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发布日期:2018-05-01 作者:高震律师
修正案对原条文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公司”扩大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二是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修正案的这一内容无疑弥补了原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不足,必将有效地保护广大股东或者其他人获取真实信息的基本权利。
正确把握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该条罪名相应地由“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不依法披露重要信息罪”。二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和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三是“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除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四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交易被迫停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五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是本罪属于单位犯罪,但采取的是单罚制,即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而没有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规定罚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造成对股东的新的损害,而且有可能使公司、企业所欠债务难以偿还,不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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