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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是否可重复选择

发布日期:2018-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5月4日,张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苏HK2350号轿车沿江苏省淮安市某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正在该路段养护的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1日,原告高某以张某、王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同年8月1日,原告高某以陈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法院释明,原告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对起诉陈某一案撤回起诉。原告高某起诉张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466072元,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张某和王某未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张某与王某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当中,原告撤回申请。2013年8月22日原告高某起诉至法院,以陈某系原告雇主为由,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072元。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后,是否可以就同一事实主张雇员受害赔偿?

  原告高某认为:被告陈某系路段养护负责人。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胡某在被告陈某雇佣下从事路面养护工作。在其向法院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赔付了11万元,张某和王某至今未履行。综上,原告亲属胡某在从事路面养护工作中死亡,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认为:原告高某已经选择按照侵权纠纷处理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法院已判决由张某、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同一损失再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者侵权致人死亡的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了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起诉雇主,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亲属胡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胡某的亲属,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交通肇事人张某和王某主张赔偿。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法院向其释明时,其明确请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行使赔偿请求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依法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现并未终结。现原告因判决张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款未能履行,其再次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雇员受害赔偿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中未能执行到位的赔偿款显然不能支持。

  综上,原告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使了赔偿请求权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后,其无权再向雇主主张赔偿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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