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借记卡信息后通过支付宝将钱款占为己有,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杜红涛律师
杨X于2014年3月至4月间通过百姓网以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为名,欺骗张XX、叶X、许XX、曹XX、郭XX、陈XX、谷XX七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存入钱款,上述银行卡均与杨X的手机号绑定。之后,杨X告知叶X等七人使用微信或QQ向其发送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再利用叶X等七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其手机号码的支付宝,将叶X等七人存入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入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或银行卡内,先后将共计五万余元的钱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以杨X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杨X的辩护人认为:杨X骗取被害人办理的储蓄卡并非信用卡,故对杨X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二、法院判决:行为人杨X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银行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骗取的为叶X等七人的钱款,而非银行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X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杨X未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系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储蓄卡内资金,故上诉人杨X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说法:骗取信息后通过支付宝获得财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为直接故意,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此处所称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行为人以代办信用卡和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办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之后,行为人又骗取被害人所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并利用该信息开通并绑定其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信用卡内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后,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布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办理银行卡并存入钱款,被害人依据行为人的要求办理的银行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行为人获取被害人所办理的银行卡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后,利用该信息开通绑定其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后,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或者银行卡内据为己有。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实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终端使用的行为,且犯罪数额巨大,属于《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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