镇京山新航线网吧路口时,罗某某以时速约50公里行驶,遇前方行人刘某迎面而来,罗刹车避让不及,轿车车头与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车和损害。学事后,罗某某驾驶举事车辆选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认定被告人罗某是维事后驾车总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本及走访现场的目击者线索,后在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监控录像资料看交通肇事的事发经过,确定肇事车辆为黄色公共的士,经调取东莞市黄色公共的士经过肇事现场的数据,确定粤SB****号轿车有重大嫌疑,公安机关马上前往东莞市石龙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向承包人彭某某了解情况,确定事发时驾车者为罗某某,并让彭某某电话通知罗某某将肇事车归辆开回东莞市石龙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罗某某接到彭的电话后即回东莞市某某的士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到该公司将罗某某抓获,罗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操**、叶**、何*、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案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确定肇事车辆情况的报告,说明材料,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合同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罗某某
  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公安机关传唤其问话时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罗金里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陈玉玺
  人民陪审员赖美元
  书记员陈畅勤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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