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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女,32岁,安徽省合肥市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申诉人):杨某,男,26岁,农民,安徽省长丰县人。1990年12月6日被逮捕。

  1990年10月,胡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到某市,与住在某市延长路1255弄40号604室的李某相识。李某采取欺骗手段在自己家中同胡某发生了两性关系。之后,胡某感到自己受骗,遂产生报复念头。胡先返回原籍找到与其有亲戚关系的杨某,并谎称其在上海做生意,有一批货要提,要杨帮忙。后又对杨称到上海不是提货,而是上海有人欠其弟弟的钱1万余元,不肯归还,请杨一同前往讨债,并称要教训教训那个人,如讨不着债就拿他家的东西。杨表示同意。1990年11月3日晚10时,胡某、杨某来到本市李某的住处。胡某先进入李某的家中,见李一人在家,便借口到外面吃饭,叫杨某捡了一块砖头握在手中,一同再次进入李家,入室后,胡逼李交出钱款,并对李说:“交出钱就不打你。”同时用手臂挟住李的头颈,又用毛巾堵住李的嘴。李见状便咬胡的手指。此时,杨某便用砖头砸李的头、面部,造成李的头部左侧、鼻部0.3至0.5厘米的表皮裂伤,牙齿脱落一颗。当李某呼喊救命抓强盗时,杨即扔下砖头与胡一道逃跑,后被闻声赶来的邻居抓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经预谋,采用暴力手段,上门抢劫公民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第2款、第23条、第24条、第51条、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2?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4?犯罪工具尼龙绳五根依法没收。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胡某、杨某抢劫一案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胡某伙同杨某入室行抢,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并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足以证明其具有抢劫动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胡某之定罪量刑和犯罪工具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但被告人杨某是在被胡某诱骗下参与抢劫犯罪的,依法应以胁从犯论处,原审对其以从犯论处显属不当,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驳回胡某的上诉,改判上诉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二审终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之规定,胡某、杨某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惩处。但胡、杨此次抢劫是初犯,以前二人没有前科劣迹,而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论是从情节还是从结果看,都不符合法定加重处罚的条件。因此,不应适用刑法第150条第2款。综观胡、杨的犯罪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犯罪的特征,只能适用刑法第150条第1款之规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被诱骗参加犯罪,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改判: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问题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胡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原刑法第150条第2款),而再审中法院认为胡、杨二人系初犯且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从而适用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原刑法第150条第1款)定罪量刑。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犯抢劫罪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款的这一表述被理论界称之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但何为“情节严重”,原刑法并未给出规定,因而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通常实践中把“入室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即考虑这一通常做法。根据现行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加重条款共有八项,其中“入户抢劫”被明确规定为应予加重适用刑罚的情形。现行刑法颁布后,对于如何理解这八种情形众说纷纭,在理论上予以澄清是十分必要的。

  三、研讨

  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有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之分,相应地,对这种构成的抢劫犯罪,法律也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是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罪,对其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即构成抢劫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典第263条根据抢劫罪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危害程度的不同而对之设立轻重不同的刑罚,是有其科学根据的:这种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马克思主义的刑罚科学认为,“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0页,犯罪分子“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1页。,刑法的任务“就是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0页。,“重罪轻判是错误的,轻罪重判也是错误的”毛泽东:《关于镇反工作的一个批语》(1951年4月2日)。我国刑法以此为指导而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根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刑事责任,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抢劫罪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轻重不同的刑罚规定,正是贯彻与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上的确立,为司法中刑罚适用的正确个别化即为抢劫犯罪分子实际受到公平合理的处罚奠定了基础,从而有助于有效地贯彻我国刑罚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基本构成的抢劫罪,是指情节一般或者未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其刑罚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对犯有符合基本构成的抢劫罪的行为人适用刑罚时,应注意的是,除对其判处自由刑,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还应当判处财产刑,这里的财产刑即指罚金。

  加重构成的抢劫罪较为复杂,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即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的犯罪情况。这既包括因抢劫故意致人重伤、故意杀人,也包括抢劫中过失地造成他人的重伤、死亡;既包括抢劫中以暴力行为当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抢劫中的暴力造成伤害后医治无效而形成的重伤或死亡。对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加重其刑罚,决不是客观归罪,而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因为这种案件不但在客观上重于基本构成中轻伤以下的危害,而且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在抢劫故意的支配下,故意或过失地造成了他人的重伤、死亡,其主观罪过也显然重于基本构成犯,可见是其主客观相统一的严重危害性决定了其刑罚的加重。

  什么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就是指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详言之,行为人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就构成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这里有必要对上述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一解释。

  “入户抢劫的”,是指行为人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情况。对此种加重处罚情节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这里所规定的“户”,应当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出租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既包括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机、售票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一般不应当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适用第263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刑罚。应予以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抢劫,虽然其行为可能危及了飞行安全,但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应适用263条第(二)项规定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适用刑罚,而不能适用刑法典第123条认定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同时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抢劫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而抢劫罪重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的“银行”,既包括国有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同时,也应当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这些单位所属运钞车辆等所实施的抢劫。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所规定的“多次”,是指3次以上。“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尚未有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有必要予以解释。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所规定的“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项法定情形的认定。

  “持枪抢劫的”,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情形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应当是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如果行为人以假充真,如手持仿真枪等,则不能认定为符合本情形。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所规定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一切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构成第2章危害安全罪中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军用物资的范围不能扩大,不能把警用物品也包括在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的。如果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方面但现已不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能认定为符合本情形。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行为,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而实施,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抢劫的财物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也不能论之以本情形的规定。

  犯抢劫罪未具备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况,又不具备另7项情节的,不应视为抢劫罪的加重构成犯,而应依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处罚。

  在认定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时,应当注意弄清以下问题:

  第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不属于情节加重犯,而属于结果加重犯。不能因为刑法典第263条将8种情形并列在一起就一概认为属于情节加重犯。

  第二,对于持械抢劫的,要查明持的是何种“械”,如果不是持枪,而是持有刀、棍等凶器,则不能认定属于情节加重犯。

  第三,从法定犯罪情节来看,我国刑法典的抢劫罪只分为两个档次,一是犯罪情节一般,即第263条前半段基本构成的情况,二是犯罪情节或结果加重,即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列举的8项情况,而不存在其他许多犯罪都具有的第三档次—“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在法律文件和司法文书中,应注意不出现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术语。但实际上,在同属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的8项情形的案件之间,当然仍存在着危害程度的差别,正因为有此种差别,该后半段的刑罚才有10年有期徒刑到死刑这么大的幅度,以有效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目的。

  对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法律规定的刑罚是,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适用这一处罚原则,也应注意两个主要问题:

  第一,正确确定具体刑罚的轻重。为此,也应当考察影响危害性大小的主客观诸方面的因素,例如,致人重伤、死亡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财物,非法强占财物数额的大小等情况,都影响到刑罚的轻重。

  第二,要重视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附加刑的适用。对于抢劫罪,立法考虑到是贪利性质的重罪,所以设立了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附加刑。司法实践中应贯彻这一立法思想,注意纠正不重视附加刑的倾向。在对抢劫罪适用刑罚过程中,除了应注意追赃外,还应特别注意对基本构成的抢劫罪适用罚金刑,加重构成的抢劫罪适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对抢劫罪“既打又罚”,使犯罪分子在承担生命刑、自由刑的同时,也承担财产刑,不让其在经济上捞到便宜,同时这也是对犯罪分子本人贪利思想的惩罚与改造,对其他贪利思想严重而正在往违法犯罪道路上滑的人也是一种警戒和教育。

  本案再审中,法院认为胡某、杨某的抢劫行为不属于原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情节严重”,因而适用抢劫罪基本构成。由于原刑法对“情节严重”并未予以明确界定,法院就事实综合判断并无不可,而且其还可以援引原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量刑依据。但如果该案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后,则对胡某、杨某则应以抢劫罪加重条款论之,因为“入户抢劫”已被作为加重构成由法条明确地予以规定,如果认为被告人适用加重条款过重,而其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能依据现行刑法第63条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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