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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等于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

发布日期:2018-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赵某和陈某、林某均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31日,林某通过赵某向陈某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2013年9月底付清。赵某在借条上注“担保2013年9月付清”并签名。

  林某未到庭应诉,赵某到庭辩称:林某借款是事实,其担保不是事实;即使担保成立,也过了担保期限,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林某和赵某如何承担责任。

  【审理】

  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林某欠陈某6.6万元由其所立借条及陈某和赵某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陈某要求林某偿还借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赵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赵某与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法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陈某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2014年3月31日),赵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林某追偿。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林某偿还陈某6.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赵某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担保2013年9月付清”并签名,赵某虽否认担保的事实,但是无法否定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法院认定赵某与陈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林某与陈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赵某与陈某约定的保证期限也是2013年9月,显然本案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如果该约定成立的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限同时届满,赵某根本就不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因而,该约定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认定无效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2014年3月31日。陈某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过保证期间,赵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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