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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请假回家途中被撞身亡学校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8-05-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韦某、莫某分别为受害人韦小某的父亲、母亲。受害人韦小某生于2001年4月2日,系被告清塘中学初中2013级4班学生。2014年5月8日,受害人韦小某向班主任卢某提交了内容为“卢老师您好!昨天我不小心弄手出血了,向您请假一天半,回家休息,请批准。”的请假条一张。经班主任卢某批准后,韦小某离校。当日13时00分许,肇事司机吴某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207线由白沙井方向往清塘镇方向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行人韦小某。肇事司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了现场,于当日晚上22时40许打“110”电话投案自首。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韦小某当场死亡,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2014年5月9日,钟山县公安局作出钟公交技鉴(法)字[2014]第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和钟公(交)鉴通字[2014]00027A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受害人韦小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5月16日,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2014]4511229201400027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日,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钟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以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吴某一次性赔偿韦某、莫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50500元,扣除已赔偿的27000元,尚应赔偿韦某、莫某2235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韦某、莫某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清塘中学的起诉。二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76537元。被告辩称,韦小某的死亡与清塘中学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教育机构未尽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是须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因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清塘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本案系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教育机构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所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应由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吴某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清塘中学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是须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受害人韦小某在案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二原告承担。本案中,受害人韦小某是在其班主任卢某依照清塘中学制定的请假制度批假后离校的。因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清塘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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