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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单位指示上班途中致人重伤,法院:系职务行为,单位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8-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国法院网讯 (付建国)  上班途中接到单位指示,出事故造成他人残疾。伤者将员工及其单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约220万元。单位认为交通肇事与单位无关,而驾驶车辆并非职务行为,拒绝赔偿。近日,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一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211.295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员工上班途中受到单位指示开车酿事故

被告胡某系大庆一工程管理处工程管理科副科长。2016年7月5日8时许,其驾驶私家车准备上班,在途中接到了其单位一副所长的指示,要其到单位取土地使用证办理单位业务。当被告胡某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转弯至大庆开发区翔萨岗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刘某相撞,致其伤重。责任事故认定为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治疗127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16项,出院证记载“嘱患者出院后定时翻身,定时叩背,避免呛咳,每日定时辅助患者坐起或站立,定时给予肢体被动运动,口服药物。建议患者转入社区接收康复训练,门诊随诊”。

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会诊费等费用共计30.8928万元。被告胡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万元,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9.6万元。

经司法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一级,需二人终生保护性护理,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270日,残后后续治疗包括颅骨后需要行颅骨缺损修复术费用4万元,二处骨折内固定取出1.5万元或按实际花销合理支付。

另查明,刘某系农村户口,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在一大庆公司上班,月工资6500元。

受伤后,原告一直由其父亲和妹妹共同护理,二人均无固定收入。

诉讼中,被告工程管理处辩称其不是车辆驾驶人,也非所有人,更无共同侵权行为,刘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且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途中受指示系职务行为,所属单位应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7.5651万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双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各自责任。因被告胡某是在受单位指示取土地证的途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属于正在执行职务,故应由其所属单位工程管理处承担民事责任。因交强险公司给付原告12万元保险金,故应从全部损失中扣除,剩余315.5651万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工程管理处承担70%,即220.8955万元。再扣除先前垫付的9.6万元,被告工程管理处应给付赔偿金211.2955万元。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内,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上班途中接到指示致人受伤单位要担责

该案承办法官郭佳雪说,单位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支持,这已形成定论。但是,对于本案这种情形,即上班途中致人伤害,且为主要责任,单位是否埋单呢?

可以说争议性较大,因为工伤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采取的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来认定,而判决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是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本案被告胡某是在上班途中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工程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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