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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的哲学基础之法律事实观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法律事实观,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 序的要求,在对证据的采用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作出肯定的结 论,否则,应当排除该证据或者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或者可采性标准,以及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前者在学理上被称为合法性标准,后者在学理上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都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从哲学上看,这是一种蕴含价值观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标准,是在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要求,它不仅仅是追求纯粹的真理性认识;从法哲学上看,这是承认 法 律的价值对事实的认定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从刑事程序理论看,这是承认事实发现中程序 的 价值和作用,即程序对于证据采用和事实发现来说不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总之,法律事实观既重视诉讼认识的真理性,但更重视诉讼认识的正当性,或者 说,是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

  表现在证据理论上,法律事实观有如下要求:对于证据的特征而言,它不但要具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还要具有价值判断或者法律上的证据能力;对证据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来说,法律事实观要求既有客观的证据基础,又要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同时遵守法律的正当 程序,即采用严格要求下的自由心证制度;对证明的标准来说,它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非达到发现纯粹的客观真相的标准。另外,在法律事实观看来,证明责任完全是一种程序设置,它与纯粹的事实认定没有关系,而是一种价值判断在程序上的体现,只不过,当这种责任没有完成时,会对事实认定产生一种影响。这种影响,即是程序或者价值对于事实发现的影响。

  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着三种事实样态,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 . 客观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主观事实是发生在参加诉讼人员头 脑 中的事实,具有多变性;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接 受 性”。这三种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观事实、法律上的事实,都从客观事实衍 生而来。主观事实在推动案件的进程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应当移送起诉,应当提起公诉等等,都是根据司法人员头脑中形成的信 念进行的。当然,这种信念必须与案件证据之间有合理的联系。这三种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应 当是重合的,但性质却是不同的,不能互相取代。强调它们的重合性,是因为人类的经验和 理性可以肯定这一点,这也是人类进行刑事诉讼的信心所在;注意它们不同的性质和特征, 是要防止一些违反法治要求的情况出现,比如,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头脑中形成的是主观事实,就可防止其认为他们掌握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从而粗暴地剥夺当事人通过程序与其交涉的权利。法律上真实具有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既包含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极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过程序而获得的正当性,还包含了国家为平纷止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性,并不是单纯地追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理解法律事实观的关键在于,在刑事程序之内,以人的眼光,而不是超越于刑事程序之外,以神的眼光,看待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和事实。也就是说,法律事实观就是将刑事程序及其价值引入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判断之中,甚至刑事 程序及其价值可以制约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判断。形象地说,刑事程序就像河流的两岸,时时制约着流淌在其中的证据和事实。

  我们以往认为要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总用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来对照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而且务必让后者符合前者。这里便存在着一个悖论, 客观事实一方面要靠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来认定,另一方面又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照。这样一个悖论,只有在神的世界里才能够被根本地解决,因为神是无所不知的――由 于神无所不知,所以必然不在刑事程序的狭小空间中活动。那么,在现实中想要解决这一悖 论,只能要求司法人员像神一样地工作了。于是,司法人员也就得超越于刑事程序之外去活 动。但司法人员毕竟不是神,为了扮演好神的角色,他只能在自己的心灵中构想客观事实, 并且宣称他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这样一来,后果就非常麻烦了。对于一 些“洞悉”了客观事实观秘密的司法人员来说,他一方面可以无视法律的存在,一方面又可 以在自己主观的心灵活动中自如穿梭,所以,有法不依、任意司法、践踏法治就成为必然的 事情。但是,这一切勾当,仍然要披上法律的外衣,去曲解甚至滥用法律。

  法律事实观与此不同。它就是要将司法人员的所有认识活动纳入到刑事程序这一空间中来,剥去他们身上神的色彩,让他们真正作为人在工作。人与神比起来,那就是一个地下一个天上。神不但无所 不知,无所不能,而且身上集中了人类所能具有的一切美德。相反,人太可怜了,他不但知识和经验有限,精力和生命有限,而且还有着自私、怯懦、虚伪、狡诈、非理性等的一面, 所以,他的判断决不能与神的判断相提并论。所幸,人类发明了法律和法律程序。法律和法律程序就是在人的判断能力达不到神的高度时,为人们设定了一个最后决断的、公认的标准 和界限。所以,它必然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来说,刑事程序 的作用就在于通过这样一个程序过程,给人的不太完美的判断提供一个合法化的标准和机制 ,由于这一标准和机制是人们公认的,大家也就不会有不接受它产生的结论的理由了。 法律事实观中几乎包含了理解刑事程序的功能和价值的所有秘密。如果说客观事实观是一种超法律约束的单纯事实认定的理论主张的话,法律事实观就是一种高扬法律程序价值之 旗帜的事实认定的理论主张。在这里,刑事程序不再成为可有可无或者仅仅处在从属地位的 东西,相反,它成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基础的重要一环。也就是说 ,在这种观念之下,事实不再超越于法律,而程序却约束着事实,法律程序从而取得了独立 的地位和价值。由此,我们不但能够理解法律程序何以具有必要性,而且能够理解刑事程序 中怎么会有那么多有悖于“常理”的内容:为什么要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如实行辩护制度 、无罪推定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为什么要将程序设计得使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并与控诉方职 能 分离,使控辩双方对等;为什么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反,如果真的能够找到所谓的“ 客 观真实”,就没有必要规定这么多的诉讼程序或制度了。因此,刑事程序的很多设置都是依据法律事实观而产生的。

  (二)法律事实观的意义

  法律事实观只有在法治国家才能取得正统地位。如果我们承认法治是现在人类所能找到的最不坏的制度,承认法治的核心内容在于为人们的社会活动划定一定界限和标准,而这种 界限和标准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的话,那么,法律事实观也就是这种法治要求在刑事诉讼 领域的必然延伸。法律事实观也正像法治,它也是最不坏的一种认定事实的制度。客观事实观是一种最完美的主张,但它不仅在现实中实现不了,而且还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客观事实观与法治的要求在根本上是不相容的。当然,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是最好不过的事情,或者说,再也没有任何一种主张比这种主张更完美了。但是,现实有时候就是如此地无情。美好的愿望带给人们的并不都是幸福和成就,而是不幸和失败。在历史上,不止一个哲学家这样警告过世人。荷尔德林曾说:“ 总 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 房龙也曾说过, 对于许多美好的蓝图来说,“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客观事实观带给人们的, 似乎并不是一幅非常美妙的景象。

  总地来说,因为客观事实观实际上坚持绝对真理,尤其是一元化真理的存在,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真理的信念并不是很容易就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所以必然会在现实中形成一 个宣布真理的权威。这种权威一方面要靠其持有的真理来支持和强化,另一方面又必须靠真 理来行使权威,压制对真理的挑战。但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这种权威的行使模式往往会 与法治的要求发生冲突。因为法治崇尚通过法律制度来产生结论,即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其 他权威。而通过法律制度形成的结论,就很难与某些人预定的真理保持一致。所以,权威为 了依靠真理来支持,法律就只能降低为一种推广真理的工具,而不可能成为限制和约束权威 的自治性制度,更不可能超越于权威之上。就刑事诉讼领域来说,如果把客观真实作为事实 认定的标准,那么,宣布客观真实的权威只能是司法机关,一旦司法机关宣布其认识的事实 就是客观事实,那么,公民就很难通过诉讼程序对这种认识提出挑战,因为诉讼程序在这种 情况下不可能有效约束司法人员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或者说,司法人员为了追寻所谓的客观 真实,甚至可以不顾法律规定,任意对公民进行追诉,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总是处于一种不 稳定的状态。为了对这种情形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陈某故意伤害罪:

  「主要案情」1993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约贾某、肖某到某工厂食堂舞厅 跳舞,跳舞期间陈某与舞厅经理姜某发生矛盾后,陈某同贾某、肖某回到其所住的单身宿舍 楼,由陈某召集同楼的单身工人去舞厅打架。陈某、张某在前,从舞厅西门进入舞厅找姜某 ,肖某、贾某、刘某、程某、毛某等人也相继来到舞厅东门对面马路边等候。陈某、张某进 入舞厅,陈某将姜某从舞厅西门拉出。在扭打中,陈某用随身携带的金属水果刀朝姜某刺数 刀后,伙同上述人员逃离现场。姜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系被他人用薄背单刀刃刺器刺伤心脏而死亡。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主要证据」1.被告人陈某供述,1993年12月2日晚和贾某、肖某、程某等人在舞厅跳 舞 ,与姜某打起来,因酒喝多酒劲发作,什么也不知道了,酒醒后发现自己身上有伤,毛衣被刀砍破。第二天才听说人被戳死了。酒喝多了,什么也记不清了。2.被告人肖某供述,1993 年12月2日晚,同贾某、陈某去舞厅跳舞,因陈某酒喝多了,与姜某发生争吵后回东楼叫人打 架,见陈某、张某把姜某叫到舞厅西门,后打成一团。本人跑回宿舍,陈某说:“我跑到小 卖 部把那小平头揪出来,把他从舞场往外拉,刚出门,小平头打我头两拳,我就掏出水果刀捅 他一下,他们那一伙中一人拿一把菜刀砍我腰一刀,这时一个老师傅过来要我刀子,我把刀 一扔就拔腿跑了”。陈某腰后有一片血印子,两件毛衣被砍透,头上有两个肿包。3.刘某证言证明:1993年12月2日晚,陈某叫我去打架,还有程某、贾某、肖某、毛某、张某。陈某自 己进舞场西门,打架后回宿舍,陈某说,捅了他们四刀。见陈某右颈上有肿起血印,血已凝 固,左背下部有一道血印。4.程某证言证明,1993年12月2日晚,陈某、肖某、贾某、刘某 、张某、毛某到舞厅打完架回宿舍,见陈某右边脖子上有刀伤痕迹,陈某说,他腰部有刀伤, 他叫和他吵架人到舞厅外,有四五个人过去了,他看势头不对,就用刀子对着和他吵架的人 肚子上捅了一刀,脸上划了一刀。5.毛某证言证明,到舞厅打完架后,陈某从西边往东边跑 去,满脸是血。到程某房间,打架的人都在场,陈某说,捅了那人几刀。6.屈博证明,打完架在宿舍,看到陈某的脸上有一道刀痕,陈某说他捅了别人三刀。7.郭丰证明,1993年12月 2日晚9时在舞厅门口,看到两人扭打在一起,其中一个人手中拿刀,经对多张照片辨认,陈 某是拿刀与姜某打架的人。8.刘莉对多张照片辨认,认定陈某是把姜某拉出舞厅的人。9.凶器水果刀。经程某、刘某、肖某辨认,均证实陈某有这把刀。10.现场勘查笔录。11.尸检报 告。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成立,但考虑到有立功情节,判处 有期徒刑15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 销了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再审后,在原有证据基础上,认定陈某构 成故意杀人罪,且原认定立功情节不成立,判处陈某死刑。陈某提出上诉。在审判过程中, 辩护方多次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

  「评析」不管本案的证 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仅从本案所作的三份不同的裁判来看,就可以看出 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性。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但这一精神只体现在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致使二审 法院将事实不清的案件发回重审。在此,公民应当被判处无罪的机会被剥夺。其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 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 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后在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 ,刑事部分应当生效,但二审法院却全部予以发回重审,是非法的。在此,公民被判处轻罪 的机会被剥夺。再次,在同样的证据条件下,在二审法院已经裁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居然作出了两份定性和量刑都不同的有罪判决,而且直接判处死刑。在此,公民的生命权又被剥夺。在这样一份围绕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而上上下下的案件中,司法人员的恣意和任性,暴露无遗;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竟无立足之地。

  一些后现代主义者深刻地揭示了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福柯认为:“我们屈从于经由权力的真理的生产,除了通过真理的生产以外我们无法行使权力。”鲍德瑞拉德(Baudrillard ) 认为,真理主张是恐怖主义的一种形式,它们恐吓威胁和煽风点火。翰德勒(Handler)认 为 ,真理主张“替有权力者作辩护,使弱者感到自己是错误的和不适当的”。利奥塔德(Lyotard)认为,真理“取消了”“他人”的论点,他人的论点推翻了我们视为真理的东西,虽 然 它只不过是我们逐渐地视为理所当然的东西而已。 ① 虽然后现代主义的主张带有偏激的“ 解构主义”色彩,正确与否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评价,但是,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真理背后的一些不那么容易让人接受却又不得不考虑的东西。我们可以实证地考察一下我国现在许多司法人员是如何收集和判断证据的。在侦查阶段,根据有限的一些证据,侦查人员一般会断定究竟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的,因为许多侦查人员往往非常相信自己的经验。在他得出初步的结论后,就会有倾向性地去收集能够证明这一结论的证据。除非犯罪嫌疑人能够拿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不是他干的,否则他就要倒霉了,因为等待他的有时是要求他坦白交待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心理原因就在于侦查人员认为自己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至少正确的可能性非常大,简而言之,就是客观事实 .否则的话,侦查人员是不会轻易刑讯逼供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任何与侦查人员的判断不一致的回答,都会被认为是在抵赖、狡辩。对于很多证人,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思路也是如此。证人如果不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回答问题,就是不合作。有的证人甚至会被指控犯伪证罪。许多冤假错案就是这样产生的:认定事实的人或机关排斥了当事人对事 实发现的参与和辩解,垄断了对事实的发现权,并宣称其发现的事实是客观事实。

  另外,在客观事实观要求下,司法人员往往要承担过大的精神压力。对有些案件,尤其 是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司法人员总是不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无罪判决,因为他们担心这样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如果作出相反的结论,他们同样会有这种担心。为了减轻这种无所适从的压力,他们就不得不求助于两种途径来解决:一种是靠审委会甚至政法委员会来讨论决定;另一种就是在量刑上折衷处理,比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判徒刑了事。

  最后,在客观事实观的要求下,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可能保持一种稳定的状态,因为对于客观真实的追求是诉讼的最重要的目的,对于判处无罪的被告人,司法机关随时都会根据新的证据和事实重新追诉。这就是客观事实观给我们带来的实践结果。有人可能对我在这里的描述提出尖锐的批评,照此说来,我们办理的案件不就都是错误的,难道不可能真正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吗?我想,应当澄清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实践并非都完全按照理论来进行,这在现实生活中是经常遇到的情况。最突出的例子就是,司法人员最终定案,实际上都是依据证据来认定案情的,而证明标准往往又是具有“排他性”的,而这种“排他性”很难严格与客观真实划等号。另一方面,实践中,对许多案件,或者说,对绝大多数案件的认定,都是正确的,但这些案件认定的事实并非绝对等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而是根据充足的证据可以合理地认定的事实。我在这里的描述仅仅在于说明,如果完全地、绝对地实现客观真实的要求,在实践中会是一幅什么样子,会给我们带来哪些结果。

  从上文可以看出,为了实现客观真实的要求,必然在实践中带来藐视法治的严重后果。为了说明这一点,仅仅指出一点就够了,那就是《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严重地被违反了,比如有关犯罪嫌疑人可以辩解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的规定、办案时限的规定、被追诉人取得律师有效辩护的规定等等。总之,《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都有可能在发现客观真实的幌子下被击得粉碎。相应地,司法权力不受制约的情形也会越发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整个社会取得司法保护的可能性都会越来越小。如果任由这种情形发展下去,建设法治国家将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因此,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客观真实 的要求是与法治的要求根本不相容的。到这里,我们也就发现了解决事实问题的一个基本的途径,即严格地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将公民的各项诉讼权利落实到实处,通过公民的参与, 来发现事实。这种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说,是法律程序自主产生的,因此,又被称为“法律事实”。这种事实观实际上是强调了法律的作用。如果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价值观念的表达的话,那就是让价值在事实的认定中发挥作用,而这里的法律事实,也就具有了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只要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并完全按照案内证据来认定案情,结论就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这将大大减轻司法人员所承受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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