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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的“拖车”生意:深夜“抢”走挖掘机

发布日期:2018-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6年9月1日上午9时
地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

案由:寻衅滋事

案情:王某等12人暴力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为机械公司有偿拖拉存在债务纠纷的挖掘机、装载机等大型机械,两个月内在浙江、云南等5个省份作案11起。

案情回放

王某是内蒙古人,在山东潍坊经营一家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些机械公司融资出售大型挖掘机、装载机后与买家出现债务纠纷,由于走法律途径耗时久、机械损耗折旧大,就委托王某专门有偿拖回这些大型机械。

来自黑龙江的孙某在山东潍坊一家KTV当服务生,2015年初,经朋友介绍,孙某认识了王某。两人一拍即合,商定一起出去拉车,事成之后每人能分500元,吃住费用公司报销。

王某下面跟着徐某等6人,孙某带着富某等4人,该12人一起参与拖挖掘机讨债,由王某承接业务,王某或孙某现场踩点后,再根据复杂性和委托方洽谈价格。谈妥后,通过GPS定位得知挖掘机的具体停放地点时,该伙人携带棍棒、对讲机等工具,一般选在凌晨工地看守工人熟睡的时候暴力威胁并控制他们,收缴手机拆卸电池及卡,破坏工地的监控设备硬盘,将所有车辆轮胎放气,待强行开走挖掘机一定的距离后,才集体离去。

2015年7月6日凌晨,受杭州一家机械公司委托,王某等人来到三门某矿业有限公司工地将一辆日立牌挖掘机强行拖回。因夜里挖掘机声音大,该伙人带上事先准备的电击棍等工具,分头破门闯入工人们正在熟睡的宿舍,将他们强行从床上拖起,押带到走廊集中控制看管,要求他们抱头靠墙蹲坐。但凡有人拖拉磨蹭或质问异议,便对他们拳打脚踢、棍棒殴打。至凌晨4时多,确定拖车开远无法追及,所有人员再驾车逃离。当日上午,受伤工人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7月22日,三门警方在贵州遵义汇川将该团伙抓获。案发后,12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据悉,2015年6月至7月期间,王某等人辗转山东、辽宁、河北、浙江、云南作案11起。

2016年5月9日,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等12名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庭审现场

各被告人均为80后、90后

9月1日上午8时50分,12名被告人被法警带上法庭,有些从容淡定,有些神情紧张。各自委托的辩护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

站在被告人席位的12名男子,有8名80后、4名90后,个个年轻力壮。原本都有一份正当工作的他们,被500元一次的“高薪”诱惑,相继辞去稳定的工作,加入了王某的公司,一起干起了暴力讨债勾当。他们当中,有的系朋友关系,有的系堂兄弟关系,有的系狱友关系。

2010年12月,熊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2011年,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两人在安徽安庆监狱服刑认识,同时于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出狱后,孙某辗转到山东潍坊打工,而熊某来到了浙江一带谋生。

2015年4月,身在浙江湖州没有找到好工作的熊某打电话给昔日狱友孙某,称去孙某那里玩几天。来到山东潍坊后,了解到孙某拖车赚钱快,熊某也加入了其中。

这一次,有劣迹的他们再一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而站上被告人席。

多名被告人对定性有异议

9时整,审判长敲响法槌,庭审正式开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等12人非法插手民间纠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你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无异议?”审判长问。

“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有意见,应该定我非法拘禁罪。”孙某回答道。

12名被告人当中,孙某等8名被告人对定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不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

公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涉案存在债务的大型机械理应由厂家与使用人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纠纷,依法起诉、申请执行,而不是由被告人王某等人去非法干涉、有偿拖拉;案发地点多为工地工棚、公司集体宿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破坏了为社会交往平稳进行所必须的公共秩序;期间殴打控制他人、损坏财物,也包含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扣押、拘禁行为,应属于暴力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无理、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

“我们当时打人也是为了让他们不要打电话叫人过来和我们发生冲突。”孙某作自行辩护。

是同伙还是主、从犯

法庭辩论阶段,有7名辩护人提出了“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他们认为,一方面,该7名被告人受雇于王某或经孙某相邀,是不知底细地跟随他人参加犯罪活动。此案的债权人既没有直接委托他们,也不知委托人的相关情况,甚至不知委托人是谁,而直接操作、策划、组织一系列犯罪活动的主犯是王某和孙某;另一方面,被告人在一系列的犯罪活动中,仅仅是跟随,配合其他几名被告人,协助、控制在现场看管,故该7名被告人在此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反驳称,各被告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没有参与组织。”孙某为自己发表了第二轮辩护意见。

最后陈述阶段,各被告人纷纷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合议庭评议,此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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