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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新论——以刑事被害人为视角(一)

发布日期:2003-12-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我国犯罪形态理论的发展史表明,犯罪形态理论已经超越了过去那种对具体的犯罪形态进行孤立研究的局面,从而发展成为一个自成一体的开放系统。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结构中的当事人地位,决定了其对开放的犯罪形态理论系统具有重要的改造和再造功能。

  [关键词]犯罪形态 刑事被害人 改造 再造

  一、 犯罪形态研究之回顾

  犯罪形态是刑法学中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多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形态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探索,使我国刑法学对犯罪形态问题的认识不断走向深入和丰富。犯罪形态的理论大厦逐渐清晰和完美地呈现在我们面前。然而,学无止境。回眸我国犯罪形态理论所走过的艰辛历程,我们不仅为我国刑法学界在犯罪形态领域所取得的丰硕成果感到欣慰,而且更重要的是促使我们对犯罪形态问题研究进行新的反思,从而为我国犯罪形态理论的发展寻找新的路向。当然,出于本文论题的需要,本文对犯罪形态理论的研究进程及其成果进行回顾,绝不是也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本文论题的用意在于发掘刑事被害人对犯罪形态问题的理论意义,从而丰富和优化犯罪形态的理论构造,将犯罪形态推向新的理论境界。因此,本文对犯罪形态研究进程及其成果的评述,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 关于犯罪形态的一般概念

  关于什么是犯罪形态,即犯罪形态应当如何定义的问题,在我国犯罪形态理论中有一个发展演变过程。这也就是犯罪形态的一般概念的形成过程。在笔者看来,这一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1985年我国刑法学界将‘故意犯罪的阶段’的提法改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第一次正是使用犯罪形态的概念。同时,这也是我国犯罪形态理论的形成阶段。在这一阶段,犯罪形态被局限为“故意犯罪过程中”。因此,这时的犯罪形态,还是一个范围十分狭窄的概念。这表明,当时的刑法学界认为只有在“故意犯罪过程中”才会产生犯罪形态问题。但是,尽管这时的犯罪形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较为单薄和狭窄,但这一概念的开始使用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决不可低估。在此以前面,刑法学界认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是犯罪发展所可能停顿的阶段也即结局,犯罪中止不是独立阶段,而是与前三者相关的结局。” 犯罪形态概念的诞生,使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形态问题认识发生了质的变化,“认为犯罪准备、犯罪实行、犯罪结果发生是故意犯罪的过程,犯罪既遂是犯罪过程中的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几种未完成形态,即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都可称为犯罪形态。”

  第二阶段:犯罪形态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的总称。虽然我国刑法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开始对共同犯罪和罪数问题进行研究,但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并未提升到犯罪形态的层次,而是单独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的。其中,“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过去一直都把罪数问题放在刑法论的数罪并罚中加以研究。近年来,有些同志把罪数问题作为犯罪形态专门加以研究,并从刑法学体系上进行调整,把罪数问题放在犯罪论中加以研究,这就使我国目前的刑法学体系更趋完善合理化。” 共同犯罪和罪数问题进入犯罪形态的研究视野,使的犯罪形态的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有了新的飞跃,从而从单薄趋于丰满。这个阶段的犯罪形态被认为是一个三维的概念,即犯罪形态被认为包括犯罪过程意义上的犯罪形态(即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犯罪结构意义上的犯罪形态(即个人犯罪与共同犯罪)、和数量意义上的犯罪形态(即一罪与数罪)。

  第三阶段:犯罪形态的一般概念的形成。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推进,刑法学界对犯罪形态的理解和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犯罪形态的一般概念得以形成。姜伟所著《犯罪形态通论》是这一阶段的标志性学术成果之一。尽管学者本人认为,“如果想为犯罪形态提出一个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该专著通过对犯罪形态的特征的揭示 ,以及对犯罪形态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的关系的阐释 ,提出“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并称犯罪论的三大问题”,从而完成了对犯罪形态在刑法学犯罪论中的科学定位。

  此外,学者吴振兴等也对犯罪形态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并建立起了规模庞大的研究体系。吴振兴等学者同样认为“犯罪形态是重大且深邃的刑法理论课题,其研究状况不仅反映刑法理论的成熟和完善程度,而且直接关涉实践中对具体个罪准确有效地认定。” 但对姜伟教授的主张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其观点“过于宽泛,因为若将犯罪形态与犯罪完全等同,犯罪形态这一范畴也就没有任何特性了,莫不如径直采用‘犯罪’。其实犯罪形态虽与犯罪密切相关,没有犯罪就无从谈起犯罪形态,但是绝不能因此将二者完全等置,犯罪形态无论是与立法意义上的个罪、还是事实现象意义上的犯罪均截然不同,前者是自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视角 萃取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共同特性作出的类型化划分,它往往涉及共同的某一(几)个犯罪构成要件;立法意义上的个罪涉及的是所有构成要件,完全具备这些要件即成立本罪;现象意义上的犯罪则存在诸多超出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比构成要件来得更为丰富和生动,因而其类型化的结晶体比犯罪形态显得更为繁杂,其中不少类型与定罪量刑无关,究其原由在于犯罪现象超出构成要件的具体化特征。” 并提出“犯罪形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构成特定特征的类型化……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具有特定共性的犯罪进行相应分类形成的形态。它既是各种具体犯罪的抽象与升华,又是刑法一般原理的深入和展开,是犯罪总论与各论错综交织、有机结合的结晶体。”

  (二) 关于三种主要的犯罪形态

  虽然犯罪形态理论基本形成了犯罪形态的一般概念,但犯罪形态理论并不否认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作为三种主要的犯罪形态。“应该承认,将这些犯罪形态作为研究重点是必要的,但如果将犯罪形态仅仅限于这一范围,则是不合适的。” 事实上,我国犯罪形态理论虽然在宏观的体系结构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我国犯罪形态理论从内容上来说,仍然是以上述三种主要的犯罪形态问题为依托的。对此,笔者仅对犯罪故意过程中的犯罪形态问题作一简要回顾。

  犯罪故意过程中的犯罪形态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标准,既应当怎样理解“犯罪未得逞”。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为犯罪目的说,此种观点主张以预期的犯罪目的的是否达到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犯罪是否得逞,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就是犯罪既遂,未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就是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可称为犯罪结果说,此种观点主张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相区别的标准,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而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产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犯罪行为未产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可称为犯罪构成要件说,这种观点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而犯罪既遂则已齐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说作为认定犯罪既未遂形态的通说,目前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其中,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代表。张教授认为,“任何犯罪都是完全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行为,否则便不成立犯罪。这种观点(即犯罪构成要件说-笔者注)事实上起先将犯罪既遂的成立条件看成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于是认定未遂没有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由于犯罪的成立以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这种观点便认为未遂犯符合所谓修正的构成要件。事实上,犯罪构成要件是就具体犯罪而言,不是就犯罪形态而言;故意杀人罪、过失致死罪、抢劫罪等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要件,但预备犯、未遂犯等本身没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既遂相比,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同,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同。因此,这种观点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混淆了犯罪形态与具体犯罪的关系,混淆了法律规定与具体事实的关系,也不利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并进而提出,“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得逞也是主客观的统一。从客观方面说,是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从主观方面说,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通过上述对犯罪形态理论研究的回顾,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犯罪形态理论研究经历了一个由点到面、由对某种犯罪形态的孤立研究到走向丰富发展的不断体系化的过程。但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却清晰地发现,我国犯罪形态理论的发展始终建立在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基本立场之上,而忽视了刑事被害人在建构犯罪形态理论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然而,犯罪的根本要义在于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的侵犯。因此,可以说,忽略了刑事被害人的犯罪形态理论,不是我们所真正需要的科学而又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的犯罪形态理论。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犯罪形态理论发展至今所存在的一个至今难以被我们所发觉的一大缺憾。本文对犯罪形态理论的研究,正是基于充分发掘和展现刑事被害人对构建犯罪形态理论的重要意义这一基本立场。那么,刑事被害人对构建犯罪形态理论真的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吗?这种作用和意义的根据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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