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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知情权 也是商家欺诈行为

发布日期:2018-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日8时许,汪某前往鼓楼大街购买手机,某商贸中心在手机店面橱窗和流动显示屏上展出的广告均表明小米2S手机售价为899元。汪某向被告店员询问小米2S裸机售价是否与广告一致,在得到被告肯定答复后,其于当日9时通过刷卡向该公司付款899元。汪某付款后,店员告知其该价款仅为合约机价格,单纯裸机价格应当为1399元,购买合约机除该款外还应当按照每个月最低189元支付两年的合约费共计4536元。双方交涉多时,该公司同意汪某仅交纳一年的合约费2256元即可将手机拿走。汪某于当日10时通过刷卡向被告付款2256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后拒绝向汪某交付手机,告知汪某需要另行交纳第二年的合约费。汪某拒不同意并与该公司多方交涉后,该公司同意原告另行挑选一款G1手机并增加支付100元再赠送一部金米M4手机,该公司同意将汪某合约费2256元退回。汪某于当日12时向被告付款100元,该公司交付给汪某G1手机和金米M4手机各一部,但拒绝返还汪某合约费2256元。汪某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诉至法院。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系当事人出于欺诈的故意,进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相对人限于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作出错误的表示。典型的欺诈行为系欺诈人对于商品的品牌和质量的虚假陈述而达成的交易,但本案中涉案的手机并非本身品牌和质量有问题,而在于购买的过程中因经营者虚假陈述造成消费者购买对象的背离,和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破坏了契约自由的实现,通过层层设套的方式,造成原告作出了多次付款的事实行为,并通过更换购买标的和胁迫拒不退还已交价款的方式,迫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形态论上是欺诈和胁迫的聚合,以交易磋商过程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为主,兼有胁迫的行为。总体上危害了自由意志的实现,亦是对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侵害,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本案应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两部手机的退货,返还购机款及合约费3255元,并给付原告三倍赔偿9765元。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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