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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肺癌误诊为肺脓肿但怀疑病历造假而败诉

发布日期:2018-11-08    作者:李晓东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我妻子徐因间断咳嗽咳痰一个月入住被告处就诊。被告医护人员为徐怀英作了各项检查、化验后,诊断其为“右肺下叶脓肿”,并按此诊断结果进行了医治。2011年4月2日,我妻子病情有所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元。我妻子出院后,仍有间接咳嗽咳痰症状。于2011年5月3日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医护人员对我妻子再次诊断,初步诊断为“右肺下叶脓肿”。后在我及家属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给我妻子行右下叶切除+淋巴结清扫术,术后经病理检验,确诊为“右肺下叶癌。上述诊治经过说明:被告医护人员在对我妻子诊疗过程中,极其不负责任,造成误诊误治,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医护人员这种过错行为,不仅给我家庭增加了不小的经济损失,而且因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我妻子癌症病情延误治疗,于2012年3月去世,给我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纠正医疗行业不负责任的医疗作风,特诉至贵院,望作出公正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诊断我妻子徐怀英病情给我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5860.72元(详见清单附后)。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诉称,其除同意原告刘某某的诉求外,庭审中要求增加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1、我方医疗行为完全符合规范,原告入院后进行了所有检查。诊断全面,一次住院进行了三次会诊、复查四次等未见肿瘤存在。2、我方诊断正确,不存在误诊,受医疗水平局限,未查出“右下叶肺癌”。3、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且因原告不配合致鉴定无法进行,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主张无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即患者徐在被告某人民医院检查胸部CT,于2011年2月28日入被告某人民医院治疗,科别为呼吸内科一科,入院后某人民医院对其行辅助检查,临床诊断:肺脓肿、行SPECT/PET检查、胸部CT平扫、支气管镜检查、病理图像检查,因患者需进一步治疗,2011年3月1日,关于检查谈话记录中记录“患者主因间断咳嗽咳痰一个月入院。目前胸部增强CT显示:右肺下叶内背段病变性质不明,需要行CT引导下肺活检或行肺脏PET检查,患者及家属同意行肺脏PET,但该检查为自费项目,价格较高(约4700元左右)且存在一定的误差率,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于2011年3月18日由某人民医院呼吸科转出并转入胸外科,入胸外科后再次行支气管镜检查、病理图像分析检查等,2011年4月2日患者徐怀英出院,出院情况为右肺下叶脓肿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复查胸部CT;3、有情况随诊。2011年5月3日徐怀英再次入某人民医院胸外科治疗,入院记录显示修正诊断为“右肺下叶癌”,2011年5月4日行右肺下叶癌切除+淋巴结清扫术,术后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肺下叶癌治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饮食;3、一个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现原告以被告对徐怀英有误诊误治,导致徐怀英因癌症病情延误治疗于2012年3月去世,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其医疗行为符合规范,诊断正确,且原告未提供其有过错的证据,原告主张无根据为由拒绝赔偿。      
     2012年5月9日被告申请对徐怀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有过错其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医学会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拒绝配合鉴定活动,石家庄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通知。
         庭审中二原告均对与被告某人民医院共同封存的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刘某庭审中当庭要求增加的2万元精神损失费,其在庭审结束后未在法院限期内交纳相关诉讼费用。
     2013年6月4日,原告刘某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同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送达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因申请人刘某突然当场告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她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拒绝接受此案件,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庭出具了终结鉴定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终止通知书、终结鉴定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予证明。
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某某某、甲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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