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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人口统计结果

  1997底,意大利人口总数达到57,563,354人,与前一年相比增加了72,387人。鉴于1993以来死亡人数远远超过出生人数的事实,这种人口的增长只能归因于外来人口的到来。

  二、 意大利法律制度中的主要刑事法律

  意大利现行刑法典(所谓的洛可法典,以当时的司法部长的名字命名)要追溯到1930年。

  如同那时以来欧洲国家批准的所有法典那样,它一方面受到1810年拿破仑法典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到1870年威廉法典的启发。虽然它是效仿受自由主义影响较多的19世纪主要的自由主义启蒙法典,但由于它是在法西斯主义高涨时期(1942-1943)批准的,这意味着为了服从权力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要求,该法典最初是非常严厉的,而且赋予国家权力以高度的镇压性功能。

  因此,被先前的1889年刑法典(所谓的赞纳德里法典)废除的死刑,在批准前的1926年又被重新采用,并重新得到肯定和强化。一般性的减轻情形条款被取消,增加了大量绝对责任的情形。适用于财产犯罪的制裁有了显著增加。而且,对那些通常与较低社会阶层有关的行为(特别是暴力犯罪)倾向于适用更为严厉的刑罚制裁,而对于那些通常由中产阶级实施的财产犯罪(例如欺诈)适用较轻的制裁。大量与攻击当时当权的政治体制有关的犯罪以及与该政治体制有意识形态上分歧的犯罪被创设出来。一旦法西斯政体被推翻,刑法典就发生了反映意大利新的制度秩序的第一个深远的变化。

  1944年,第222号立法令废除了死刑,战争法规定的案除外。1944年的第288号立法令再次采用了一般性减轻情形以及对政府官员的专横行为作出正当反应的合法辩护理由。

  1958年,第127条法律修改了明确把绝对责任作为追诉标准标准之一的刑法典第57条。例如,该条款认为一个杂志的主编或副主编对该出版社实施的罪行负有责任。通过采用“作为犯罪的证明”的术语,可罚性依赖于对犯罪的证明。

  1974年的第220号法律允许在考虑减轻和加重情节后做出判决;在同时犯数罪时可以在加重处罚的情况下仅对其中的一种犯罪适用刑罚,而且扩大了附条件刑罚的适用。累犯也成为一种选择性而非强制性的加重情节。

  1967年的第317号法律、1975年的第706号法律和1981年的第689号法律为完成于1999年底(1999年6月25日和1999年12月3日的法律)的非犯罪化进程铺平了道路。值得提及的最重要的法律创新之一是:宪法法院1988年第364号裁决推断出绝对责任与宪法基本原则不相符合。根据该裁决,由洛可法典创设的单纯基于实质性理由的大量起诉类型便不再合乎宪法。也许正是为了要应付宪法法院裁决所造成的问题,1990年通过了第19号法律。该法修改了加重情节并排除了仅仅基于实质性关联而起诉的可能性。它还指出,可罚性是惩罚的前提条件。

  多年来,尤其是近年来,刑法典发生了一些其它的重要的变化。这主要涉及刑法典的分则而不是总则。最重要的变化是有关已通过法律(1982年的第646号法律)使之犯罪化的黑手党组织、针对公共行政的犯罪(1990年第86号法律修改)、洗钱罪和洗刷犯罪经历的罪行(1993年第328号法律)、高利贷犯罪的修改(1996年第108号法律)以及有关滥用职权的罪行(1997年第234号法律),还有在性犯罪问题上所发生的重大变化(1996年第66号法律)。

  意大利刑法典已经以所有主要的欧洲语言――英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翻译和出版。

  在意大利,与包含于刑法典的归罪条款同时存在的总是有特别法。补充性立法总是犯罪化的一个重要来源。这种立法的运用多年来与日俱增,以致于使得一些学者断言,洛可法典已不再是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渊源,而仅仅是一种次级的和补充性的渊源。

  在大量的特别刑法中,有必要提及的至少是那些有关秘密结社(1982年第17号)、信用市场(1998年第58号立法令)、银行市场(1993年第385号立法令)、建筑、城市化与环境(1942年第1150号法律、1971年第1086号法律、1974年第62号法律、1977年第10号法律、1978年第457号法律、1985年第47号法律、1985年第431号法律、1997年第22号立法令)、破产(1942年第267号皇家法令)、恋童癖(1985年第75号法律)、卖淫(1958年第75号法律)、迁徙(1998年第286号立法令),毒品(1990年第309号总统令)以及税收(1982年第516号法律)。

  在这些补充性条款的淹没下,经常要求助于――至少在财务和税收问题上――因不符合民法典中经常在技术上非常复杂的条款或不符合公共行政机构签发的命令和授权而导致的公共实体控制功能上的混乱而提供的庇护。换句话说或简而言之,补充性立法经常增加了那些完全靠法律规定的中性的犯罪情形的数量,而社会一般不认为此类犯罪有着很强的犯罪性。实际上此类条款在罪刑相适应问题上带来了相当大的问题。因此,我们的主流观点建议至少把较轻的案件转化为行政违法案件并非偶然。

  三、 意大利刑事法与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于1988年批准通过。取代了1930年通过的、体现那一时期政治体制权力主义特征的旧法典。旧法典较多地强调审前阶段并取消辩护律师对这一阶段的参与,突出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纠问式特征。

  法西斯政权一倒台,便成立了一个官方的委员会修改法典,这次修改发生于1955年。这一新的立法,其目的显然在于贯彻新宪法(生效于1948年1月)的基本精神,为了保证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充分的认识,修正了刑法典的两百多条。对该法典的进一步修改是由宪法法院进行的,努力突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除了立法上的改革外,制定一部体现意大利民主的新法典的想法开始形成于1963年,这一年卡内路蒂委员会(以主持法官的名字命名)成立。20世纪70年代,为了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政府授权法案获得批准。然而,由于恐怖主义的猖獗,这些授权法案从未被适用,它所造成的紧张局势导致了一个新的和更具社会保护功能的刑事法律制度。终于,在1988年10月24日,制定了1987年第81号委托法,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1989年10月24日)。

  新法典与旧法典有很大的不同。它抛弃了纠问式模式,把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对抗式模式的基础上。因而它赋予了法庭审判在获得证据方面的中心(并且至少在理论上是唯一的)地位,由此把这种活动从审前调查阶段排除出去。进而,为了合理配置刑事法律程序,完全修改和强化了简易审判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处罚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直接审判程序。

  然而,在1992年宪法法院和立法机关双重干预之下,1988年法典所创制的刑事司法制度在90年代经历了相当大的变化。为了应付黑手党和一般有组织犯罪的猖獗所造成的紧张的犯罪形势,审前阶段作出的陈述受到了更多的重视。宪法法院1992年第24号裁决宣布,由于禁止司法警察就证人向他们作出的陈述作证,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第4款 不符合宪法。由于在审判中受到争辩时不考虑在法庭审理案卷(为裁判组织知晓并作为裁判根据)中加进的证人以前向检察官作出的陈述,宪法法院1992年第225号判决还宣布刑事诉讼法典第500条第3款 违宪。在这些裁决做出之后,1992年第356条法律完成了立法修改。

  一直到后来,即便1997年第267号法律通过禁止在审判案卷中加入共同被告人向检察官所作的陈述,重新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典第513条,宪法法院还是没有改变这种立场。相反,它的1998年第361号判决宣布,由于在法庭上被告人拒绝或忘记重述以前作出的被加入案卷的陈述而不考虑这些陈述,刑事诉讼法典第513条被重新规定的部分不合宪法。

  许多法学家主张宪法法院对刑事诉讼程序所作的改变否定了法庭审判的中心地位,公然与对抗制度相抵触。这导致了法典全然的突变,它一方面失去了原有的明确的对抗式特征,然而又不具有其它的某种特定的外观,因为宪法法院的权力有限得难以使之再回到一个连贯的、有机的审问式刑事法律制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避免刑事法律程序自身明显的矛盾,许多政党建议对抗式程序的基础性原则应被载入共和国自身的根本大法中,以防止宪法法院阻挠为恢复法典的本来面目而进行的进一步变革。

  对刑事诉讼法典所作的值得一提的、最为显著的变革之一是1995年第332号法律,该法通过加大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难度来限制它的使用。这是为了避免在新法典实施的第一年普遍存在于法律活动中的滥用预防性羁押的行为而进行的尝试。

  最后,强调一下1998年第51号法令确立的独任法官制度也是很重要的。它使意大利法律制度中多种多样的初审法官获得统一,并通过与合议法庭的结合,取消了下级法院法官这一人物。在几经拖延之后,这一改革于1999年6月12日开始实施,虽然最初仅限于民事案件,但从2000年起开始适用于刑事程序。这导致了修改现行法典的必要。法官之间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有所增加,不同裁决主体的权限被修改,由单一主体而非合议组织裁判的犯罪数量有所扩大。

  主要的刑事程序条款都包含于现行法典,也适用于那些设有特别程序的犯罪。例如,1990年第86号法律规定针对公共行政的犯罪由合议法庭处理,而第234号法律宣布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被告人只可以被停止公职,从而修正了滥用职权罪。

  就行政违法而言,所适用的程序与刑事犯罪很不相同,因为行政制裁的适用不属于司法权限,而属于公共行政权限。因此,根据1981年第689号法律,行政制裁的适用不以司法处理为必经程序。相反,司法程序只能在以后的阶段被启动。实际上,任何受到行政制裁的人可以就行政实体的决定向司法机关上诉。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条款而不是现行的刑事程序条款。

  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由一系列特别的、不包含于本法典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主要来源于与刑事诉讼法典同时批准和生效的1998年第48号总统令。在这些未成年人司法条款中,应该特别提及仍然部分生效的1935年第835号法律和1991年第12号法令。

  这些条款规定了一个专门的司法机关――未成年人法庭,其组成不仅包括职业法官,而且包括其他领域的专家,例如教师、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犯罪人类学家和生理学家。在未成年人审判中,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为了保护有关的未成年人,家长或对其有法律授权的人也可以参加审判。考虑到被告人的年纪尚轻并为了帮助他们重返社会,也为了预防犯罪,该法规定可以发布两种判决:因事实轻微而驳回案件的判决和中止审理、对被告人暂缓处理的判决。这些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法官考虑到犯罪的轻微性和偶然性认为继续审判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他或她可以判决诉讼不再进行。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在社会机构的控制和帮助之下对被告人暂缓处理,作出中止审理(对最严重的案件最高期限也不得超过三年)的判决。中止审理期限届满,如果对未成年人在中止期间的行为作出了积极评价,那么指控将被撤销。

  四、 司法和警察制度

  司法制度不是由刑事诉讼法典,而是由专门法律规定。除了(宪法)第101-110条规定的原则之外,司法制度由1941年第12号皇家法令规定,这一法令更通用的名称为《司法法》。这一法律背景多年来经历了无数次变化。最近的一次我们已经提及,即1998年第51号法令规定的独任法官制度。

  在其他规范意大利司法制度的法律中,应该提及保障法官独立公正的1946年第511号法令和规范包含于同一实体的法官和检察官的自治组织,即“最高司法委员会”的1958年第195号法律。

  意大利刑事法律制度被分为多种司法组织。第一审级包括下级法庭、合议法庭和巡回法庭。下级法庭有一名独任法官,合议法庭和巡回法庭是集体审判组织。但是,除了一些不太重要的差异,这三个第一审审判组织所适用的程序大体上相同。

  随着初审独任法官的实行,下级法庭已经消失,变成法庭的一部分。而合议法庭反过来又变成了独任审判组织。

  五、 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意大利法律制度中一个绝对处于中枢和根本地位的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它不仅为刑法典所肯定(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处罚,也不得施以法律未规定的制裁”),而且也为宪法所肯定。该法第25条规定“不根据犯罪以前业已生效的法律,不得对任何人科以刑罚”。法典和宪法中规定合法性原则的必然结果是禁止以类推方式解释刑法、对犯罪的明确界定(由此规则本身就应该明确、严密地把违法行为与那些从刑法角度看来无关的行为区别开来,避免那些迫使法官去裁量决定的含糊不清的表述)以及禁止溯及适用对行为人不利的刑法。

  刑事犯罪分为两个主要类型:犯罪和轻罪。刑法典中用于区分这两种犯罪行为的裁量标准完全是形式化的,取决于所科刑罚的种类。对于犯罪,有生命刑、监禁刑和巨额罚金;而对于轻罪,只有逮捕和小额罚金。后者对法律的违反是刑事犯罪不严重的形式,这一点为所设置的较犯罪明显为轻的制裁方式所肯定。犯罪类别上的差别也导致了法律规定上的偏差。主要差别在于只有犯罪中才包含有意图的因素,起诉的一般标准是必须有“犯意”,而“过失”仅在哪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要求起诉。

  这种犯罪类别上的区分不仅存在于法典中,而且在补充性法律的框架内都存在这种区分。

  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确定在14岁(刑法典的第97条)。未达到这一年龄的任何未成年人不得因任何违法行为被起诉,因为该未成年人被推定为没有理解能力和意图能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确认14岁以下的人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可以施以保安措施。

  必须注意的是,年龄在14岁到18岁之间的人也被推定为没有理解能力和意图能力。为了确定年龄在14至18岁的人是否应被判处刑罚,审判组织必须在个案中和在呈交法庭的具体证据的基础上,查明罪行实施者在犯罪时身体发育和心理发育是否已充分成熟到理解行为的严重性(刑法典第98条)。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8岁,应被视为成年人,那么推定他或她具有理解能力和带有意图地行为的能力,因此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因缺陷或其他原因被证明没有理解能力和带有意图地行为的能力,那么这一推定不能视为有效。如果此点获得证实,行为人被视为不具有对犯罪负责的能力,因此不能对他适用刑罚,除了行为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可以对他适用保安措施。

  绝对责任作为起诉标准被明确规定于刑法总则部分。特别是刑法典第42条――在法典的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无意识或无意图实施的行为受罚之后――第3段规定:“本法应确定那些作为行为或过失的结果应对之提出指控的情况”。因此,根据法典,绝对责任被视为起诉的例外情形,而一般标准仍是因过错而产生的责任。事实上,当刑法于1930年通过时,很少有人对例外情况适用绝对责任的假设提出质疑。

  然而,当宪法生效时,这种情况已经开始改变: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刑事责任具有个人责任之性质”。为了与宪法保持一致,意在强调起诉标准应仅限于意图和可罚性,一些法学家开始把这一条解释为“刑事责任产生于可罚性”的同义语。

  多年来,宪法法院并没有在这一问题上表明一个明确的立场,直到在1988年的第364和第1055号裁决中明确接受了对第27条的上述解释。所以,10多年前宪法法院已宣布犯罪问题上的绝对责任是与意大利的宪法原则不相容的。

  宪法法院作出上引裁决之后,把意大利刑事法律体系所认可的绝对责任的假设改变成为犯罪以可罚性原则为基础就成为必要。到了1990年,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律排除了绝对责任的情况,这项工作才算部分完成。然而,这不适用于有些情况,譬如,无意图情况下实施的罪行、被绑架人在绑架期间的死亡以及在性犯罪情况下对被害人年龄的误认。所有出现这些非有意的结果的情况都是从其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角度来考虑的,而这些结果是否可以避免则在所不问。因此它们与“无过错即无犯罪”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如果立法者仍疏于修改规定这些犯罪的法律,同时又不能根据宪法重新解释这些归罪条款(一些人认为对于无意图犯罪的情况和发生非有意结果的情况,这是可能的),那么宪法法院将对它们的合宪性作出裁决。

  在意大利,刑事责任仍仅限于自然人。对法人不能施以任何制裁。实际上,根据1981年有关行政制裁的第689号法律草案,它们甚至不负行政责任。

  这一规定不断受到权威法学家的批评。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社团不可能犯法”格言的含义、适宜性以及正当性就已经受到质疑。尤其被强调的是,最严重的经济犯罪是精心的、有意的公司政策造成的。其中最危险的犯罪形式,例如环境污染或金融市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精心的企业政策的结果。因此这些公司游离于任何形式的制裁的现状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威胁。正是出于这种考虑,一些法学专家建议引入有关条款,把法律实体视为积极地、直接地参与其中的个人。他们还强调,取消“社团不可能犯法”的信条并不违反使可罚性的责任原则宪法化的宪法第27条第1款。他们一方面主张认定法人的责任形式是可能的(考虑到恶意需要具备感情和心理因素,因此在构成上与法人不相协调),另一方面主张把公司犯罪规定为需要适用保安措施的危险的社会犯罪。实际上,与对有罪的人适用刑罚一样,意大利法律还承认其他形式的刑事制裁  ――保安措施,对社会构成威胁只是它的一个前提要素。

  无论如何,即使不能采用这种措施,也可以对法人创设行政制裁。

  然而,即使有法学家们的建议,意大利的刑事制度并没有承认除自然人以外的当事者的主体责任。1999年,为了与国际条约的义务保持一致已有呈向议会的旨在引入法人责任的法律草案。

  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了各种法定免责事由。其中有些包含于总则部分(第50条至54条),因为它们多多少少都能够适用于任何一种犯罪类型,而其他的则包含于分则部分以及有其适用的特定犯罪。

  法典总则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被害人同意、合法性辩护、紧急避险、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和合法使用武器。

  类推适用非罪因素的问题也是非常有争议的。法理上避免适用这类理由是由于认为它与合法性原则相矛盾。在这个问题上也有相反的看法。一些法学家的担心与法理上的理由相一致,而另一些法学家指出,由于合法性原则并非以法的确定性为基础,而是建立在对自由的维护之上,它并不是建立在一个对人的类推解释之上,因此类推适用非罪因素是可能的。

  除了那些最严重的罪行没有时间限制外,犯罪只有在它们实施后的特定时间以内才是可以起诉的。刑法典的第157条针对各种犯罪的不同刑罚规定了不同的时效限制。这些时效限制从对那些科以不少于24年监禁的犯罪的20年,到对那些仅科以罚金的轻罪的2年不等。

  在刑法典第159条到第160条列举的特定情形下,时效被中止或中断。而且,这些情形与审判的不同阶段相关。例如,当宣布刑罚时时效被中断。但无论如何,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时效期限的延长不能超过一半。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法院已经宣布,阻止被告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法律为违宪。根据这一判例,那些主张自己无辜的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完全无辜可以请求审判继续进行,即使已过时效期限(然而审判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意大利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前者包含那些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的条款,后者规定单个的犯罪行为。它又由三编构成。第一编,涵概了法典的总则部分,标题为“犯罪的一般规定”。第二编和第三编,涉及分则部分,标题分别为“犯罪的类型”和“轻罪的类型”,包含着各种不同的罪名。根据其内容(比如侵害生命和身体完整)对各种犯罪进行分类,并汇集于各个标题和副标题之下。

  至于主要的犯罪类型,刑法典第575条把谋杀规定为“任何人致人死亡的,可判处不少于21年的监禁”。抢劫被刑法典第628条规定为“为自己或他人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对动产的占有的人,可判处3至10年监禁,并处以3百万到4百万里拉的罚金”。就身体伤害而言,刑法典第582条规定“致使他人身体损害导致该人精神或身体伤害的人,可判处3个月到3年的监禁”。对于盗窃案件,刑法典第624条规定“以为自己或他人盈利为目的,从他人处取得动产的人,可判处3年以下的监禁,并处以7万至1百万里拉的罚金。”

  特别是在抢劫和盗窃案件中 ,法律规定了大量的加重情节。以致于可以断言,在没有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对盗窃犯起诉是不可能的。这些加重情节导致对盗窃规定的监禁刑期可以增加到10年。加重情节包括破门而入、对物品施暴的行为、使用欺骗手段、使用武器或毒品、运用技巧实施犯罪、三人以上团伙实施犯罪、盗窃旅行包、公共建筑中的物品或多头牲畜。抢劫时使用武器、团伙盗窃或使用暴力使人丧失理解或意志能力。

  六、侦查与刑事程序

  (一)主要特征

  侦查和刑事程序始于接到犯罪报告,终于作出法庭判决。分为两个阶段。即审判之前检察官发挥重要作用的侦查阶段(预审)和对抗双方在法庭面前举证的法庭审判。

  初步侦查始于检察官被告知犯罪消息,即他/她接到足够详细、特定的有关犯罪行为的信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不仅仅是消极的信息收受者,他们还可以主动发现案件。匿名报案的方式也可能为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提供信息,使他们由此获取犯罪消息并据以采取行动,从而引发刑事诉讼。

  一旦检察官被告知发生了犯罪行为,初步侦查阶段就开始。这一阶段不能无限期地持续,因而规定有最长期限。这一时限并非始于接到犯罪报告的当日,而是始于确认犯罪人:换句话说,从某一特定的人因特定犯罪被侦查时起算。对某人进行侦查规定的时限是6个月,在犯罪更为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延长到2年的最高期限。

  在审前阶段,检察官在实施侦查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理论上,在庭审以前双方当事人开展的工作都不能用作证据,证据只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收集。现行法典已采用了这一总原则的一些例外。原法典规定了一系列不可重复的侦查方法(例如监督报告、没收、搜查、不可重复的技术控制、电话监听)可以用作证据。受德国的直接影响,设立了证据审查程序,包括争议双方在审前对法官陈述和收集证据。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延迟收集证据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污染时,可以使用这一手段。

  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一般情况下只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而不是之前收集证据。在宪法法院作出前述判例以后(见上述第3部分),上述法律框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判例赋予了初步侦查阶段向检察官所作陈述的证明价值。这样,现行法典的最初构想就被大大地改变,以致于多数学者认为它已经永远失去了内在的连贯性和系统性的特征。

  审前阶段在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的控制下展开,当有必要预先收集证据时,由该法官对检察官的工作进行控制并保障被侦查人的权利。如果在侦查过程中确有必要,初步侦查的法官有义务采取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应检察官的请求,他/她还要决定延长这种措施。另外,应当事人的请求,初步侦查的法官决定是否允许在审前收集证据并主持该程序。

  另外,初步侦查的法官对撤销案件的请求作出决定。实际上,当检察官决定是否将被告人送上法庭时,预审侦查阶段就结束了。 如果检察官认为所报告的犯罪没有根据(正如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在法庭上维持起诉时),或缺乏继续追诉的前提条件,或该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就请求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撤销案件。如果后者接受请求,他/她就作出终结诉讼的命令。否则,他/她就命令检察官继续实施侦查。如果,在进一步的侦查之后,检察官仍然认为缺乏提交审判的根据,而与初步侦查的法官的意见相左时,后者可以命令检察官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终结后,犯罪所侵害的人(现在可能同时也是因犯罪受损害或伤害的人)可以向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

  然而,如果驳回案件的请求被接受,终止了诉讼,如果取得了新的证据,可以随时重新开始诉讼。

  在犯罪案件属于低级法庭管辖时,如果检察官决定将被侦查人(此后被称作被告人)提交审判而不再继续开展调查时,他/她会直接签署这样一个命令;如果犯罪涉及合议法庭或巡回法庭的管辖时,他/她要向初步侦查的法官提出请求。初步侦查的法官在办公室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接受请求。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近来有关“独任法官”的改革,通过统一裁判官和法庭法官的地位,已经改变了上述体制。

  意大利刑事法律制度因由负责收集证据的侦查法官开展侦查而具有纠问式的特征。在许多情况下,法庭庭审只是控制审前阶段的一种形式。1989年新法典生效时,这一点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该法典接受了许多改革的建议,明显受到北美对抗模式的影响。侦查法官被负有监督检察官依法开展工作以及保障被侦查人的权利的任务的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所取代。证据一般不在这一阶段收集,而是通过法庭听审收集。

  然而,在1992年宪法法院作出上文提到的判例后,这些意大利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初步侦查阶段增加了收集证据的余地,这已导致意大利刑事法律程序发生一些特定的变化。它的大多数对抗式特征已让位于一种深受一些法学家批评的已失去原因的连贯性和系统性的混合式制度。

  除了正式程序,法典还规定了其他几种刑事法律程序,所谓的替代性程序。它们分别是:

  简易审判。被告人在检察官的同意下可以要求以预审阶段收集到的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如果法官认为能够以上述证据为基础进行裁判,就宣告判决。宣告刑罚时可以减轻三分之一。

  处刑交易。如果法定刑不超过两年,被告人或检察官可以请求适用特定刑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且法官认为所建议的刑罚适当,他/她便适用协商的刑罚。被告人所得到的好处是他们可以得到高达三分之一的刑期减免、不必负担法庭费用以及不承受保安措施。

  处罚令程序。对于依职权可起诉的犯罪,如果检察官认为仅应适用轻微的刑罚,就要求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通过处罚令对案件作出判决。如果预审法官接受了这一请求,就签署一个包含刑罚的命令。如果被告人对处刑提出上诉,便启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

  立即审判。当有不容置疑的证据时,检察官和被告人可以请求越过初步侦查阶段,不经预审立即进入法庭审判。

  直接审判。这类审判可适用于犯罪人被当场抓获或已供认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直接出席法庭,他/她还 有权申请简易审判或处刑交易。

  刑事诉讼法分为十一编。

  第一编对法官、被告人、检察官、司法警察、民事责任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作出规定。

  第二编规定审判行为,并包含有关诉讼期限和行为无效的最重要的条款。

  第三编规定侦查和证据收集。

  第四编规定针对人身或财产的防范措施。

  第五编涉及初期侦查和初步庭审,而第六编规定特别程序,即旨在于特别情形下缩短或加快审判的替代性程序。包括提证方便或被告人请求较轻刑罚(如上所述的替代性判决)的情况。

  第七编规定审判:庭前阶段、法庭审判和判决,包括处刑。

  第八编规定下级法院实施的程序(现为独任庭),而第九章规定上诉的规则。

  第十编规定刑罚的实施或执行,第十一编处理与外国的司法关系。后者包括了有关引渡、国际委托书和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的条款。

  (二)判决上诉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证据收集

  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保障人身自由,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且只有司法机关才能限制自由。规定只有在法律指定的情况下由有效的命令才能限制人身自由。

  法典用第四编整整一编规定防范措施。

  根据宪法,这些措施仅能由处理案件的法庭或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根据被告人或检察官(撤销或变更)的请求适用。

  法律列举了采取这些防范性措施的要求。包括重大的犯罪嫌疑和下列情形之一:逃跑危险、存在妨碍调查取证或者有损于证据真实性的危险以及继续犯罪的危险。刑事诉讼法典第274条规定这些防范措施无论如何不能适用于那些拒绝陈述或承认犯罪的被起诉人或被侦查人。一个人利用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事实不能用作适用这些措施的理由。

  1995年改革刑事诉讼法典的第332号法律使得规范采用这些防范措施的法律愈加严格。该法的采用是在一系列有关不适当地适用防范性监所监禁之后,这些措施经常被用作获取自白或归罪陈述的工具,由此违背了任何人不受强迫作不利于己的陈述的原则。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对于最严厉的防范措施即审前羁押的运用确立了特定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法官认为被侦查人和被提出指控的人有可能被判处附条件缓刑,那么就不能适用这种措施。尤其被强调的是,这种措施只有在特别的情况下并且只有其他较轻措施被证明是不充分时才能适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必须对他采取这种措施的判决说明理由(该判决可以被宣布无效)。监禁的最高期限已被缩短,而且在对采取上述措施作出决定时累犯不再成为考虑因素。

  预防性监禁的期限长短根据对每种犯罪规定的刑期确定,而且不能超过一定的最高期限。

  对判刑前过长的预防性监禁,一段时间以来已被批评为意大利刑事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即使1995年第332号法律已经对这一方面进行了修改。目前,对于最严重的案件即那些法定最高刑为20年的犯罪,预防性监禁的最长期限是6年。

  应被告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撤销或变更防范措施,如果采用它们的根据不复存在或发生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官将作出决定。无论如何都可以对适用防范措施的判决提出上诉。上诉可以向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递交。

  在定罪的情况下决定刑期时要考虑审前监禁中度过的时间并从需服刑期中扣除。

  除预防性监禁以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了其他形式的在宣告最终刑罚前适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它们是逮捕和拘传。这两种措施仅适用于初步侦查阶段,而不是审判过程中,因为它们都是临时性措施。由于仅适用于审前阶段,因此它们没有规定在法典专门规定防范措施的一编,而是规定在初步侦查的一编里。

  显然,正如宪法第13条宣布的,这些措施也必须保障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该条包含了无疑针对逮捕和拘传的条款。第13条第3段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紧急的情况下,警察可以采取临时性措施。然而,如果在之后的48小时之内,它们没有得到认可,那么便是无效的。

  根据意大利法律传统,特别紧急的情形同于逮捕和拘传的适用情形。

  如果一个人在实际上实施犯罪的当时(即最严格意义上的现行犯),或犯罪后被抓获前持有表明他/她实施犯罪的被窃物品或其他证据(准现行犯),而被司法警察、被害人或其他人抓获的,可以对之实施逮捕。现行犯逮捕不适用于所有犯罪。例如,它不适用于轻罪、无故意犯罪和仅处以轻刑的犯罪。

  只有司法警察和个人可以实施逮捕,而检察官只能签署拘传令,虽然司法警察也可以这么作,但条件是事先无法与检察官联系。由于众多的对警察滥用这一法律的申诉,1988年法典使其适用更为严格尤其是有关未经检察官批准的拘传部分。

  关于这一措施的现有法律规定只有对于处以不少于2年、不多于6年监禁刑的犯罪才能采用这一措施:换句话说,对于那些有关使用战争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适用时还必须要有犯罪人逃跑的现实危险并有该人具有可罚性的明显证据。

  逮捕或拘传后适用同样的程序。被逮捕人或被拘传人必须被告知他/她有权选任律师。根据宪法第13条第3款,检察官必须在48小时内请求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认可逮捕或拘传。听证时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必须向法官提供证据。听证结束时,如果根据存在,法官可以认可逮捕或拘传并且如果必要或检察官提出请求,可以适用防范措施。否则,被逮捕人或被拘传人必须立即被释放。

  对初审法官的决定总是可以提出上诉。不仅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权对判决提出上诉,被害人(犯罪直接侵害的人)、民事当事人(由于犯罪遭受损失的人)以及民事责任人(必须赔偿犯罪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在行为人被判有罪的情况下有责任支付罚金的人)也有此项权利。除检察官外,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其他当事人只能对影响其权利的判决部分提出上诉。这一规则的例外是诽谤或诋毁名誉罪的被害人可以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即使是对于刑事责任和是否有罪的问题。

  值得分析的第一类救济是上诉,二审法院据此接替了决定是否维持最初的刑罚或支持对它的上诉的全部责任。由于法律没有列举上诉的根据,因此存在大量的根据。另外,由于上诉法官重新审查被上诉的判决,他/她可能完全推翻一审法官做出的评价和判决。

  并不是所有的处刑都可以提出上诉,比如简易审判和处刑交易中作出的处罚,以及那些仅能适用罚金的案件。

  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对不可上诉的处刑以及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是司法系统最高级别的法院。最高法院对案件的合法性(对法律要点)而不是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换句话说,它只需要查明审判的进行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判决的作出是否考虑到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它无权对案件的历史性事实作出判决。

  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理由由法律明确规定。审判结束时,最高法院对交给它的案件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进一步的预备性程序,最高法院将对有关的司法争议作出最终判决。因此,当把案件发回与原判决法院不同的另一法院时,就只涉及到法律的适用。

  无论如何都不得在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审查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任命自己的律师或者律师在无理由的情况下缺席,由法庭任命一名辩护律师。

  鉴于证据的重要性,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用了整整一编――第三编――规定它。

  该编规定,与法官作出判决有关而不多余的任何事物都可以用作证据。在命令采纳之前,法官将对是否符合这两个要素作出裁决。证据实际上是由当事人提供的,法官的任务是根据上述两个标准查明是否可以采纳。随着对抗制的采用,依职权获得证据的原则不复存在。这一原则是具有审问式特征的旧法典的主要标准。虽然法官还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但这只是规则的例外。刑事诉讼法典第507条规定只有在取证已经结束时(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并且绝对必要时,才能由法官调取证据。

  法典界定了不同类型的证据(证言、鉴定、文书、监控和搜查等等)。然而,法官的判决不仅仅以这些证据为基础。实际上,在一场广泛的关于严格限定证据的争论后,人们已决定摈弃20世纪70年代认为应严格把证据限制于法典列举的形式的激进的改革草案,并认为应留给法官判断未列举的证据是否会对人的道德自由带来威胁。

  任何非法获得的证明,即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都不能被使用。这种证明根本没有价值,不能变成有效的,可以被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确认为无效。

  就评定证据而言,法典重申意大利法律的传统原则,即法官自由决定,但他/她必须说明理由。就这一点而言,必须明白的是,法官作出判决时写出的书面理由缺乏或不充分,是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的主要理由之一。除了这些判决理由的合理性方面的限制外,法官自由作出裁决原则还受到其他法律因素的限制。包括被告人在相关案件中的陈述或共同被告人在审判中的陈述不能用作证据,除非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刑事诉讼法典第 192条)。

  这一问题已导致了在意大利刑事政策争论中一个极其敏感的问题,即“共同被告人”陈述的可信性。许多人抱怨作为犯罪组织一员的犯罪人以及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打击这种严重现象的过程中,那些为了得到大副度的刑罚减免,通过对各种犯罪供认有罪并检举其他犯罪组织成员的人的证言缺乏可信性。当这些陈述与其他“共同被告人”作出的陈述吻合时,法官往往认为这些陈述是可靠的,如果注意到这一点,这个问题就变得更加敏感。

  由于可以安排悔悟的犯罪人作出相似陈述以获得证明要素,各种政治派别已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的第192条,以排除那些由不同的悔悟犯罪人作出的重复的相似陈述作为证据。这也许就是对刑事诉讼法典第513条作出修改,但其后又被宪法法院1998年第361号判决取消的原因。

  (三)侦查机构的组织

  意大利传统上有不同的警察力量,每一种有着不同的地位和组织结构。

  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是国家警察和宪兵。

  国家警察是对内政部负责的警察力量,负责保证一般公共安全。宪兵是武装力量(在意大利包括陆军、海军、空军和宪兵)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具有军事编制、军事规范并直接对国防部负责。这两种力量的总任务是维持一般公共治安。

  在特定领域还有执行特定任务的其他公共安全力量。包括负责控制公共收入并对财政部负责的税务警察、享有有限管辖权并对各个自治市负责的市警、保卫林地和森林并属于农业部的组成部分,而最近又根据不同地区的管辖权进行划分的国家森林警察,以及直接对司法部负责的狱警。

  就两种主要的警察力量――警察和宪兵――(对于所有的国家部队也是如此)的组织结构而言,它们都有一个低级警察力量集中于地方(每一个地方首府有一个警察指挥部和地方宪兵指挥办公室)、警察首脑和宪兵司令居于顶端的金字塔形的结构。它们就组织事务对各自的部负责,而且就公共安全事务对内政部负责。司令官是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享有控制和监督权的最高国内行政机关。

  司法警察实施的活动――即在犯罪发生后为了查明犯罪人而进行的活动――也可以由上述部队以及缺乏警察的市的市长、宪兵指挥办公室或税务警察办公室开展。

  除了与司法部的传统的组织关系,根据宪法第109条 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使用司法警察的规定,从实际运行的角度来看,司法警察还依赖于司法机关。宪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警察因行使行政权力而在实际上丧失自治和独立,如果司法警察完全隶属于司法部,那么情况就很可能如此。

  为了切实履行宪法第109条,法典规定在履行它们的所有职能时,司法警察必须依据司法机关的命令行事,并受其控制。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的关系尤其紧密。每个检察官办公室设有特别司法警察部门。隶属于这些部门的司法警察只能在总检察长的同意下被解除职务。同样,这些部门的人员只有在他们的工作受到总检察长的积极评价以后才会得到升迁。

  还有侦查特定犯罪类型的特别司法警察部队的各种部门。包括反暴力侦查指挥部和属于国家警察的各种专业化部门、宪兵和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侦查的税务警察。还有置于卫生和环境部直接控制下的专业化宪兵部门,负责控制有损人体健康的非法食品生产活动和有关环境的非法活动。

  (四)起诉机关的组织

  在意大利,起诉权是由检察官办公室行使。这是一个职业裁判官的组织,与其他司法官员一样,其独立于行政权力或任何其他权力的地位是受宪法保障的。

  实际上,为了保证这种独立和遵守强制起诉原则(宪法第112条) ――意大利刑事法律制度的信条同时也是公民一律平等原则的必然结果――继续允许这些官员在不服从行政权力的情况下履行他们的公诉职能已成定论。就这点来看,他们仅服从与其他法官同样的规则。

  检察官也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有关他们的职业生涯的决定,而且一般来说与此有关的行政性决定都由司法自治组织――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这是侦查法官和裁判法官共同的组织。该组织2/3的成员由法官自己选出,剩余的1/3由议会选出。除了通过一次公开的考试或竞争,成为一名检察官不必经过特别的程序。在裁判法官与侦查法官的职业生涯之间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在一个法官任职期间,可以从一种转换为另一种。

  一些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导致了控辩双方之间的失衡,因为检察官与裁判法官之间职业上的同源性把被告人置于不利的地位。因而建议这两种职业应该分离。这种区分两种职业的建议尚未被接受,因为要把检察官和普通法官区分开,可以借助两种解决办法,而这两种办法都是令人难以接受的。第一种解决办法会使检察官直接依赖于行政权力。这将违背强制起诉原则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如果采取第二种办法,将会产生一个完全独立和自治的控诉机关,并将成为一个极其危险的超警察力量。

  在分析检察官办公室的组织结构之前,应该指出的是,有多少处理刑事案件的不同裁判机关,就有多少不同的检察官办公室。因此可以把检察官办公室区分为驻下级法庭检察官办公室和驻合议法庭检察官办公室。这些是在初审法官面前履行职务的控诉机关。然后还有在二审法官面前行使职能的驻上诉法院检察官办公室。这个办公室不开展初步侦查。最后,在最高法院充当控诉机关的有总检察长办公室。

  引入独任法官这个人物后(我们已经提到过,在1999年6月2日),驻下级法庭检察官办公室与驻合议法庭检察官办公室合并为一体。这导致了在初审法官面前履行职能的办公机构的单一化。

  每个检察官办公室由一名领导(总检察官)和几名裁判官组成。检察官平时依等级开展工作,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每个检察官都享有完全的独立性以外,这意味着他/她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被办公室领导取代(例如由于严重障碍或出于明显便利的考虑)。这些不包括总检察长不同意呈递给管辖法官的申请。

  在意大利,如上述,检察官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力或其他权力形式。为了保障其独立性,检察官已成为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因此可以享受宪法为法官提供的保障。

  检察官的决定只服从于法官的控制,法官也可以对之提出异议。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形式的政治控制。

  没有任何公私组织或实体能够就如何开展活动为它们提供指令或指导原则。这是因为宪法确立了强制起诉原则,这一原则反过来又是公民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此项原则,检察官必须对所有引起他们注意的犯罪实施人起诉,而不允许他们对刑事政策作任何评价。是否以及如何惩罚犯罪人的判决由裁判法官作出。然而一旦作出判决,便不允许任何司法机关在执行期间改变它。上述的宪法草案已被一些学者批评为过于抽象而难于实施。只有在一个仅把那些违背和平共存于社会的基本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之下,尊重强制起诉原则才是可能的。另一方面,它会变成一个刑事法律制度中难以实现的梦想,就象现在意大利以过多地动用刑事司法装置为特征的情况一样。在这种法律框架之内,检察官难免会得知他/她无法对之全部起诉的过多犯罪。因此,实际上检察官办公室不得不决定哪些犯罪值得追诉。因此有人建议废除强制起诉的宪法原则并代之以某种形式的政治上受控的裁量权。然而,这一建议已遭到拒绝,理由是它会带来严重的政治后果而且会损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换句话说,它会造成亲议会多数派的人实际上获得犯罪“免疫力”的危险。

  检察官不能在法庭没有介入的情况下独自通过一个简化的审判或通过与被侦查人或被起诉人达成一个简单协议的方式结案。确实,意大利刑事法律制度还设置了控辩双方“协商”刑罚的简化处理方式。但是法官总是有必要作为意大利刑事法律制度支柱之一的强制起诉原则进行保障。例如,根据意大利的制度,双方当事人仅仅是“建议”适用协商的刑期,而所建议的刑期是否足够是由法官决定的。只有法官认为适当时,该刑罚才能得以执行。

  (五)法院组织

  意大利刑事法律体系被分为不同的裁判组织。一审法庭包括低级法庭(初审法庭)或裁判官庭、合议法庭和巡回法庭,每一种法庭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裁判官是独任法官,而合议法庭和巡回法庭是集体组织。合议法庭由三位法官组成,而巡回法庭有2名职业法官和6名非职业法官。

  这些一审法官都遵循大体相同的程序,但是仍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比如在由裁判官庭处理的案件中就没有规定预审程序。

  一旦引入独任初级法官的改革付诸实施,低级法庭法官将与合议法庭法官合而为一。它们将会成为独任审判组织,除了在由合议法庭审理的最严重犯罪案件中担任集体审判组织。

  上诉法庭审查合议法庭和裁判官庭的判决,而巡回法院的上诉法院审理对巡回法院判决的上诉。上诉法庭的法官人数与合议法庭人数相同(3位法官),而巡回法庭的上诉法庭的组成与巡回法庭相同(2名职业法官和6名人民法官)。1998年第51号法令没有改变上诉法官的组成。因此,建议独任法官的法律草案规定多数犯罪将由独任的一审法官裁判,而对判决的上诉将由集体组织作出。

  意大利法律制度规定有非职业法官,即并非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但被召集通过决定最严重犯罪案件的犯罪人有罪还是无罪的方式实施司法活动的公民。他们在巡回法庭和巡回法庭的上诉法庭活动,但不允许在其他法庭即裁判官庭、合议法庭和最高法院活动。

  在意大利最高级别的上诉法院是最高法院。这个法院的法官的权力限于审查下级法院判决的法律问题。因此最高法院不能对量刑问题进行裁断。但是,经常有人认为,量刑提交最高法院的理由之一是法官给出的判决理由的推理不合逻辑。最近,甚至最高法院院长批评了这种看法,并建议他的同僚避免重复这种事实判断和法律问题判断上的重叠。

  应该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不仅有权判断是否适用了正确的法律程序,而且有权判断在作出判决时是否适用了正确的刑法条款。实际上,最高法院在提供统一、一致的法律解释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所作出的判决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先例。由于意大利法律制度不使用普通法,因此独任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根据该法律的客观含义进行判决。然而,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判决确实以某种方式影响着法官在类似案件中的判决。这是因为一项可能与被最高法院认为统一、一贯如此的法律相违背判决很可能被撤销。

  (六)辩护权与律师的作用

  宪法第24条第2款 规定辩护权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是不可侵犯的权利。在同条的第3款宪法还规定,在任何级别的司法区,嫌疑人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应被提供适当的自行辩护手段。根据宪法的这些条款,刑事诉讼法典在刑事程序的所有阶段都规定了辩护权以及辩护律师的作用和权利。它规定被起诉人或受侦查人可以选任两名辩护律师。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被告人没有任命两名律师,由法庭从律师协会准备的名单上出现的律师中指定一名辩护律师。

  在初期侦查阶段辩护人必须在场以保证检察官依法行事。

  在被侦查人被询问前必须通知辩护律师以使他/她能够在场。在搜查的情况下,如果有理由相信犯罪线索或其他实物证据有可能被改变,对这一原则有一些例外。辩护律师有权对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命令的措施进行检查并复制,也可以在搜查和侦查过程中到场。他/她可以向检察官送交备忘录或请求。

  就预防性监禁而言,负责该工作的警察有义务告知嫌疑人他/她有权选任律师,并立即通知选任的律师。后者有权参与对处于预防性监禁中的人的听证,该听证在监禁开始后的5日内由负责初步侦查的法官进行。

  就无力支付辩护律师的人而言,虽然宪法第34条第3段保证他们获得自行辩护的手段,但许多人认为现行法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并没有充分地保护那些经济困难的人的此项权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90年第217号法律对全部问题重新定义。那些收入少于一定数目(1990年为1千万里拉,每年根据官方的通胀指数调整)的人在呈递一份书面请求后有权被指定一名他们选择的律师,费用由国家支付。

  如果要从事法律职业,律师必须成为律师协会的一员。在为一个法律事务所工作两年后并通过特定的考试,就可以成为这个协会的成员。一旦通过这个考试,一名律师就可以出现在名册上并且可以在民事、刑事或行政的任何一种案件中进行法律实践。但是,辩护律师必须已经在裁判官庭工作到一定的年限才能被允许在最高法院活动。

  (七)被害人的地位

  意大利刑事法律制度赋予被害人,或根据意大利的法律术语,受行为侵犯的人,很重要的地位。被害人被视为已受到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所有人,因此,必须把他同受到有形损害的人区分开来,虽然他们经常是一个并且是同一人。受损害的一方是由于犯罪的实施而受到损害,而被害人(即被侵犯人或消极人)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所有人。显然,一个人可以成为受损害的一方但同时却不是被侵犯人(消极人):这种情况的典型例子是谋杀,在这种情况下被杀的人的亲属是受损害人但显然不是被侵犯人。

  这两种人物的区分是很重要的,因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赋予行为侵害的人一系列权利和对刑事诉讼比单纯的受损害人更大的影响力。虽然这两种人物都有权任命律师、作为民事原告出席审判、为了索赔配合检察官以及对法庭判决提出异议,但只有被害人在初步侦查阶段被赋予重要的作用。被害人可以请求检察官进行初步庭审,并可以参加初步庭审。被害人可以呈递备忘录并表明证明要素。他/她有权被告知终止侦查的请求并可以反对这一请求,最后,他/她有权被告知举行初步庭审的命令。

  受损害的一方也可以决定只向民事法庭提出索赔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充当民事原告,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可能作出的无罪判决在民事案件中不发生效力。

  一些犯罪只能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进行追诉。这种请求被称作“申诉”:这是一种要求追诉的私人控告并且必须在犯罪实施后的90天内递交。“申诉”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必备要素,一般规定于轻微犯罪,而严重犯罪则是依职权追诉。

  那些因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受损害的人对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此项权利在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中都可以申请。一般来说,没有规定社会的金钱赔偿形式。唯一有义务对损失进行赔偿是行为人而不是国家。

  该法刚刚在最近经历了一些变化。对旧法典有关高利贷的部分进行激烈改革的1996年第108号法律,规定这种犯罪活动的被害人应该得到国家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支付的补偿金。这一条款虽然被批准,但也经历了许多批评和争论,因为人们有可能为了物质利益提出虚假指控。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国家赔偿只有在被控高利盘剥的人被起诉的情况下才能支付。

  有人建议国家赔偿方案应延伸到大量的其他非法活动。然而,以意大利现在的财政危机――同时也是所有的西方国家正在经历的――来看,这是很困难的。而且,根据近来扩大运用损害赔偿作为对较不严重犯罪的制裁措施的意向,也有人对此表达了保留意见。这将意味着刑事法律会不再那么着重于把限制人身自由的作为制裁手段,而是更多地看重在犯罪人的社会改造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的基础上重建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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