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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赟、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2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女,198811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1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王某2,女,19855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5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
20137月至2016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
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
20137月至2016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
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
2016422日至428日,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衡某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投资人陈凌云、刘月、孙静雯、孙希珍、范志韵、潘建红、孙雯晴、徐永祥、刘爽宁、刘思文、房晨等人的证言,投资合同明细汇总、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申购服务协议、中晋资产共同资管集合理财计划合同、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个人实物黄金租赁协议、财务服务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并按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口头承诺投资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投资人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金额,后部分投资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情况。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及三名被告人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作为国太集团控制关联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均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衡某、王某2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七十六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十一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衡某、吴某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秀权
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周国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玮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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