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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权拆借下属公司资金造成损失行为定性

发布日期:2018-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系A省交通厅厅长。该交通厅下设两个公司,分别为高速控股公司和金桥公司。为有效填补金桥公司的资金缺口,保证公司正常运行,2009年4月,张某召集厅办公室主任、财务审计处处长、基建处处长等人商议,最后议定:从省交通厅下属的高速控股公司借款3094.2万元给金桥公司,但是却未能使金桥公司扭亏为盈,金桥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后东窗事发。

【分歧】

对于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对张某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不但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当合理地行使职权,国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约束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些规定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和运用职权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也是其职务行为的界限、范围和行动准则,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职权的不正当运用尤其是滥用,不仅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

第二,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又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类人员具有包容性。

第三,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行为表现。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认真运用权力,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随便、随意地行使权力;二是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等要求行使权力。两者均以作为的方式表现。

第四,两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挪用公款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而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尽管行为人违反职责义务可能是故意的,但对危害后果的发生通常是一种过失心态。实践中要正确区分两罪,应该重点审查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

综上,通过对张某的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客观表现及侵犯的客体综合分析,对张某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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