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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八个高级以上法院案例看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18-07-12    作者:姚艳艳律师
从八个高级以上法院案例看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裁判规则1.最高法(2012)民申字第1523号
法院认为,关于刘卫方的死亡赔偿金。申请人主张刘卫方生前在“鲁胶南渔5329”船上从事船员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卫方生前系农村户籍,申请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缺乏依据。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和其他合理费用的基础上,加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2. 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申1987号(按住ctrl并单击鼠标可查看判决原文)
法院认为,张永生是在建筑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可以认定其已脱离农业生活,生活来源于外出务工,因此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永生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这不仅对其人身造成损害,亦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因此原判决支持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153号
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林法仁虽暂住在城市,但其从事的仍然是农、牧、渔性质的工作,原审法院对其可支配收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本案被扶养人虽居住生活在城镇,但因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是靠扶养人收入来支付的,本案中扶养人不仅户籍在农村,而且从事的也为农、牧、渔性质的工作,因此原审法院以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也无不当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295号
法院认为,关于南某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南某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正确。根据杜金章、杜鹏程、杜晓雨一审中提交的学校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杜鹏程系淄博市张店区铁路小学四年级学生,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杜鹏程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杜晓雨生活费共计73489元正确。华鹏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009号
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刘智军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的刘智军流动人口信息资料及刘智军生前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结合刘智军暂住证内容及张军、邹良军所作的证言,刘智军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黄碧兰、林秋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其关于刘智军生前在其出租房居住长达近10年的证言与张军、邹良军等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审据此对刘智军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吴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
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申字第620号(按住ctrl单击鼠标可查看原文)
法院认为,郑广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王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能证明其于2012年3月起就在昆明居住生活,渤海劳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生效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判决郑广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7.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申字第227号
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日,安天柱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载明其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6月13日起在银川市金凤区福通二期A区居住,故一审判决以安天柱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对安天柱提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
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396号(按住ctrl单击鼠标可查看原文)
法院认为,关于王学琴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关于王学琴是否在城镇租住房屋的问题。杨永生等三人举示了租房协议复印件、出租房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租金收条原件、房主程必玉证言、长宁县长宁镇安宁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长宁县小博士双语幼儿园2011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长宁县希望小学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王学琴生前为照顾孙子女读书,从2010年2月25日起,租住程必玉、王志和(二人系夫妻关系)所属的位于长宁县长宁镇某街道房屋的事实。利宝公司认为,租房协议中租期写成从“20010年2月25日至20011年2月24日止”,落款时间写成“20010年2月25日”,存在明显瑕疵,且该协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一审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是“王治和”,而土地证的名字是“王自和”,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租金收条中落款时间也写成了“20010年”或“20011年”并且收条中载明的是收到“王雪勤”的租房费,这与本案死者王学琴名字不一致,无法判定是否为同一人。程必玉虽然出庭作证,但陈述含糊不清。对安宁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才能作出辖区内人口居住情况,社区居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证实王学琴是否租房居住。希望小学和幼儿园的证明,虽然能够说明王学琴在照顾孙子女,但不能证明其租房居住的情况。灵通公司与利宝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租房协议虽然系复印件,几份证据也存在一些笔误瑕疵,但房主程必玉出庭作证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对租房协议、房产证及租金收条等几份证据的笔误瑕疵作出了合理性解释。结合安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希望小学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实王学琴从2010年2月25日起在长宁县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即截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王学琴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关于王学琴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的问题。原审中,杨永生等三人举示了杨顺江、杨顺兵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再审中,杨永生等三人举示杨顺江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王学琴生前由其子女供养,应视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利宝公司及灵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虽然王学琴由其子女供养,但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给予的费用不应视为王学琴的收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学琴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王学琴生前系农村人口,无其他职业,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岁,结合杨顺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印证王学琴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系由子女给付,而杨顺江、杨顺兵因长期在广东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王学琴的收入来源亦应视为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交通事故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王学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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