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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欺诈?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认定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8-12-17    作者:李丹律师
着消费者投诉举报数量急剧增加,涉及欺诈行为认定的消费争议大幅增多,如何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所指的欺诈行为,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司法审判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和判决。本文试图对《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希望通过明晰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提升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路径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现有司法审判实践看,认定经营者具有该条款中“欺诈行为”的路径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路径:依据部门规章认定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消法》。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该《规定》第六、七条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据此,如果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办法》和《规定》所称的欺诈行为,即可以认定经营者构成《消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欺诈行为。这种认定路径在投诉处理中颇为常见,司法判决中亦不时出现。


第二种路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为欺诈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二是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经营者作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三是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欺诈的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的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四是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如购买了相关商品等。如果不符合上述全部要件,即使经营者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也不能构成《消法》所指的欺诈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这种认定路径逐渐被重视。比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 浙01民终73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神兔公司在产品宣传时使用“精选澳洲顶级美利奴羊毛”“甄选最好原材料、澳洲羊毛”等绝对化用语有违《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但上述宣传内容仅是突出对产品选材的主观性评价,并非对产品本身质量的客观描述,再结合涉案商品的售价,不足以对消费者选择购买、使用该产品产生直接影响,且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其在受欺诈情形下购买该产品并要求三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认定路径的分析


上述两种认定《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路径各有侧重点。第一种路径侧重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认定时只考量经营者单方行为,通俗而言,只要经营者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行骗”,就可以认定为欺诈。第二种路径侧重于双方交易行为,既考量经营者的行为,也考量消费者的行为,既要有“行骗”又要有“被骗”,才能认定为欺诈。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应当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并不都可以适用于认定《消法》中欺诈行为。


第一,民事领域适用《民法通则意见》认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国家法律层面,“欺诈”一词出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相关法律没有涉及欺诈的认定要件。关于欺诈行为的民事认定规定只见于《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虽然使用了“欺诈行为”字样,但没有规定如何认定欺诈行为。鉴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


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为,《消法》第五十五条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的“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经营者行为构成了《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中规定的欺诈行为的,则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等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行政管理领域适用部门规章认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尽管“ 欺诈” 一词源于民事法律规范,但仍有一些行政法律规范出于种种考虑使用了“欺诈”一词。除了前面提及的《办法》和《规定》外,还一些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保险欺诈”“商业欺诈”“价格欺诈”“合同欺诈”等规定。比如,《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这些规定虽然对一些行为冠以了“欺诈”之名,但其中的欺诈不同于民事领域的欺诈,一些司法判决也明确了这一点。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00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虽然行政机关对海信公司以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必然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承担。李晓东认为海信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主张海信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行政认定的欺诈行为不同于《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在《消法》和相关行政法律规范中都出现了欺诈行为的概念,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定的误解,造成行政和司法判断上的某种混乱。为此,建议行政机关在履行相关行政职责时,尽量减少行政认定欺诈行为的情形,以避免社会公众以及人民法院等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比如,《办法》所


列举的构成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大多有相应的规定,工商部门不需要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就可以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值得一提的是,是否构成《消法》中欺诈行为的判断,与商品或者服务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的判断,分属于不同的判断内容。比如,对于知假买假者而言,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但并不因此得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结论,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仍需根据具体个案情况,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经营者不具有《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只是不需要承担惩


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消费者的其他法律责任,比如退货、修理、更换等,仍需依法予以承担。


对行政机关履行消费维权职责的提示


第一,准确把握《消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虽然《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是民事领域的概念,行政机关不宜直接作出认定,但行政机关负有通过普法、释法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规范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职责;在投诉处理等过程中,也存在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基本判断后,引导消费者提出合理的索赔要求或者设定适当的调解目标等工作需要。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准确把握《消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条件:


关于经营者欺诈的主观故意。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则可以认定经营者具有相应的主观故意。


关于经营者欺诈的行为。经营者必须具有虚构、隐瞒、修改真实信息的行为。《办法》《规定》中规定的相关情形,可以作为经营者具有欺诈的行为的基本判断标准。


关于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作出错误判断。需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尽管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但消费者没有信以为真或者通过自身的判断事先已经知道真实信息,就不构成民事欺诈。基于此,对于知假买假者,经营者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民事欺诈。有些消费者先购买一部分商品,经行政机关认定经营者有行政上的欺诈行为后,又继续购买同一商品或者同类商品,则对于消费者后续购买商品并非基于错误判断,因而不构成欺诈。在履行相关职责时,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引导经营者就消费者是否产生错误判断进行适当举证。此外,要判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判断。如果经营者虽有欺诈行为,但按照日常认知或者特定消费者的消费经验,不足以产生误判的,则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关于消费者因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实践中,要查明双方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存在,消费者是否确实已经购买商品,而不是仅仅下了订单而没有实际交易。


第二,注意区分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和举报处理的职责界限。


投诉处理中,行政机关以《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等为程序依据,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民事关系,实体上适用民事规则。在投诉处理中,行政机关可以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民事关系作出基本判断,但这种判断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对双方实施行政上的强制权。换而言之,行政机关可以查明事实,但不宜直接认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宜认定经营者具有《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更不能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如果行政机关发现经营者涉嫌具有行政上的欺诈行为,应当转致行政处罚程序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认定,而不宜在投诉处理程序中进行认定。


举报处理中,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对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制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行为,并运用行政强制力依法对经营者进行查处。


第三,注意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民事欺诈为前提。


食品药品领域与一般消费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决定惩罚性赔偿时,并不考虑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否构成民事欺诈。消费者是否为知假买假,也不在法律适用的考虑范围之内。因此,既不能因为知假买假者受到《食品安全法》的支持而认为《消法》第五十五条也支持知假买假者,也不能因为《消法》第五十五条不支持知假买假者,而认为《食品安全法》也不支持知假买假者。在履行消费维权、普法宣传等相关职责时,应当注意将这一领域作为特殊的领域进行处理,避免社会公众混同《消法》《食品安全法》的法律适用,从而对《消法》的准确实施产生不必要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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