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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

发布日期:2013-05-20    作者:110网律师

鉴于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下文仅作为学术探讨,抛砖引玉,欢迎大家探讨。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时应采取兼得模式
这个案件涉及到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协调适用问题,目前世界共有有四种模式解决: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混合模式。以上四种救济模式中,选择模式已被历史淘汰,其余三种模式在世界各国均有适用。从我国的现存法律法规来看,我国采取的是何种模式无法确定,既有兼得模式,又有补充模式。
在我国,处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立法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第 52条,《安全生产法》第 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l1条、l2条。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现有的立法来看,用人单位同时也是侵权主体的,则只能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如果侵权人是第三人的,我国采取的是兼得模式。虽然目前各地实务做法不一,法院态度也不统一,我们办案过程中也遇到过法院不同时受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的请求,但是通过我们的一些诉讼技巧还是有兼得的成功案例。鉴于生命和健康的无价性,我们认为第三人侵权的工伤造成劳动者残疾或死亡的,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
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利与弊
事实上,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各有利弊,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其次,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再次,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风险也相对比较大。总之,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实践中还有一点不得不提的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要求死亡赔偿金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如何适用法律。关于这一问题,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基本上都判赔了死亡补偿费。司法实践中对一问题亦无争议。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后,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便产生了争议和分歧。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为由,不再判赔死亡补偿费。截止目前,审判实践中还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法院的做法仍不一致。以致一些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赔偿远远少于他们实际的财产损失,有的在经济上出现严重困难,甚至有的个别当事人在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窘迫的双重压力下,不堪重负,走向了上访之路或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如果类似于本案这样的情况,如果工伤保险不能得到赔偿,恐怕受害人很难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合理的赔偿金。
四、该案的实务处理建议
为了使劳动者的利益补偿最大化,特别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该案应当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和申报材料齐全,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情形只有一种:(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也就是说这种情况首先是一个交通事故,如果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则可以去申报工伤。但是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刑事案件,如果报案,超出了交通事故范围,交管部门也没法出具事故报告,而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比如法院等的判决书等认定肇事者的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则也可以去申报工伤。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立法上应采取双重救济模式(兼得模式),即在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不统一。但最后不得不提到的是:从现有的法律上来说,找不到明确对该案例认作工亡的支持,法律上还有好多这样的空白地方,期待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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