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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外国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制度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制度的意义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而言,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从立法角度来说,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有利于指导我 国的立法实践。现行的刑事立法,除了逮捕受中立的司法机关控制之外,其它情况下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都可以自行决定,不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控制。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乃至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极为少见的。鉴于现行立法的情况,我们很有必要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司法控制方面的制度,借鉴外国的一些合理做法,指导我国的立法实践。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说,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而言,我国对刑事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缺陷主要有:

    1、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除了逮捕受检察机关的控制外,其他任何措施都不受控制,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2、对拘留羁押期限是否延长,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而对于逮捕的羁押期限则一直到案件审理结束。在此,法院是完全被排除在外的。3、逮捕与羁押在我国是一体化的,逮捕必然导致羁押,而西方国家则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是否延长羁押由中立的法官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参与下进行开庭审判,并由法院最终判决。

    鉴于以上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西方主要国家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制度

    1、英国的立法和实践

    英国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制性侦查措施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与授权并可以得到事后的权利救济,即法院就侦查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听审和裁判;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逮捕、搜查和扣押,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实施逮捕和搜查的正当理由。任何公民被逮捕羁押了36小时后,如还需延长羁押期间的,都必须得到治安法院或其他法院的合法授权。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满96小时后,必须将嫌疑人移交治安法院,由后者作出是否对嫌疑人继续进行羁押的裁决。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他(她)有权向治安法院提出保释的请求。治安法院就此请求举行由控辩双方参与的听审。控辩双方的控方是指警察一方;辩方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治安法院的判决,还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并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高等法院受理了申请后将专门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开庭审理。

    陈瑞华教授在其《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一书中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自动排除’(automatic exclusion)规则;二是‘自由裁量的排除’(judicial discretion to exclusion)规则。所谓‘自动排除’,是指法官如果发现控方提交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系警察采用强制、压迫或其他非自愿的方法所获得的,就必须将该供述排除于法庭之外,而不论它是否真实可靠。所谓‘自由裁量的排除’,则是指法官发现控方提交的某一证据系采用非法的手段取得,或者在该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程序,就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2、美国的立法和实践

    关于侦查的司法控制,美国法律规定除例外情况外,搜查、逮捕都必须向一名中立的法官提出申请,经法官签署搜查令状、逮捕证后,警察才可以实施搜查或逮捕。嫌疑人被逮捕后,除非有正当理由需延期送交法官的情况外,应被立即送往离逮捕地最近的法官处,接受法官的初级聆讯,并由法官以开庭的形式裁决是否对其实施羁押。美国也像英国那样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过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制度也更加完善。

    3、德国的立法和实践

    德国实行警检一体化的侦查模式,即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接受检察官的领导与指挥,侦查的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关于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德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任何人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取得法官的授权。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官应尽快将其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对羁押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是否适用保释等作出决定。嫌疑人在被羁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向中立的法官提出撤销羁押的申请,此外,如果他(她)认为遭受了不法或不正当的羁押的话,还可以直接向德国宪法法院甚至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法官则必须每隔三个月依职权主动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一次审查。州高等法院则可以通过接受原作出羁押决定的警官的申请而对羁押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审查。同时德国也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法国的立法和实践

    法国在侦查阶段实行两级预审制度,即初级预审和第二次预审。在预审前,案件一般由检察官领导司法警察进行初步侦查,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预审,只有重罪才必须进行预审。对于预审法官的正式侦查活动,即初级预审,上诉法院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对其进行司法控制:一是接受控辩双方针对预审法官所作的裁判的上诉;二是接受案件当事人等要求宣布初级预审无效的申请,此时上诉法院也可以主动地对案件当事人等没有提出申请的初级预审法官的其他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

    可见法国的预审法官不仅拥有司法权而且还拥有侦查权,因而上诉程序成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所必不可少的程序。

    三、外国刑事侦查权司法控制制度的特征

    由上可知,外国对于侦查权的控制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控制侦查权的滥用都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不是对侦查人员进行直接的惩罚,都这种制度在控制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方面却行之有效,原因在于通过这一制度直接排除了侦查机关使用非法手段获得的用于证明有罪的证据,进而导致侦查机关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英美法系控制侦查权的司法权的启动一般具有被动性,法律规定侦查权的行使需取得司法机关的授权,即使事先不需要取得司法机关的授权,在事后也须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控制。在庭审中,法庭认定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还应该被排除。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控制侦查权的司法权的启动一般也是被动启动的,但德国的司法控制权的启动具有十分明显的特征,德国建立了一种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自动审查制度,这在前文已有论述。

作者: 黄河 戴新华 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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