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不可容忍的贩卖毒品案
发布日期:2018-07-13 作者:张涛律师
死神克星是怎样炼成的
敢在没有希望中跋涉的勇者
一起不可容忍的贩卖毒品案
一次不可逆转的逆转辩护
在张涛律师眼中,世间没有任何事情比人的生命更重要,无论这生命如何不堪,或是曾经犯下了如何不可饶恕的罪行。张涛律师在过往的经历中,屡屡在地狱之门挽救了很多生命,在中国西南法界被誉为死神克星。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供认不讳,公诉指控亦板上钉钉,无邂可击,他还有活着的希望吗?那怕只有一分的希望,那怕连一分的希望也没有,那怕毫无希望,做为辩护律师也决不能轻言放弃。张涛律师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她的辩护,如一张密不透风的巨网,针一样的机会都不放过,严谨,专业,睿智,经典……诚如她的一句口头禅:神奇总是在不放弃之后绽放,她成功了。被告人杨某从地狱之门返回人间,终于获得继续活着的机会。
一场地狱之门的辩护
案情回眸
根据事后法庭庭审查明,这是一起重大的贩卖毒品案。基本情节是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一起去东莞购买毒品带回贵阳贩卖。本案的具体情节如下:2015年4月28日,杨某用李某平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租赁了黑色丰田越野车,2015年4月29日,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租赁了黑色本田车,租金及押金均由杨某支付。2015年5月31日,杨某将2万元现金毒资交由王某保管,同时电话联系了在东莞毒品卖家“阿某”。同日,在杨某的安排下,王某在贵阳使用其母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向“阿某”指定的账户转账1万元毒资。为了降低风险,杨某以到广州游玩为由,邀约不知情的朋友刘某帮忙开车一同前往,刘某征得杨某同意后,带妻子穆某一同前往广州游玩。2016年6月1日中午,五人到达东莞后便入住酒店休息。6月2日下午,在杨某安排下,王某在东莞一工商银行柜台和ATM机上将他人转账给杨某的毒资共计4.5万元从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取出保管。随后杨某联系卖家“阿某”购买毒品,按照“阿某”的要求驾车到一假日酒店会面,会面后,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毒资给“阿某”,同时在乘坐的本田车上安排王某支付给“阿某”毒资现金27000元。当日下午,应“阿某”的要求,又将剩余的毒资49000元转账到“阿某”指定的账户。6月3日上午5点左右,杨某接到“阿某”已准备好毒品的电话通知后,便与李某某开车前往“阿某”指定的地点完成了交易。随后杨某将购得的4包冰毒藏匿于黑色丰田越野车后排座位两侧盖内。五人分乘两车返回贵阳,刘某应杨某的要求驾驶黑色丰田越野车并载穆某同车,李某某驾驶黑色本田车与杨、王行驶在前,行驶途中,杨某不时给刘某打电话询问行车情况,还曾让刘某将车内的一把起子和一双手套丢掉,刘某因此生疑并质问杨某是否在车上藏匿有毒品,杨某明确回答否认。2015年6月4日凌晨6时许,杨某等五人行至贵定县某服务区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检查,从丰田后备箱两个后轮上方的盒子内当场搜出冰毒疑似物4包,净重340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
堪比死亡通知的公诉指控
此案经公安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某相约一起驾车去广州购买毒品带回贵阳贩卖,同时邀约不知情的朋友刘某及其妻子穆某同去,五人驾驶乘坐由杨某租赁的牌号黑色丰田越野车和黑色本田轿车从贵阳出发前往广州。到达广州后,由杨某联系购买毒品,李某某、王某积极配合。三人在广州购得毒品冰毒4包后,将冰毒藏匿于黑色丰田越野车内带回贵阳。当车行至贵定县牟某洞服务区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搜出冰毒疑似物4包,净重340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汽车租赁合同、毒品收据、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指认称量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入杨某、王某、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指控堪比死亡通知,被告人杨某已然走到了地狱之门。
张涛律师介入疾呼枪下留人
在张涛律师眼中,世间没有任何事情比人的生命重要,无论这生命曾经犯下了如何不可饶恕的罪行。张涛律师在过往的经历中,屡屡在地狱之门挽救了很多生命,在中国西南法界被誉为死神克星。作为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律师,她还能否把杨某从地狱之门拉回来?熟悉本案的人们以及法界的同行们都为她捏着一把汗。
一如每一次法庭辩护,张涛律师经过对案情的深入研究,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一、 关于被告人杨某犯意的质疑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某相约一起驾车去广州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人杨某的犯意产生不排除他人授意的情况。
1、被告人杨某相约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去广东购买冰毒、邀约刘某去广东玩是事实,但本案不排除嫌疑人“袁某”和“刘某某”提出犯意。
(1) 从被告人杨某供述看,被告人杨某供述很早之前就认识了名叫“袁某”的男子,他做摩托车生意经常跑广州,于是就透露想通过杨某帮他联系在广州购买毒品的意向,偶然机会通过李某平认识了贩毒的“阿某”,然后“袁某”就打钱给被告人杨某让他去广州购买毒品。可见,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犯意提起者是被告人杨某,不排除嫌疑人“袁某”提出犯意。
(2) 从被告人王某供述看,见检察院卷二29页被告人王某供述:“是杨某的大哥袁某叫杨某去帮他买毒品,当时我和李某某都在”。可见,“袁某”有可能才是真正的犯意提起者。
2、本案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没有找到袁某和刘某某二人,但从被告人杨某与“小刚”通话情况看:2015年5月31日一2015年6月4日双方通话52次;其中:2015年5月31日16次;6月1日15次、6月2日14次、6月4日7次,最后一次通话时凌晨3点19分小刚主叫被告人杨某。从被告人杨某与“袁某”通话情况看:2015年5月31日一2015年6月4日双方通话15次,其中:2015年5月31日3次;6月1日7次、6月2日4次、6月3日1次。可见,在被告人杨某等人前往广东购买冰毒期间,“袁某”和“刘某某”二人与被告人杨某的电话往来频繁是客观事实。
据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主观故意方面,是自己购买毒品后贩卖,还是帮别人购买冰毒并运输的问题,没有查实。在无法查清楚被告人杨某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杨某的主观故意是“贩卖”还是“运输”。
二、 关于本案事实真相的质疑
1.交易价格和价款
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告人杨某与阿某讲好交易3500克,实际交易3400克,共付给阿某9万元。毒品的价格被告人杨某说是28000元1000克,李某某供述是听杨某在电话里面联系阿某时说的是1000克3万元少一点,王某供述是1000克27000元。交易价格到底是多少,无法确定。
2.付款方面
被告人杨某是分四次付钱。一是在贵阳时被告人杨某在蟠桃宫附近用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转了10000元定金;二是2015年6月2日下午,在广东阿某住的假日酒店被告人杨某供述用微信转了3000元给阿某。本案证据中2016年2月22日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用徽信转了3000元给阿某的转账记录通过技术手段无法恢复。辩护人认为,这里存在三个无法证实的问题:(1)被告人杨某用微信转了3000元给阿某的真实性无法得以证实;(2)假设被告人杨某转了这笔钱,是被告人杨某自己的钱?还是袁某给他的钱?(3)假设被告人杨某转了这笔钱,是被告人杨某自己买毒品?还是帮别人买毒品?三是在假日酒店楼下,被告人杨某叫王某从背包里拿了27000元给阿某;四是6月2日下午5点过阿某准备好了,被告人杨某和王某在深圳大梅沙一工商银行转款50000元给阿某安排的阿雄的老婆。
以上四笔证实付款9万元毒资,这9万元毒资到底是谁出的?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辩护人认为这一情节没有查清,不排除别人出资让被告人杨某帮忙购买毒品和运输的可能。
3.出资人方面
被告人杨某所供述真正的出资人是一个名叫“袁某”的人。
(1)被告人杨某在2016年1月7日供述中提到出资问题(见在检察院卷19页)“此次购买毒品共支付了9万,袁某给了我10万,其他费用相当于花销”。除了转款到潘某某卡上的44500元有证据外,剩下的几万元到底是被告人杨某的,还是袁某给被告人杨某的,本案没有被告人杨某所有的银行记录证据,而没有找到袁某对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几万元毒资足谁出的。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不清楚具体是谁出钱购买的冰毒,但被告人杨某的钱是拿给被告人王某保管的。
本案证据中有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袁某”不配合到贵定县公安局的调查,侦查人员到其家中也没有找到“袁某”。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所供述是否真实,不清楚“袁某”是否是真正的出资人。但是,在卷材料显示别人汇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杨某和王某都供述6月2日中午12点起床后,杨某就问王某是否有工行卡,后来被告人杨某把卡号发给了别人,王某还证实:“我当时听到杨某讲了一句,你给我打上来了没有,接着又回答对方一句:好的、好的”。补充侦查二卷中证人潘水珍工商卡相关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6月1日现存两笔3500元、20000元;6月2日现存两笔11000元、10000元;也就是说,三被告人在广东时有人两天共存入44500元到证人潘某某工商卡上。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让人汇款是事实,结合以上谈到的被告人杨某与“袁某”、“小刚”二人的频繁通话,不能排除别人出资委托购毒的合理怀疑,3400克冰毒的毒资到底是谁出的,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袁某”和“刘某某”让被告人杨某等人购买并运输毒品的合理怀疑。
三、 本案相关证据的质疑
1.关于涉案人李某平,只有被告人杨某提到,在案只有李某平租车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相关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三月份认识李某平,和李某平是朋友,他是杨某家楼下的泊车员,29岁,身高162,身材较胖,湖南人。被告人杨某去广东购买毒品就是李某平介绍的,我的上级阿某也是他介绍的。王某、李某某也认识他,本案没有找到证人李某平,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所供述的真实性。
2.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毒品卖家“阿某”、“阿雄”及“阿雄的老婆”,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都提到这人就是被告人杨某的上线。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阿某”三人;本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杨某对“阿某”、“阿雄”及“阿雄的老婆”的辨认笔录,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说明这三人是否承认是3405克冰毒的卖家等相关材料。2016年2月22日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了贵定县公安局的民警赴广东多方查找“阿某”、“阿雄”,在广东警方的协助下未能找到该二人,故无法查明涉案毒品来源。但侦查机关没有说明通过什么方法去找出“阿某”、“阿雄”及“阿雄的老婆”的照片与12张照片一起拿给被告人杨某辨认的具体情况。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辨认笔录仅能证实被告人杨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供认了毒品的来源,具有较好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杨某时,被告人杨某警方已经告诉他这二人在广东被抓,具体情况侦查机关也没有说明,到底什么原因侦查机关没有获取更多关于“阿某”、“阿雄”及“阿雄的老婆”三人的材料没有具体说明。
3.本案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调取被告人杨某、王某的全部录音录像光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因此,辩护人认为证据存在遗漏。
4.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不准确。起诉书指控毒品数量为3405克,这是贵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6月5日称量记录上写明的冰毒净重克数;但根据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毒品收据上写明的冰毒体为3399.08克,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克数多出5.92克。可见,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有误。
5.本案没有被告人杨某等五人在广东东莞百盛酒店的入住信息,辩护人对侦查机关因相应酒店视频保存期或系统故障,无法调取相关视频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王某供述在百盛酒店开房是用自己和刘某、穆某的身份证登记的,侦查机关不可能收集不到入住证据。
四、被告人罪行定性的质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某等人开车到广东购买冰毒并将毒品运回贵阳,在贵定被抓获的事实是清楚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实属定性不当。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由此可知,现有证据认定杨某贩卖毒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应涉嫌运输毒品罪,指控“带回贵阳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杨某对于毒品所有者问题的多次供述不一致。
一是被告人杨某在证据卷第7页第一次供述:阿某拿给我们的时候是这样说的:“有3400克毒品,有2000克是帮新哥运输回来,是要交给新哥的,有1000克是给小刚带的;有400克是我和王某、李某某的”。又供述,一部分是我和王某、李某某处理,因为我们没有本钱,每克给37元的价格给我们,其中的差价就是我们的,我们也顺带一点回来自己卖”。
二是被告人杨某在检察卷第3页2016年1月7日供述:带回来的毒品全部交给“袁某”。可见,关于毒品是谁所有的问题,被告人杨某的多次供述不一致。
2.被告人王某7次供述和被告人李某某的6次都没有讲到毒品是谁所有的问题,因此,被告人杨某的二次不吻合的供述系孤证。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共陪被告人杨某到广东购买过三次毒品,2015年5月初三被告人和“陈春华”到广东东莞大朗找阿某购买了2000克;5月20日找到阿某到广东陆丰找一个男子购买了2000克;被告人杨某也供述去过两次广东,也提到“陈华春”这人,但没有供述去干什么。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讲的是“周华春”、李某某讲的是“陈春华”、被告人杨某讲的是“陈华春”,三人讲的名字都不同,无论这人是谁,本案证据中都没有这人的相关证据佐证;没有三被告人前几次到过广东的住宿等痕迹证据;2015年12月6日贵定县公安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关于三被告人2015年5月份2次到过广东购买毒品的相关情况已展开调查,目前仍在调查查证中,暂达不到已送审查起诉的条件。也就是说,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来佐证三被告人在案发前曾去过广东购毒回贵阳贩卖的事实存在。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供述:杨某购得冰毒拿到贵阳去卖,一人提到杨某贩卖给过“小刚”、“坤哥”、“鑫哥”、“家家”和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女子。
本案证据中,2016年2月22日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核实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三名下线的有关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到的下线没有出具情况说明。因此,在卷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供述曾贩毒给他人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杨某购得冰毒带回贵阳贩卖的事实,在贩毒意图和贩毒事实方面明显证据不足。
五、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5日释放,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真实性。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犯第一个罪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即使犯第二个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也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杨某供述如果属实,原来的犯罪系未成年犯罪,其并非属于累犯、也非属于毒品惯犯;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罪行,且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对罪名的辩解不应影响其认罪态度。
2.被告人杨某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出资购买毒品的嫌疑人一个叫“袁某”的男子,供述贩毒的上线嫌疑人“阿某”名为张克、“阿雄”及“阿雄的老婆”名为徐成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证实了没有侦查到具全情况,但被告人杨某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存在的。
3.在客观后果方面,本案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客观上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最后,张涛律师指出: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某相约一起驾车去广州购买毒品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指控三被告人带回贵阳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涉嫌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涉嫌运输毒品罪。望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以及以上辩护意见慎重适用死刑,给被告人杨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终获继续活着的机会
法院经过庭审,做出判决认为:
被告人杨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405克,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受杨某指使,积极为其贩毒活动提供帮助,协助保管、支付毒资并帮助租赁、驾驶车辆前往广州购买毒品,三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构成运输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仅有三被告人曾经的多次有罪供述,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记录、银行卡转账支取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在共同犯罪中,由杨某负责联系上家、积极出资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参与贩毒活动,对整个犯罪行为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协助杨某对毒资进行管理和支付毒资,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杨某租赁实施贩毒活动所使用的车辆并一起驾驶租赁车辆到广州购买毒品,二人对杨某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本案毒品犯罪涉毒数量大,毒品含量高,社会危害极大,被告人杨某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涉毒数量、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杨某终获继续活着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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