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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的第三方责任

发布日期:2018-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是一起比较常见的人身损害事故,争议焦点为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及双方的责任如何分担。
[裁判要旨] 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

原告(上诉人):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

被告(被上诉人):董艳峰。

原告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董艳峰的雇员魏玉峰驾驶被告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H73508)及牵引红旗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鲁H-D555挂),行驶至杭宁高速公路58KM+600M处时(湖州市吴兴区青山地带),因严重超载导致该车轮胎发生故障。为此魏玉峰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中队湖州支队第二大队求助,原告接到该大队的指令,派其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往事故地抢修。在拆卸汽车外挡轮胎时,内挡轮胎内胎发生爆破,造成梅建武死亡的重大事故。后经有关部门鉴定,系被告汽车由于长时间超载,轮胎轮辋不合格,不能承受轮胎内的气压而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死者梅建武家属给予了足额补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艳峰立即赔偿原告359567元;由被告董艳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艳峰辩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雇员死亡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下发生的不幸结果。2、原告存在过错。梅建武在没有经专业培训的情况下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系无证上岗,原告亦没有提供与梅建武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用的证明,也未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证明梅建武系原告雇员,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驾驶员曾告知梅建武轮胎卡槽处有裂痕,梅建武在没有放气减压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进行操作,严重违反操作规则,存在过错。3、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亦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梅建武在没有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将未减压放气的事故轮胎拆卸下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并非被告原因引起,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上看,轮胎是在梅建武用千斤顶将轮胎顶起后发生爆炸的,已顶离地面的轮胎不再承受车载重量,故与该车的超载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梅建武家属,原告仅提供了赔偿协议,但未提供梅建武家属收到该赔偿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6、原告的赔偿计算依据混乱,不清楚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的还是按照其他标准计算的,但计算清单中列明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主要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两者各自隶属不同的责任性质。原告员工为被告车辆更换轮胎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向其家属赔偿,属雇员受害赔偿性质,现向被告追偿,系雇员损害赔偿追偿纠纷,隶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以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承揽合同,便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被告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经车辆的轮胎传至地面,当千斤顶将轮胎顶离地面,该轮胎所承受的重量已经由千斤顶负载传至地面,已顶离地面的轮胎不再承受车载重量。原告员工在为已顶离地面的轮胎拧松固定螺母时发生轮胎爆炸致死,与被告装载的重量无因果关系。再次,更换受损车辆轮胎,只有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才能拆卸轮胎并进行更换,原告员工在明知轮胎损伤的情况下,未先行对轮胎放气减压,即拧松轮胎固定螺母进行拆卸,当最后一颗轮胎固定螺母被拧松时,受内侧轮胎内高气压的挤压,易破碎的轮胎钢圈不能承受其压力,遂发生轮胎爆炸。原告方员工未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即拆卸,是发生轮胎爆炸的原因,其行为显属违法操作程序,具有过错。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对内侧轮胎钢圈破碎发生轮胎爆炸没有过错。判决:驳回上武汽修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武汽修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武汽修厂向董艳峰追偿,应以确定雇员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为基础,因此需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检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维修操作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是后果亦是关键因素。同时,董艳峰所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在发现车辆故障后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求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妥善处理事故车辆、及时联系公安交警大队维修以及告知轮胎损伤的义务,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对上武汽修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常见的人身损害事故,争议焦点为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及双方的责任如何分担。

一、案由的确定——承揽合同纠纷亦或雇员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现有立法规定其作用是:“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原告接到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中队湖州支队第二大队的指令后,遂派其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往事故地进行抢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

但本案原告提起的这个诉讼与承揽合同本身并没有多大关联,承揽人和定作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或其他行为。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向被告追偿其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原告雇员梅建武在修理轮胎的过程中,轮胎内胎发生爆破,造成梅建武死亡,原告事后向梅建武家属支付了一笔赔偿费。原告之所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于其与死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并非上武汽修厂的正式员工,但根据劳动法,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追偿。所以本案属于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责任方之间的追偿,不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前提,套用国际私法的术语叫案件的先决问题。

二、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中第三人责任的承担要件

承揽合同追究的是违约责任,承揽人和定作人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等。在这起案件中,作为承揽人的上武汽车修理厂与定作人董艳峰之间均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只是承揽人的雇员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慎,最终导致死亡的法律后果。在这一起雇员死亡的事件中,雇主和服务对象到底谁应该承担责任呢?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追究的是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关键条件即在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成立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一直是个复杂的问题,一方面事物之间存在客观的普遍的多样的联系,另一方面由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不是事物间客观联系的翻版,它往往要考量利益和价值,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判定第三方(本案被告)是否对雇员梅建武的死亡存在过错,则需要将视野拉回案件的源头——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艳峰所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及时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求助,靠边停车,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在上武汽修厂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告知原告方的维修人员钢圈裂了需要更换轮胎(询问笔录记载),可以说定作人在指示上没有过失,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所以双方的责任分担很明确,被告方(雇佣关系中的第三方)没有过错,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第三方追偿。

三、针对原告诉请中因果关系的回应

原告在诉状中称根据鉴定结论,车辆超载与车辆发生爆炸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需要对梅建武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根据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检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车辆使用维护不当、严重超载、轮胎气压过高以及维修操作不当是造成轮胎爆炸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车辆超载超过轮胎的承受能力是造成轮胎爆炸的原因之一,但这是不是造成雇员梅建武死亡的直接原因?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不成立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车辆使用维护不当、严重超载导致被告人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而死者梅建武前去的目的是修理轮胎使其正常运行,并且在其修理之前被告人雇佣的司机魏玉峰已经告知轮胎存在故障,在死者拆卸轮胎之前,因工作性质和他人告知等因素,其应该能够预见其操作方法不当可能引发的危险。但其仍然违规操作,因此对其所造成的自身损害,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

这也是一个时间段的问题,在之前长时间的行驶、使用中,被告方对车辆存在使用维护不当、严重超载等多方面问题,终于导致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但这些并没有直接导致轮胎爆炸。梅建武的死亡是在故障发生之后,其本人没有按照操作程序先行减压再拆卸轮胎而导致轮胎爆炸,才引发本人死亡的后果。可以说是第三因素(梅建武本人的操作失误)导致了梅建武的死亡结果。根据因果关系理论,之前的原因被第三因素完全割裂,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进而也不需要在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其补偿。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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