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长符合身份犯的要求
发布日期:2018-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回复】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此种情况,其在履行上述职责时,身份宜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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