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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立约人规则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解释中的适用分析

发布日期:2018-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倘若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可能有利于立约人,又或者有利于反立约人时,则按照有利于反立约人的意思进行解释。对格式合同文本提供者即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人进行适当约束,倾向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建伟(以下简称为国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田公司)。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为城建局)。

2006年12月26日,国某(乙方)与城建局(甲方)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城建局对国某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19号222室的房屋所在地段实施房屋拆迁,城建局补偿国某各项费用共计100626元。并为国某调换一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价款为156000元),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55374元。协议节第六条约定:“甲方(城建局)保证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国某)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月400元,按照18个月计算,计7200元。”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甲方(城建局)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偿费。”签订协议后,城建局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交房,而于2010年10月13日通知国某进行摇号选房。后国某、城建局因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城建局与百田公司之间存在协议,城建局将其处理的明廉地区的拆迁事宜以及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百田公司,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转移事宜都表示同意。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城建局与百田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问题,双方虽然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但是对权利义务的转移事实均表示认可。国某虽然没有书面明示的同意,但是其交纳的购房款和面积差价款等款项均支付给百田公司,是对其合同权利转移的默许,故本案中百田公司是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有效概括承受人。根据国某与城建局之间的协议约定,作为义务承受人的百田公司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国某,但直至2010年10月21日,才对国某进行回迁安置。百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超期补偿安置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甲方(城建局)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于“原标准的一倍”的正确理解,该条款是协议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如果一倍的意思是与原标准相同,那么没有在违约部分作出特殊约定的必要。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协议书是被告方提供的已经事先打印好格式的文本,虽有填充的部分但是每户回迁人的合同填充部分并没有任何不同,该协议文本应当按照格式合同论。因此.不论是从该协议内容的文意解释,还是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该“原标准的一倍”都应当是按照多于原标准的一倍,即双倍来理解。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百田公司给付国某超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200元;二、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百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拆迁协议中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回迁的安置补偿费为一倍,不是增加一信,且该一倍是用手写非打印,不属于格式条款,原审判令二倍给付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百田公司对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超期安置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产生争议。根据上述协议书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偿费。”关于百田公司提出该一倍应为与原标准相同,而不是增加一倍的主张,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协议书是拆迁方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打印格式文本,一倍虽为手写填充,但是每户回迁人的合同此处均无二致,故该协议文本应当按格式合同论,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

第二,该条款是协议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因违约责任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如果一倍的意思是与原标准相同,那么没有在违约部分作出特殊约定之必要。

第三,根据签订协议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综上,从立法目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以及交易习惯方面来看,该“原标准的一倍”均应按照增加一倍,即双倍来理解。故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百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在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逾期交房责任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即按照原标准的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该一倍应理解为立约人(百田公司)所主张的与原标准相同,还是反立约人(国某)要求的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一倍之争。

一、反立约人规则的界定

反立约人规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解释原则,源于古 罗马法上的“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法谚,其最初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认真起草文书,纯粹是基于技术性的考虑,避免因书写或措词而影响正常的交易,并且带有惩罚的意味。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反立约人规则是流行于英美法系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法理。英国迪普洛克大法官1974年在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ltd vmacaulay一案判决书中首次对格式合同下了经典性的定义,并将格式合同分成两类:一类是长期商业交易形成和固定下来的示范性合同;另一类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制定的无选择余地的定性化合同。反立约人规则适用在格式合同纠纷案件中,用于解决条款争议解释问题。

格式条款上的反立约人规则,是指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它是基于公平原则,对格式条款立约人课以不利益,带有明显的价值判断。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格式条款立约人在制定格式条款时总是力图最大限度追求自身利益为目的,所以各项条款可能是立约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立约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不合理条款、作合同上负担成危险的不合理分配以损害反立约人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反立约人。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对弱者加以特殊保护,对立约人作不利的解释,这样才可能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正由于经济地位不平等而给相对人带来的不利,保障和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与正义。

二、反立约人规则相关立法规定

(一)国外的立法规定。

对于反立约人规则各国立法判例学说多予以相互承继。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就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就承受不利益的效果。”英国普通法历来认为在条款不明确时应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1977年英国制定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也体现了不利于拟约人以保护消费者的倾向。日本将格式合同之解释作为基于维护契约正义而对格式合同限制的两种方法之一,约款纳入契约后,通过对约款的解释来确保内容合理,在约款解释问题上,也有对约款使用人不利解释的倾向,其原因在于必须规制大企业所制定的约款,才能确保公平。意大利民法第1370条规定,在条款不明确时,应对顾客作有利解释,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根据瑞士判例规则,对某项表示的意义有疑问时,合同条款应作不利于起草者的解释,也称“不清楚规则”,瑞士法院在解释共同条件,尤其是保险合同的共同条件时,经常使用这一规则。《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规定:“于选定一约定可协定或其中之一条款之合理意义时,解释通常应对制定该语句或策划该书面之人不利之解释优先考虑”、“对于一切相似之情况均给予相同之对待即可解释为合理,而不得考虑当事人对该书面之标准化条款是否知悉或了解。”其目的是使格式合同相对人受公平之对待,即便其有机会阅读和理解格式合同约款的内容且已经知道或理解了合同之格式内容,如果其中之规定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法院亦可以通过解释合同避免这种结果。

(二)国内的相关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格式条款解释之特殊性最明显的体现就在于反立约人解释规则,从以上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反立约人规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和学理界的共识。

三、反立约人规则的现实意义

格式条款在我国的运用十分广泛,涉及许多公共事业领域,比如银行业、邮电通讯业、水电业、出版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房地产业等等。在房屋拆迁补偿领域中,格式条款的使用也非常普遍。反立约人规则早已广泛应用于保险合同类纠纷的司法审判实践之中,而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未属常见,但随着旧城区改造、城市建设及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该规则必然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在实践中,格式条款的缔约双方经济不平等,一方是居于经济优势地位的开发建设单位,另一方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居民,由于房屋拆迁人处于政策、资金、技术以及市场上的优势地位,被拆迁对象是不特定的大量的分散的公众,并且拆迁行为具有可重复性,从而使此类合同条款具有定型化的可能性,而房屋拆迁属公共事业,从其产生起即具有浓厚的垄断色彩,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在一个竞争性的社会中,我们的选择自由是基于这样一个事买;如果某一个人拒绝满足我们的希望,我们可以转向另一个人。但如果我们面对一个垄断组织时,我们将惟他命是听。”被拆迁人只能在“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之间作出概括的选择,由于双方经济力量相差悬殊,使得相对人的选择一般都只能是“无奈的自愿”!因此,就应当对弱者一方加以特殊的保护,作出对格式条款立约人不利的解释。其次,格式条款立约人相对于一般百姓而言具有丰富的经验,对于其中的利害可谓是了如指掌,而他依然使用了产生歧义词语或文字,便具有可归责性,因为“遭受不利解释的立约人在拟定合同时,是可以采取措施避免这一争议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协议书是拆迁方作为立约人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打印格式文本,其中双方争议的逾期交房“按照原标准的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条款中,“壹”倍虽为手写填充,但是每户回迁人的合同此处均无二致,故该协议文本应当按格式合同论。根据反立约人规则,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即认定为在原标准之上增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故法院采信了原告国某的解释,判令立约人败诉。

格式条款的广泛使用对传统的民法理论核心——契约自由原则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在“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强势话语下,实质上的契约自由已经大打折扣,也使得契约正义、公平原则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反立约人规则就成了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契约正义的重要途径。因此,作为解释合同的众多途径与方法中的一种,反立约人规则有其不可替代性,其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的名义,将格式条款当做强迫一般相对人的交易工具。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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