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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可合并清算

发布日期:2018-06-25    作者:110网律师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格独立的两大表现为: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5年7月8日,A证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了A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资格,责令关闭。截至2008年7月18日,A证券已资不抵债,账面净资产为-6999849258.09元。 二、上海YS、上海QS、北京CD、深圳XX均是A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公司,其注册资本来源于A证券,经营场所与A证券的分支机构相同。四家关联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根据A证券的安排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形成的股票,公司的基本负债系因与A证券资金往来而形成。四家关联公司与A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A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经清查审计,截止2008年7月18日,四家关联公司在账面上均资不抵债。 三、申请人A证券清算组于2008年7月5日以被申请人A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州中院申请宣告A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上海YS、上海QS、北京CD、深圳XX纳四家关联企业纳入A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 四、2008年10月28日,福州中院裁定宣告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并宣告上海YS、上海QS、北京CD、深圳XX与A证券合并破产。 【裁判要点】 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实际上是A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四家关联公司与A证券人员混同,无法独立对外开展活动,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是A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没有独立经营活动和收益,且资产也均由A证券实际控制使用,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应当与A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一、破产申请人可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但合并破产需要以各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且均已满足资不抵债或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破产条件。对于人格混同,可在人员、场所、资产、负债、管理五个方面进行证明;重点关注公司人格是否独立,是否可以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财产是否独立,是否有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是否满足破产条件,可以参照各关联企业的净资产是否为负。 二、债务人在运营过程中,也要注意设置防火墙,明确划清关联企业间人员、场所、业务、财产、管理的分界线,以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在满足破产条件时被破产申请人“一锅端”。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A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理由有二: 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北京CD和深圳XX分别与A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和深圳中兴路营业部的人员发生混同;上海YS和上海QS虽然有独立的工作人员,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A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对外的行为受制于A证券,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 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全部的经营活动是配合A证券违规开展证券业务,此外并无其他的独立经营活动,公司无经营收益。四家关联公司的资产的唯一来源是股东出资,均实际来源于A证券,并且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也均由A证券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综上所述,A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巨额亏损,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宣告破产,依法清算偿债。四家关联公司由A证券出资设立,与A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A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A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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