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医生行贿,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发布日期:2018-04-25 作者:杜红涛律师
张某是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人员。为在药品销售中谋取竞争优势,张某自2009年起,分别请托某医院江某、邓某、聂某等多名医生,让上述医生在开处方时多使用其销售的药品,帮助其提高所售药品使用量,并承诺给予好处。江某、邓某、聂某分别接受张某的请托,利用其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提高药品销售量,非法收受张某给予的药品回扣,其中江某收受贿赂约12万元人民币、邓某收受贿赂7.5万余元人民币、聂某收受贿赂7.8万余元人民币。张某以药品回扣的名义,给予包含上述医生在内的多名该医院医生37万余元人民币。
法院判决:向医生行贿,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某医院医务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行贿数额较大,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江某、邓某、聂某作为某医院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江某受贿数额为12万元,邓某受贿数额为7.5万余元,聂某受贿数额为7.8万余元,均属于受贿数额较大,没收三人受贿所得上缴国库,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利用医生处方权,给医生回扣,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本案中,张某作为一名医药公司销售人员,不依照市场规律与同行业进行公平竞争,而是通过向医生送回扣的方式,利用医生手中的处方权,请医生开方时多开自己所推销的药品,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同时,某医院的江、邓、聂三位医生,利用处方权,开药方时多开张某所售药品,为张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张某回扣,数额较大,此三人行为损害了其他药品销售企业公平竞争权,此三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因此三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还受贿款,且犯罪情节轻微,所以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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