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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因躲避强奸失足落水死亡,行为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8-08-06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当晚10时40分许,在某市某中学附近看到被害人周某(女,殁年16岁)独行,即上前搭讪,后将周某强行带至某市某大道桥洞下斜坡处,并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周某实施强奸,因遭到周某反抗而未果。周某在逃离过程中滑落河中。张某看到周某在水中挣扎,明知周某处于危险状态而不履行救助义务,并逃离现场。后周某溺水死亡。


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系未遂。张某因实施强奸行为置被害人周某于危险境地,周某落水后,其负有救助义务,在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不予救助,最终导致周某溺水死亡,该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张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应当对其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杀人,且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某两次曾因犯罪被判过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决定对其依法适用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被告人张某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强奸罪一罪,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作为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情节,且行为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再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已经构成强奸罪(未遂)的情形下,还存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以犯罪构成标准来认定罪数形态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也是实务界的通行做法。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基于这一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备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一)张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被告人张某乘夜深人静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强行带至某市某大道安福桥南岸桥洞下斜坡处,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周某实施强奸,因遭到周某反抗而未果。该行为违背了周某意志,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只是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最终没有得逞,故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未遂。


(二)张某的行为符合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对于被害人周某逃离过程中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该结合不作为犯罪理论进行评价。根据不作为犯罪理论,先行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现实危险的,行为人均应当承担避免危险实际发生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就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本案中,张某因为先前置周某于危险境地的行为,使其负有刑法意义上的 “保证人”义务,即在周某落入水中时,张某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救助周某的特定义务。张某不履行这一特定的“保证人”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救助被害人,最终导致周某溺水身亡,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刑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罪过。就故意杀人罪的故意而言,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本案发生在偏僻的河边,且系夜间,张某应当知道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如果其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周某,就会发生周某溺水身亡的结果,但其在客观上并未对周某实施任何救助,而是完全放任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三)周某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素来评价


本案中,周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是否纳入强奸罪评价,关键在于发生周某失足落水身亡的结果之前是否具有其他行为等因素的介入。很显然,张某因为先行行为导致其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其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现场,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


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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