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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法院可直接判决其公开

发布日期:2018-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4年1月4日,原告陈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给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公开青兰高速某段土地征收所涉及某村总面积、地上附着物明细及补偿款数额”。2014年2月11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以“信息公开申请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其1月4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并公开原告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而因青兰高速某段征地未征占原告个人的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因此原告个人的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信息客观上不存在。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个人的占地补偿信息客观上不存在,是否可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是否可直接判令被告限期公开村集体占地补偿信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补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前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而是直接在诉状中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告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是,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高速路征地并没有占用原告的个人承包地,原、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也即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原告个人的占地补偿信息。因此,从简便诉讼、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公开其个人的占地补偿信息的请求,法院应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村集体占地补偿信息作出明确答复,但未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书面答复。根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本案涉及的村集体的占地补偿信息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判令被告限期公开该信息。

(作者单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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