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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单位证明,是指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对这类文字材料所属证据种类、证明效力及其效力根据,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谨以一己之见,对此问题作一探析。?

  一、单位证明的一般证据法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可以界定为: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①。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三项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判断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便要以这三项特征为具体标准。笔者同意“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是有法律效力的,能作为证据使用”②的观点。因为从一般证据法原理上分析,单位证明能够成为诉讼证据:?

  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看,证据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其之所以能成为证据的物质基础。单位证明虽然是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存在,但其真正的诉讼价值在于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忠实反映,其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不能虚构杜撰或人为加工。单位证明由于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往往能够如实地反映某一特定事实的真相,真实性较有保障③。尤其是在案发前业已形成的公文材料,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记录,不受提供或收集主体对案件事后态度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既定性、客观性和不可逆性,可采信程度更高。?

  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明性,只有那些与诉讼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能够有效地证明事实的材料才具有证明力。单位证明所反映的事实,要成为某一特定事实的证据,必然与该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收集单位证明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查清和证明案件事实,其内容必然与案件事实有着直接或间接、肯定或否定等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不以侦查人员的主观好恶而改变其自身固有的客观性。?

  再次,从证据的合法性看,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证据具备合乎法律规定的形式,也要求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加以收集和固定,排除适用内容真实但收集方法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单位证明同样如此,必须具备来源、形式与收集程序合法的条件。?

  综上,那种认为单位证明“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④的观点,缺乏充分依据。单位证明同其他证据材料一样,在未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之前,“仅具有证据形式的材料,只能说是某种证据资料或证据来源。”⑤但只要经过依法审查、质证,确定内容属实、形式合法并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则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 一 ) 物证书证; ( 二 ) 证人证言; ( 三 ) 被害人陈述; ( 四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五 ) 鉴定结论; ( 六 ) 勘验、检查笔录; ( 七 ) 视听资料。”那么,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属于何种形式,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类别特征为根据进行认真探讨。?

  ( 一 ) 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涵义的重新理解?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证人”⑥的传统主张,正是否认了单位的刑事法律人格,无视单位证明对案件事实固有的证明力和司法实践对单位证实案情的客观需要,拘泥于对证人涵义的保守理解,人为排斥单位所应具有的证明能力,造成诉讼证据资源的巨大浪费。?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程序法往往要通过证据能力对证明力加以限制⑦,这种限制可分为积极性限制和消极性限制。积极限制是通过对证据来源、形式等的限制,保全和增强其证明力。消极限制是通过某些排除法则及特权规则,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于诉讼之外,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通常适用于刑讯逼供等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单位证明显然不同于非法证据,在诉讼中的应用并不会妨害程序的公正,而排除其证据能力进而否定其证明力,则明显无益于诉讼目的的实现。相反,从法律要求的目的本身出发,对“证人”的概念寻求一种扩大解释,使其外延能涵盖单位在内,发挥单位证明的证据作用,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证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正义,应当是合理、合法且切实可行的方法。而《刑事诉讼法》第 4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同时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这足以说明,单位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依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身份和意志作证的义务,应当并且能够承担作伪证的相应责任,可以依法作证。当然,单位证人受其不能“亲自感知”案情的限制,作证范围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没有自然人证人那样广泛,这需要更进一步地深入探讨。?

  ( 二 ) 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对同一主体从不同角度考察其与犯罪行为的关系,诉讼地位也各有差异。刑事诉讼中的单位,基于其与案件中具体犯罪行为的不同联系方式并因此而相应地承担诉讼义务和享有诉讼权利,确定其在诉讼程序中具有诉讼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单位因涉嫌实施犯罪行为,而成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角色进入诉讼程序,处于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的地位;第二,单位是犯罪行为侵害后果的承受主体,其相应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损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害人的地位;第三,单位是犯罪行为的见证者或知情者,与犯罪行为及后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陈述对于案件事实有客观存在的证明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则处于证人的地位。?

  ( 三 ) 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划分?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将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加分别地一律界定为证人证言或书证,都是不可取的。而要根据单位的具体诉讼地位及证明文件形成的时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判别。?

  第一层次以证明内容确定的时间为据,单位证明可分为书证和非书证两类。从书证的法律上形成时间来分析,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形成;二是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三是形成于案件发生前⑧。但对于某一案件本身而言,书证的内容已于案件发生之前形成并确定,是既定的、历史的,不受书证提供者或侦查人员的收集、保全行为而有所改变,不论其内容的真假。因此,内容确定于案发前是书证不可忽视的自然特征,但这一点恰恰常为人们所忽略。与此不同的是,尽管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具有唯一的真实性,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的内容却有可能五花八门、真假混杂,不可避免地受到提取过程中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据此,以案发时间为分水岭,之前确定内容的单位证明系书证,如单位在案发前制发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命令、决议、决定、通知和指示等公文;之后确定内容的则属于非书证类,如单位出具的资金来源、当事人职务性质、遭受损失等情况的证明。?

  第二层次是在第一层次分析的基础上,对案发后形成的非书证类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根据前文分析单位的不同诉讼地位的情形,分别界定为:单位在诉讼中是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的,其所提供的单位证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单位在诉讼中是被害人的,所提供的单位证明是被害人陈述;单位在诉讼中是证人的,其所提供的单位证明是证人证言。?

  三、强化单位证明证据效力的思考?

  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证明作为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据形式、效力判定和采信条件等的理解参差不齐,很不规范,严重影响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和法律的严肃性,进而制约证据法理论的突破性发展。因此,增强单位证明应有的证据效力及地位,在从理论上正本清源的同时,更要注重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具体注意以下方面:?

  ( 一 ) 强化程序观念、完善机制?

  牢固的程序观念,是确保程序规范并进而实现实体处理结果公平的思想和价值基础。完善的程序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但目前的司法实际状况并不能令人满意,依然存在片面追求效率、以实体目标为中心、漠视程序合法性要求的现象。如在单位证明的收集中违反法定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甚至“将发案单位移送司法机关的材料直接作为证据使用”⑨;在单位证明作为诉讼证据的审查中随意性较大,形式要求不一、判断标准不等、审查把关不严,都严重影响单位证明的实际证据效力。这不仅有观念上的原因,也有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疏漏的原因。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收集、使用单位证明作为证据时,必须首先摒除程序工具主义⑩的思想,在程序公正观念的指导和要求下,一方面要加强理论探索,发现和解决现有程序机制及操作的缺陷,完善程序运行机制;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现有程序法,规范对单位证明的取证和审查行为,以确保单位证明证据效力的充分实现,推进司法公正。?

  ( 二 ) 规范证据格式、注重质量?

  刑事诉讼法通过严格的证据格式来保证诉讼证据的严肃性和证明力,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格式有明确的要求和标准,“任何客观事实要想成为诉讼证据,做到形式的合法,是重要的条件之一。”⑾尤其现代刑事诉讼,更是迫切要求完全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而非法证据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其表现形式不合乎法律的要求。因此,对单位证明的收集和采用也要注意证据格式的要求。对案前形成的单位公文要尽量收集原件,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并要求提供者、侦查人员同时签名;对案发后的单位陈述,要分别依照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和格式,由单位指派并由侦查人员审查确定最了解情况的人员 ( 有关事项的经办人、主管人等 ) 具体陈述并签名,同时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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