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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成交后执行交付中的国家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法院司法拍卖的终结应以完整交付而非拍卖成交为标志。法院拍卖的船舶属于特殊动产,应按照特别法规定执行。法院在移交拍卖船舶中存在过错,又未能扣减船价款,应承担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

案情

2003年8月,赔偿义务机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原告丹东金沅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鲜首阳山海运公司海运货损赔偿案。大连海事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丹东大东港扣押了被告所有的“首阳山”号货轮。2004年4月6日,大连海事法院拍卖“首阳山”轮,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公司以228万元的最高报价买下了该轮。

2004年4月22日,大连海事法院“首阳山”轮拍卖委员会在朝鲜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将船舶移交给大连海复公司,双方签订了“首阳山”轮移交完毕确认书附件,签字确认船上缺少11件通讯导航设备,并注明待与船舶检验资料核准后处理。在大连海事法院拍卖委员会工作人员离船后,大连海复公司称还缺少14件设备,并电话报告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未立即返回现场检验核准。为缩小损失,尽快恢复到“航行安全状态”,2004年6月,大连海复公司自行购置上述25件设备,金额236785元。并请求大连海事法院从船舶拍卖价款中退回236785元。

2008年3月26日,大连海事法院对“首阳山”轮债权进行分配,剩余43万元存在大连海事法院帐户。2009年5月,朝鲜首阳山海运公司请求大连海事法院返还“首阳山”轮剩余款。2009年5月31日,大连海事法院将剩余款全部返还给了朝鲜首阳山海运有限公司。

裁判

大连海事法院认定丢失四件设备。决定:一、大连海事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船务公司赔偿损失92900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船务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二、大连海事法院赔偿大连海复公司缺失25件设备损失236785元。三、驳回大连海复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该赔偿决定已履行完毕。

评析

1.执行行为应延续至拍卖物交付完毕

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了买受人、成交价格以及拍卖物的所有权人,并不意味着司法拍卖行为的结束。拍卖成交后,还涉及给付买受款,交付拍卖物,以及法院裁定办理相关手续等事项。

司法拍卖确认成交后,法院对标的物的交付属执行行为的延续。执行时,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控制拍卖物。司法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及时付款,法院将拍卖物完整交付买受人后,执行程序才能终结。司法拍卖物的买受人对法院未及时或未完整交付拍卖物并给其造成损失,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大连海复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首阳山”轮船的所有权。但在交付过程中,大连海复公司提出接收的轮船设备缺失,应要求执行法院协调解决。如执行法院无法解决,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大连海复公司以交付的拍卖物不完整为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本案拍卖物交付的法律适用

拍卖物交付应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本案被执行人为朝鲜公司,被执行标的物为朝鲜公司所有。根据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涉案船舶作为特定物,其交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执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大连海事法院未按该条规定组织朝鲜首阳山海运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复公司的船舶移交,即人对人、点对点移交,而是在朝鲜首阳山海运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船舶交接的情况下,将船舶直接移交给大连海复公司,也没有对船上的设备情况进行逐一检查,导致大连海事法院交付的拍卖船舶状况与船舶展示状况不符。

3.对拍卖物买受人的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扣减船舶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本案大连海事法院未及时检验核实缺失设备,现已无法评估。且大连海复公司主张船舶缺少的25件设备均属于《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在航船必备的助航和应急设备。根据大连海事法院委托的船舶检验评估机构已经在《船舶价值评估报告》中确认“首阳山”轮处于航行安全状态,应推定船上具备这些设备。大连海复公司自行购买25件设备价值236785元,大连海事法院没有提出异议。该损失数额应予认定。

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买受人接收的船舶与展示状况不符时,船舶价款应减少,目的是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船舶拍卖交接完毕后,大连海事法院在没有查清设备丢失原因的情况下,对债权进行分配,将剩余船价款返还给原船东,已经无法扣减船舶价款,造成善意买受人多支付船舶价款的损失,故大连海事法院应承担上述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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