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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一言不和把刀亮,四年半铁窗慢思量

发布日期:2018-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杨某与席某本是相熟之人,2017年1月某日,杨某酒后无事到台球室消磨时间与席某相遇,两人心血来潮玩起了摔跤,哪知杨某技不如人,以脚被摔肿的代价败北。席某回家后,杨某打电话给席要求医治,与其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称要用刀捅对方。席某携带一根伸缩棍返回台球室,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双刃尖刀将席某腰部刺伤,席随后用携带的伸缩棍与杨某进行打斗,杨某又用此管制刀具将被害人的腹部刺伤。后经鉴定,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也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检察机关以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



  经审查,杨某2014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罚款300元;2014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刑满释放。2017年1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月被逮捕,如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站在法庭的被告席上。

  庭审中,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者,席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酌情对杨某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杨某持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法院予以采纳。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席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酌情对杨某从轻处罚,法院认为,虽然席某不应当与近乎醉酒状态下的杨某玩危险游戏,但杨某酒后置自身健康于不顾,主动参与摔跤游戏;受伤后在被害人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挑衅被害人,致被害人再次到达现场;席某到达现场后,杨某并没有与席某商谈医治脚肿事宜,而是径直持刀刺向被害人,席某可责难行为与杨某持刀行凶的刑事犯罪行为比较微不足道,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不足以对杨某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最终,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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