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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公休与待派的含义及区别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高建律师
      我国船员按行业惯例存在公休与待派,但在实践操作中,航运公司多将公休与待派混为一谈。

《船员条例》第30条规定: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报酬。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按上述规定,船员待派期间航运公司应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而公休则来源于双休日,由于船员的工作特点,船员不可能享受正常的双休日,行业内普遍的做法是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比如某航运公司在与船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船员每工作五天产生两天公休。”因此公休开始于船员下船。
      从字面意义上讲,公休是船员应当享受的休息时间,而待派则是船员待命等待新任务的时间。但由于我国船员普遍具有纪律性强、吃累耐劳有余,维护私益不足的特点,也由于某些航运公司的故意混淆,行业内对公休和待派始终没有明确的认识,导致将两者混为一谈,将船员上一航次结束到下一航次开始前的休息时间统称公休,并按待派待遇发放最低工资(由于对最低工资认识的误解,扣除社保、公积金后,航运公司往往只象征性给船员发一元钱)。
笔者办理的一起船员劳动纠纷案,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机构也是将船员的公休等同于待派,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裁决补偿未休公休的工资。
区别公休与待派的意义在哪里?是因为未休公休的补偿标准与待派待遇相差甚远,按《劳动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到退休之时,航运公司欠了船员多少天公休,就应当补偿二倍的日平均工资。
      在办理船员劳动纠纷案时,被告公司总是强调船员的公休就是待派,甚至用船员整个劳动生涯中的工作时间所产生的公休与实际下船时间做减法,从而得出船员的休息时间已经大大超出应得公休时间的结论。我敏锐地发现这其中的逻辑漏洞,如果按被告的算法,原告在很多时间还没开始工作就法已经享受休息了,因此我在法庭辩论时指出:“公休是因工作所产生的,只可能先工作再休息,不存在先休息后工作。原告公休后剩余的休息时间应当认为是待派,所以公休绝不等同于待派。”
       虽然在一审判决中法官支持了我关于公休与待派区别的观点,但是这个问题始终让我如梗在喉,所以不久后,我就找到了支持我观点的有力依据,那就是中国海事局的《<船员条例>释义》,这个文件虽然不具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却是中央行政职能部门对行政法规的权威解释,其对《船员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解释说:“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待派期工资,且待派期工资标准不应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待派期工资按月支付,待派期不满一个月的,按比例支付。本条所称待派船员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休公休期满后,因船员用人单位原因未能上船工作的船员。船员应休公休期满后,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不视为待派船员。”
     另外该《释义》对综合工时制下的公休、待派解释说:   
应休公休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再考虑法定节假日因素累计计算。船员在法定节假日轮班或集中工作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船员工资报酬。全年累计应休公休期=年累计休息日天数(104天)+法定节假日总天数(10天)-已按加班处理的法定节假日天数。
实际公休期:船员自离船后抵达遣返目的地的次日起算实际公休期,自船员按照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的实际启程日期的前日止算实际公休期。  
待派期:实际公休期超过应休公休期的,自超过之日起算待派期。”
在代理这起船员劳动纠纷案的过程中,对于公休、待派的概念,起初笔者也是一头雾水,船员自己更搞不清楚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而无论是在互联网上搜索,还是到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同类案件极少,不具参考价值。历时半年的诉讼中,三次开庭,庭前庭下反复、细致地研究,庭上据理力争,终获法官支持,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两者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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