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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作宽泛理解

发布日期:2018-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限制过严。职工只要非因个人原因,为了完成工作而伤亡的,应认定与工作有关。

  案情

  第三人黄昌兰的丈夫罗唐雨系原告贵州省黔西县德信电器行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业务洽谈和上门安装服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指派驾驶员蔡泽海和业务员罗唐雨外出送货。途中,经驾驶员蔡泽海同意由罗唐雨驾驶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唐雨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24日,黔西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唐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黄昌兰申请工伤认定,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罗唐雨受到的伤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认定罗唐雨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因工。黄昌兰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亡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罗唐雨与驾驶员一起送货不是个人行为,其驾驶行为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不适用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规定,以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维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裁判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黔西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黔西县德信电器行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罗唐雨作为德信电器行的职工,其工作职责是业务洽谈和上门安装服务,驾驶车辆并非其本职工作,其征得驾驶员同意后因驾驶车辆前往送货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对本案中准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裁判要旨具有指导意义。该《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况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根据该条规定,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各个工作场所的合理途经场所。

  本案中,罗唐雨系原告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业务洽谈和上门安装服务,从本案事实和罗唐雨的工作性质来看,其接受原告指派外出送货直至安装调试完毕,属于工作时间;其前往各安装点的合理途经场所属于工作地点。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本案中,罗唐雨受用人单位指派与驾驶员一同送货是为了上门安装调试,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驾驶车辆虽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是其本职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征得驾驶员同意后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为了个人练车,其行车路线也并未偏离正常送货路线,其驾车目的应当认定是为了完成送货,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

  从社会实践来看,很多中小企业、特别是个体工商户招录的劳动者,虽有工作分工,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或者工作内容的临时变动,承担起分工之外工作的情况比较普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仅严格按照工作分工,不考虑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对该类情况采取一刀切,不予认定为工伤,不仅与社会实践脱节,亦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从立法本意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在工伤认定中提倡采取相对宽泛、较为合理、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标准。对于本案的情况,亦不应限制过窄,应回归立法本意,从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等方面宏观把握,认定是否与工作有关。只要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本案中罗唐雨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亡。

  本案案号:(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15号,(2014)黔高行终字第40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冉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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