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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公司先行赔付——现货黑平台和外盘非法期货案件中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荆华律师
关于第三方支付公司为现货黑平台或外盘非法期货平台提供资金通道或结算业务,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人民银行办公厅2017年1月23日颁发《加强交易场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和风险监测严禁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文中提到:一些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存在未获得有权部门批准,非法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或者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等交易场所(以下统称非法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问题,一是对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不严,将非法交易场所拓展为特约商户:二是对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疏于管理,致使一些将其受理终端成或网络支付接口出租、出借、出售给非法交易场所使用;三是对支付账户、银行结算账户的审核、管理不到位,为非法交易场所开立账户并办理资金收付。
发文中要求:(1)严禁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支付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相关要求,严格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等制度规定,不得为非法交易场所提供结算服务;(2)加强交易场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支付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业务资质和经营范围,确认其经有权部门批准,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必要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核实情况,严把准入关。对交易场所的业务资质存有疑义或无法确认其经营活动合法的,不得将其拓展为特约商户。(3)全面排查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使用情况。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应当与特约商户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范围,禁止用于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禁止特约商户将其出租、出借、出售;应当于2017年2月底前对存理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情况开展核实,全面排查特约商户将受理终端或网络支付接口出租、出借、出售给交易场所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相关支付结算服务并依据协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4)加强交易场所相关账户管理。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为交易场所开立支付账户、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按规定对其开展全面尽职调查,严格审核业务资质和经营范围,确认其经有权部门依法批准、从事合法经营活动。(5)强化支付业务风险监测。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应加强对特约商户的风险管理,持续监测和分析交易金融、交易笔数、交易类型、交易对手、交易时间、交易频率等特征,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模型,防止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被出租、出借、出售,按规定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情况。
另外,2013年7月5日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对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业务检查、交易监测、信息安全及资金结算等环节的风险管理进行全面规范,提出严格监管要求。要求严格规范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管理,《办法》从特约商户拓展、资质审核、协议签订、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等方面明确了管理要求,强调了建立与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和收单业务本地化经营管理原则;明确了收单业务风险管理要求,《办法》针对特约商户风险评级、交易监测、业务检查、受理终端布放、网络支付接口管理、交易信息传输、资金结算、差错处理、业务外包等环节的风险隐患制定了监管制度。第三方支付公司为现货黑平台和外盘非法期货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也违反了此《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3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条款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该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2016 年 7 月 1 日《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应当持续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如未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或者尚未形成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支付机构应当无条件全额承担客户直接风险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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