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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基站电瓶失窃定罪分析

发布日期:2018-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4年7月30日晚,唐某某伙同艾某甲、艾某乙三人坐艾某甲开的车从零陵出发到达东安县开发区,发现了白牙市镇鹿鸣村移动公司通讯基站。唐某某和艾某乙将基站内的机房门撬开,艾某甲去拆电瓶,拆开后三人将基站内的2组电瓶共48个全部搬到了面的车上开回了零陵。经鉴定,被盗电瓶2组48个价值29400元。后在零陵区新火车站附近将盗窃来的48个电瓶卖给了一个祁东县的老板,销赃得款5600元,唐某某分得1700元,艾某乙分得1700元,艾某甲分得2200元。

  同年8月20日晚,唐某某伙同艾某甲、艾某乙到达东安县白牙市镇新屋村电信公司通讯基站,将机房门撬开,共盗窃电瓶2组48个价值28500元。8月27日,唐某某伙同艾某甲、艾某乙到达零陵区梳子铺乡门前村龙山移动通讯基站,共盗窃电瓶2组48个,价值18460元。8月29日,唐某某伙同艾某甲、艾某乙到达零陵区菱角塘镇青山观村白泥塘联通通讯基站,将机房门撬开,盗得电瓶1组24个,电源线30米,价值10600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某,艾某甲和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通讯基站电瓶,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艾某甲和艾某乙盗窃客体为公用通信设施,故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某,艾某甲和艾某乙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唐某某,艾某甲和艾某乙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三人主体适格,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窃取。故唐某某,艾某甲及艾某乙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三人行为主体适格,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客体为公用电信设施,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故唐某某,艾某甲及艾某乙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该案中,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构成了盗窃罪,又构成了破坏通信设施罪,侵犯了数个法益,造成数个犯罪结果,触犯数个罪名,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的数罪,只是想象的数罪,实则为一罪,属于想象竞合犯。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均无法全面评价该行为,即行为所触犯的各犯罪构成之间应无重合之关系,这也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法条竞合犯的根本特征。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于犯罪行为所触犯之各罪中,从一重罪处罚,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在实践中践行这一原则,也需要相关的法条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三人行为涉案金额达86960元,根据省高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下发《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中的量刑标准,属于“数额巨大”。故依照盗窃罪,行为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为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破坏通信设施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唐某某,艾某甲和艾某乙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应定罪为盗窃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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