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受贿案中的“及时退还”
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杜红涛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系区属事业单位。蓝某于2004年7月开始担任思明环卫处基建设备科科长。蓝某利用参与、负责单位各项业务、设施设备的政府采购、招投标工作等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至2014年间,先后多次收受厦门福龙马环卫装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厦门市福龙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卢某送予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562.75元,并为上述公司在中标相关项目以及合同签订等事项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蓝某对所涉案金额进行了及时返还。
法院判决:蓝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62.75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受贿案中的“及时退还”
对于何谓 “及时”,本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正确地理解“及时”的含义是正确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也是正确把控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后又退还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有关部门的,对于该部分财物的数额价值应不应该计入受贿数额,应该先考量其退还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有关部门的时间是不是及时,而要考量其是不是“及时”,不能简单、机械、片面地只看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时间节点,还要结合其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主观意识和行为表现加以综合、全面的判断。
如果行为人一时思想糊涂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但是收下后经过思考又认为收钱的行为是违反党纪国法的,然后主动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联系行贿人要求退钱,而且也在合理的区间内将钱退给了行贿人或者上交了有关部门的,体现了主动、积极退钱或者交钱的主观意识,只要时间不超过3个月,都应该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中的“及时”。
相反,即使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不是的“即日”、“次日”、“3-5天”或者“一个星期内”退还或者上交,但是他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因为东窗事发或者因为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揭发、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得不退还或者上交的,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受贿,而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的退还或者上交只是一种退赃方式,该退赃行为作为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考虑。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的考虑,所以该司法解释在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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