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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是否失实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是否失实的认定,应注意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宜简单地以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来源的真实身份或消息来源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推定。

案情

新京报社于2012年6月15日出版的新京报A14、A15版刊登了一篇针对世界奢侈品协会(以下简称世奢会)的批评文章,文章标题为《“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对所谓的全球奢侈品管理机构世奢会提出质疑,引用了来自化名人物“唐路”爆料的“世奢会使用的红酒品牌涉嫌假冒”“世奢会举办的唐山展会涉嫌品牌造假、跑车被提前开走”“世奢会发布的奢侈品数据涉嫌网上搜集”“世奢会涉嫌雇佣日本咖啡店女老板冒充奢侈品官方发布会的日方发言人”等内容。后世奢会(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京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判决新京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新京报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判决认为,涉案文章对世奢会现象的调查和质疑具备事实依据,作者写作目的和结论具有正当性,是正常行使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为,涉案文章不构成对世奢会名誉权的侵害。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奢会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是涉案文章使用匿名消息提供者“唐路”的爆料内容是否构成报道失实,对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二审判决意见的变化系基于以下理由:

1.对匿名消息来源的审查认定应着重于采访过程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符合常理。本案中,化名人物“唐路”仅提供了书面证言和视频资料,尽管其认可接受采访的事实,但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有观点认为新京报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应审慎对待新闻报道的消息来源,对匿名消息来源应承担真实性审查义务,但是使用匿名消息源本身不等于未尽真实性审查义务,也不等于报道失实。新闻记者获取采访资料的手段有限,在匿名消息提供者要求保密的情况下,记者必须承担保密责任。在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提供者身份时,如果媒体能够证明其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采访过程的真实可信、合乎常理,消息提供者不出庭不影响法官对采访过程和采访内容的判断,就不能仅以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来源真实身份或消息来源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推定。否则将使媒体陷入采访容易、举证难的局面,不利于新闻传播和新闻监督的开展,最终也会损害公民知情权。法官可以通过审查采访记录反映出的被采访对象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及所述内容,对采访过程是否合乎常理、采访过程是否真实可信作出判断。

2.对于报道是否失实的认定,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名誉权侵权责任属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提出名誉权侵权主张一方应证明报道失实,新闻媒体可提出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的不侵权抗辩。实践中,也有人提出举证责任转移的观点,认为应由原告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媒体的报道或者文章存在一定失实或者评论不公,然后举证责任转移,由媒体或信息发布者承担报道或文章来源合法真实、内容真实可信的举证责任。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和风险性,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特别判定,通常由提出权利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转移应当符合程序法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要求和法官对利益平衡的考量。如果要求被报道对象证明报道失实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不公平的,或涉及私人领域可能损害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从强化报道人真实性审核义务、保护被报道对象权利的角度,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报道人承担,由报道人证明其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而在被报道对象具备举证能力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特别是在报道主要内容属实、评论有据,仅部分内容无法证明真实可信时,不考虑文章主要内容的报道价值和被报道对象的举证能力直接推定报道内容整体失实,会不合理地压缩报道空间。

就本案而言,争议文章对世奢会网站、世奢会的域外注册信息、组织性质、组织规模以及在其他国家是否有代表机构等涉及世奢会“真实面目”的内容进行了实地调查,相关内容及评论真实有据,具有一定的批评监督的意义和价值。对于 “唐路”的爆料内容,新京报社提交的采访录音能够证明记者对 “唐路”的采访是真实可信的,录音内容足以使人相信 “唐路”曾为世奢会中国代表处员工,其了解世奢会中国代表处的运作情况并实际参与了文章报道的相关活动。世奢会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称“唐路”系被收买的恶意爆料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新京报社提交的采访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尽管“唐路”所爆料的“世奢会使用的红酒品牌涉嫌假冒”“世奢会举办的唐山展会涉嫌品牌造假、跑车被提前开走”“世奢会发布的奢侈品数据涉嫌网上搜集”“世奢会涉嫌雇佣日本咖啡店女老板冒充奢侈品官方发布会的日方发言人”等内容属于单一爆料的负面信息,但相关内容涉及的展会、奢侈品新闻发布会等均系世奢会实际举办的活动,世奢会距离证据更近且具备举证能力,在此情况下,报道内容失实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世奢会承担。但从世奢会的举证情况来看,其并未就报道内容涉及的展品来源、官方发布会数据统计、发布会报告人聘请等相关内容提出直接证据,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报道失实。通过比较双方的举证,二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涉案文章引用的“唐路”的爆料内容系虚假信息,难以认定涉案文章构成侵权,故改判驳回了世奢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21929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13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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