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辩护词 2015
发布日期:2018-07-11 作者:冯永骅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 的委托,并委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陈 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陈 到天下网公司时间较短,仅仅6个多月时间,作为领取工资的员工,他在公司负责开车、日常用品的采购和在公司负责人的指令下收取少量的赌资,并没有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分得红利、或参与管理。陈 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辽高法[2014]31号)第九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第二、陈 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由家属代为缴纳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陈 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其到公司仅是帮助收取少量赌资,社会危害不大。
第四、陈 从公司张荣显处拿到现金后,再将现金存入指定账户的行为,不是“收取”赌资的行为:因为该现金赌资已经被天下网公司实际占有并已经“收取”完毕,因此,以下69.4万元现金不应当认定为是“收取”赌资。(具体见表一、卷宗第4卷50-55页和银行流水信息单)
(1)2013年9月28日现金存入侯永桂账户的金额19.4万元和2014、3、12存入陈昇贤账户的20万元,现金存入指定账户的金额合计:39.4万元。以上现金是陈昇贤从公司张荣显处领取的现金,现金早已经被公司占有并收取,陈昇贤从张荣显处拿到现金后存入指定账户,其行为已经不是“收取”赌资的行为。
(2)2013、3月5日和6日从黄江寅账户通过ATM机转账给冯珉的款是,黄江寅借给冯珉的借款,不是赌资。
(3)2014、3、12存入张荣显账户的现金不是陈昇贤存的。因为银行规定:超过5万必须使用账户本人身份证件,为避免不必要的环节和风险,张荣显账户的20万是张荣显自己操作的。表一:
指令时间 | 操作时间方式 | 姓名 | 银行 | 卡号 | 金额 | 合 计 | 问题 |
2013、9、28、 | 现金存入 2013、9、28、和29日 | 侯永桂 | 建 | 尾号214 | 4.8 4.9 | 19.4 | |
| 工行 | | 4.8 4.9 | ||||
2014、3、5 | 2013、3、5日和6日分别现金存入5万 | 冯珉 | | 尾号228 | 10 | 10 | 是借款 |
2014、3、11 | 2014、3、12现金存入 | 陈昇贤 | 建行 | 尾号647 | 10 | 20 20 | |
2014、3、12 现金存入 | 工行 | 尾号759 | 10 | ||||
2014、3、12现金存入 | 张荣显 | 建行 | 尾号410 | 10 | 不是陈昇贤操作的,是张荣显自己存的。超过5万必须本人身份证件。 | ||
2014、3、12现金存入 | 工行 | 尾号417 | 10 |
表二:
指令时间 | 姓名 | 银行 | 卡号 | 金额(万) | 提取时间 | 问题 | 金额合计 |
2013、9、13、 | 陈 | 建 | 尾号647 | 4.8. | 2013、9、14日支取 取款 | | 48.7 |
工 | 尾号759 | 4.8. | | ||||
张 | 建 | 尾号410 | 4.8. | 分4次取款5000、5000、3000、35000 | 没有时间 | ||
工 | 尾号417 | 4. 8 | 2013、9、13分3次现金取款3000、3000、3000、3000、1000 2013、9.14日卡取35000 | 5笔 | |||
陈 | 建 | 尾号450 | 4.8. | 2013、9、14分3次取款38000、5000、5000、4000 | | ||
工 | 尾号328 | 0.4 | | ||||
2013、9、28、 | 陈 | 建 | 尾号647 | 2 | 2013、9、28现金取出2万 | | |
工 | 尾号759 | 4.7 | 2013、9、28现金取出4.7万 | | |||
陈 | 建 | 尾号832 | 1.5 | 2013、9、28现金取出1.5万 | | ||
工 | 尾号449 | 4.7 | 2013、9、28现金取出4.7万 | | |||
郑 | 建 | 尾号484 | 2 | 2013、9、28现金取出2万 | | ||
张 | 工 | 尾号417 | 4.7和1.5 | 2013、9、28现金取出4.7万 | | ||
陈 豪 | 工 | 尾号328 | 4.7 | 2013、9、28现金取出4.7万 | |
综上,恳请法院本着宽严相济的法律精神,考虑被告人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其能够当庭认罪,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认罪并且诚心悔罪。恳请法官对被告人陈昇贤予以从轻判决!
辩护律师:冯永骅
201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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