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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罪应尽快列入《刑法》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性贿赂罪”,主要是指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美女或花费巨资雇用美女将政府工作人员、党政领导干部拖下水,并藉此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行贿者和受贿者双方权力与利益的交易。

  利用美色的“性贿赂”轰开了“权门”,钻入了“钱门”,迈进了“官门”,古已有之。其实“性贿赂”不是什么新话题,早在1979年修订《刑法》时就被理论界讨论过。今天旧话重提并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充分体现了人们对近年来权色交易日渐蔓延,性贿赂案件逐年上升这一腐败现象的忧虑。进

  按文字记载论,“性贿赂”我国在三千年前的商代就有了。那会儿商纣王嫌九候送来的亲闺女不会卖弄风骚,一怒之下杀了她,还把九候剁成肉酱。西拍昌(周文王)闻讯后叹了口气,马上有人把小报告打到纣王那里,也不知叹气算什么罪,纣王就把周文王抓起来塞进大牢。文王手底下的姜子牙、散宜生哥几个一合计,既然纣王好这口,赶紧划拉几个风骚娘们递上去。这一招还真灵,纣王一见大喜,立马把闷在牢里排演八卦的周文王放了。后来春秋时越国大臣范蠡给吴王送一大美妞西施过去,结果是忠臣伍子胥被迫自杀,被囚禁的越王勾践也顺顺溜溜的回了国。姜子牙、范蠡他们用的招,不正是典型的性贿赂吗?当然,美女不是白送的,等周文王、勾践这二位缓过手来,转身就灭掉了商朝、吴国。

  要说商纣、吴王是罪有应得,孔夫子可就惨了。他当司法部长兼代理宰相那阵子,按自己那套儒家理论治理鲁国,对内坠三都,加强中央集权;对外来夹谷之盟的谈判桌上把齐国夺去的三块地盘要了回来。齐王一看鲁国强盛起来慌了神,有个大臣就支了个性贿赂的招,把80多名美女打扮得花枝招展,向鲁国君臣一通“狂轰滥炸”。鲁定公和执政的季恒子都因此而沉溺于女乐歌舞,不问政事,把孔夫子干晾在一边。孔子看不下去,劝了几次,挺不招人待见,只好卷铺盖走人。临走时他很悲伤地唱道:“美人的一张嘴啊,能把国君依赖的大臣赶走,亲近那些妖艳女人啊,会导致国破身亡。”打这以后,鲁国内忧外患,动乱不止,衰落下去。季恒子临死前挺后悔地说:“真不该不听孔子的话。”

  我国现实的性贿赂现现状更是触目惊心, 随着反腐败斗争深入,贪官也审时度势,暗示对方另谋新途。于是,鬼域世界出现了甲方“避开孔方兄,什么都敢送”,乙方“财物分毫不受,别的一概照收”的新景观。其中“靓丽的风景线”,便是那“不朱面若花,不粉肌如霜”的美女,成了行贿的首选。性贿赂正在成为当前职务犯罪的新动向,而且性贿赂的手段也花样翻新。有的用“公关小姐”拉拢腐蚀,有的提供包养“二奶”或嫖娼的费用,有的为其介绍情妇, 还有的妇女为了自己和家人的权势自愿献身。“权色交易”目前已成为和“权钱交易”并等的危害最大的腐蚀剂。 老百姓中流传着一句顺口溜,叫做‘家中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这很形象地概括了一些贪官污吏倚红偎翠的腐败现象

  曾被湖北省委书记喻正声怒斥为“吹、卖、嫖、赌、贪” 的“五毒书记”张二江任职期间,与100多个女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包括党政机关干部15名。一些靠色权交易赢得张二江欢心的女干部中,7人得到提拔,两人的丈夫得到升迁,“张二江现象”被当地群众讥讽为“一夜春梦,终生受益”。

  海南省侦破一起8000万元的诈骗案,犯罪嫌疑人范起明被海口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范起明的家人四处寻找关系,终于从海口市检察院原副检察长王德伟身上找到了突破口。王德伟多次和范起明的妹妹发生性关系后,违反法律规定,以范起明有病为由批准其取保候审,结果范起明随即出逃。

  江苏有个“养鳗大王”,在不到4年内竟获得贷款12亿元之多。被他拉下水的干部有1名副厅级、3名县处级、21名乡科级和20多名一般工作人员。据他说,他的法宝是“金弹”和“肉弹”,“色情公关”百发百中。

  原襄阳县王河二中校长杨大成为找时任长虹信用社副主任的被告人马国超(曾任原襄阳县工商银行副行长)贷款,与王河一中校长王传国一起将王河二中22岁的美术女教师玲玲?化名)骗出前往襄樊。当晚,马国超将玲玲骗至襄樊一酒店开房并表示要和她同住。玲玲不同意,马即两次强行猥亵,手段极其卑劣。因玲玲不断反抗,马国超强奸未遂。

  在湖北省荆门市经常周旋于酒店、舞厅的“三陪小姐”陈某,由于颇有姿色会卖弄风情,被人贿赂给当时的市委书记焦俊贤。陈某成为焦大人的“红颜知己”后,在焦书记的关照下,陈一步登天,摇身一变,官拜该市一个区的文化局副局长。

  “湖南艳贪”蒋艳萍在汉寿县被关押期间,为了与外界串通,她还以色相勾引负责监管的万江,当时是汉寿县看守所副所长的万江“欣然笑纳”。

  从 春秋时越王勾践将西施献给吴王夫差、《三国演义》中司徒王允将貂蝉献给董卓,中国历史上就不知上演了多少起“利用美色将干部拉下水”的悲喜剧。广州、珠海、深圳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中,被查处官员100%包养了“二奶”,甚至有的还包养了“三奶”、“四奶”。这笔费用自然有人替他们掏。在商场和官场上,“泡妞”已经成为某些人的常用手段,“小蜜”则成为当今一些所谓的“上流社会”人物“有身份、有气派”的标志。 认为“性贿赂罪”不宜定罪的人认为:

  赞成立法制裁“性贿赂”的人士,其逻辑出发点其实并不新鲜,与传统的“红颜祸水”论、“女人误国”论如出一辙。他们就没有想到,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再说了,不法分子谁也不是傻瓜,如果干部身上没有利用价值,如果干部在享用了他提供的美色之后不能给他批一块地、帮忙搞一笔贷款,人家赔了夫人又折兵,难道吃饱了撑的?

  不认真反思党政干部一个个为什么如此轻而易举就能被拖下水,以及被拖下水之后为什么能够如此得心应手地全心全意为不法分子谋利益,而煞有介事地炮制一个什么“性贿赂”概念,如果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无事生非,就纯粹是舍本逐末的多此一举!

  对干部而言,享用了该老板花钱雇用的妓女提供的性服务,在犯下受贿罪(因该老板已经犯下行贿罪)的同时,还因嫖娼行为触犯了《社会治安管理条件》,虽然他本人没有直接支付嫖资,但因为接受了该老板的行贿,也就等于将受贿得来的钱物通过该老板之手作为嫖资支付给了美色一方。总之,只要不法分子“花费巨资雇用妓女”将党政干部拖下水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完全可以对不法分子处以行贿罪,对妓女处以卖淫罪,对干部处以受贿罪兼嫖娼,根本无需额外添加一项“性贿赂”的罪名。 况且在理论上设立“性贿赂罪”尚有不少障碍。

  第一, “性贿赂罪”的定性不准确。“性贿赂”的本质内容是权色交易,而权色交易的中心应是权力的腐败,是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只是贪官进行权钱交易的一个动因或一种手段,把它上升为“性贿赂罪”,定性不准确。

  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体例看,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所涉及的所有犯罪种类都与财产有关。虽然我国刑法理论承认,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应当注意到,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认为,犯罪除了客体外,还有客观方面等诸多因素,贿赂罪的客观方面就是财产利益的非法让度或取得。显然,“性贿赂”没有财产属性,不符合犯罪构成。

  第二,“性贿赂罪”无操作性可言。将“性贿赂”纳入犯罪的体系也会带来很多弊端和难处。“性贿赂”中所涉及的“性”与财物不同,普通财物贿赂罪,犯罪主体是很明确。但“性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应是三方:行贿者、受贿者和用以行贿的女人。施受双方皆当治罪自不待言,第三方如何处罚?尚无法律可比照。定卖淫罪?似乎弱化了“性贿赂”的危害性。最极端的例子是,有的女人主动出卖色相,以性牟利,她既是行贿者又是行贿“物”,是否该定“性贿赂罪”值得商榷。

  “性贿赂”中所涉及的“性”和人身属性不可分离,是人类的特有现象,不像财物那样具有可转让性。当一个人在实施财物贿赂时,财物仅仅是行为的对象和工具,但是,如果实施的是“性贿赂”,那么除了本人的性行为之外,还有他人的性行为,例如通过提供娼妓的行为以达到不法意图。如果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会导致“性行为是商品或工具”的谬论,这是违法人权的。

  第三:“性贿赂”定罪取证难。一个罪名出台的基本条件,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具有普遍性,但还必须考虑到这种罪名设置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在《刑法》中增加“性贿赂罪”还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取证。 “性贿赂”由于性行为本身就具有发生在两个人之间,隐蔽性强的特点,目前的立法技术、取证手段都难以收集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证据,

  “性贿赂”所能收集到的证据形式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性贿赂”的另一方出于惧怕舆论压力和保护自己等种种原因,很少有人会出来承认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性贿赂”行为,因此很难取得其他形式的证据来相互印证,而犯罪嫌疑人处于各种目的和动机,其供述又很难保证十分可靠。因此,对“性贿赂”定罪的证据采集,就形成了法律上的一个瓶颈。此外,如果一些不法分子收买女性或拼接有关“性贿赂”的视听资料对人进行报复、诬陷,所谓“受贿人”又难以辩白,还容易出现错案。所以实际操作起来也有非常大的难度。 第四:“性贿赂”定罪量刑难。从现行《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据贿赂的财物数额多少而定。而“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而“性”是无法量化的。所以“性贿赂”定罪量刑的依据就是个问题。

  “性贿赂”根据所求事情的轻重、受贿官员的位置高低等,用来行贿的女性也分三六九等。其中最一般的是去色情场所,高级一点的则根据领导的喜好专门物色人选,对那些职位非常高的官员,行贿者甚至用飞机空运挑选好的“人选”供受贿者享用。有关人士说,行贿者可以根据他们的需要,把用来行贿的女性当做商品分成三六九等,但是立法中的定罪量刑却绝不可以此为依据,因为这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

  第五:法律不是万能的。现在社会上流行着一种不正确的观念,认为只有法律是万能的,所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都可以通过法律解决问题,无限的夸大了法律的效力。在对“性贿赂”问题的看法上也是如此,总认为“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所以呼吁尽快立法杜绝“性贿赂”现象,而实际上法律并不是唯一能够调整社会矛盾的工具,除了法律之外,行政手段、道德谴责、舆论监督等都是解决矛盾的办法,《刑法》是调整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 本身具有非常的严肃性,在立法技术还不成熟,出台一项法律条款还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情况下,绝不能盲目去做,否则就会破坏《刑法》的严肃性,使法律庸俗化。 对于 类似于“性贿赂”、色权交易的问题,党纪、干部条例等都有严令禁止的规定,有类似问题的党员干部完全可以通过党纪或行政追究受到制裁。

  第六:现行法律也能管点儿“性贿赂”。首先应该分清楚“性贿赂”的性质,如果这些女性是社会上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完全可以按照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或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如果像媒体上报道的因“性贿赂”越权提拔干部,也可以按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罪”进行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提拔的干部进行免职处理。 除了党纪和行政手段,现行法律法规中也不是对“性贿赂”一点儿没有办法。

  实际上很多“性贿赂”的行为都能并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一起处理,不少贪官的“二奶”、“情妇”最后都会不同程度地卷入这个贪官的犯罪活动中,最后受到法律的制裁。比如,成克杰的情妇李平,被指控犯有伙同成克杰受贿罪和参与走私罪,一审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李纪周的情妇李莎娜被指控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现正在广州受审。

  第七:一个罪名不能只管某些人。“性贿赂”是目前腐败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从生物学的角度说,男性都有将自己的基因最大限度扩散的欲望,但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类社会“一夫一妻”等婚姻制度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人的这种需求。这种需求就变成人性中的一个弱点。人要高尚的生活就必须在某些方面约束自己,但是不能否认,一些意志薄弱者一旦条件容许就不会放过满足人性需求的机会。人性的这种需求就成了产生“性贿赂”的土壤。 成年男女有对自己性行为负责的能力,“包二奶”虽然受到社会的谴责,但是也没有说可以判刑。如果为了获取金钱,受到提拔或得到住房等目的进行性交易,只能说明道德低下,应该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是并不能说是犯罪。因为立法要考虑对所有人的效力,而不能是只对一部分人有效。如果“性贿赂”可以定罪,那么官员群体之外的婚外情、“包二奶、三奶”等是不是也要追究法律责任呢?

  “性贿赂”虽是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而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问题。不能用法律来规范道德层面的事情。 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违背道德的反社会行为,但是,刑法不可能将其一一规定为犯罪行为,因为刑法的目的是集中精力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具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贿、行贿腐败之风大有蔓延之势,国人恨之入骨,可以理解,但千万不能感情用事,必须回到法治和理性轨道上来。我们已经付出了包括“文革”这样昂贵的成本,再不能“病急乱投医”,把不道德的行为“上升”到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上有腐化堕落行为的,应由道德法庭来审判,或予以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但独立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

  笔者认为应尽早立法制裁性贿赂: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和最高检察院的资料统计,目前我国的性贿赂犯罪不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牵涉到国家干部的级别也愈来愈高,由县处级上升到司局级,而后发展到省部级,直至目前的政治局委员、人大副委员长。由此可见,在权色交易越演越烈的今天,如果不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制度,给贪官以震慑,让犯罪者有所顾忌,那么,这种权色交易的恶劣行为,将会出现难以收拾的局面。因此,无论从现实的情况出发,还是从历史和世界范围内比较,“性贿赂”应当纳入犯罪体系。 把“性贿赂”也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可供参考的事实依据。

  第 一、把“性贿赂”纳入刑法体系有经验可借签。我国古代对伤风败俗、丑恶之极的性贿赂深恶痛绝,力主严惩。我国早在《唐律》、《清律》中都有“性贿赂”的概念出现。古代有“十恶”说,性贿赂与“十恶”中的“不道”、“不义”、“内乱”(禽兽其行,朋淫乱礼)都挨着边儿。欧洲、北美和亚洲一些国家刑法典也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美国《刑法》、《反歧视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这就说明,“性贿赂罪”既不是我国独创,同时又有很好的实践效果,那就不妨采取“拿来主义”,让这些西方国家反腐败的成功经验,也能运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西方国家“性贿赂罪”的设立,确实起到了对政府官员、权势人物的震慑作用(当然,除了‘性贿赂罪’这一法律条文外,应该还有其它各方面制止政府官员贪污受贿的法律条文,多管齐下,才使得这些外国权势者在养情妇时只能用自己的钱)。而中国的情况就不同了,为了承担养情妇的巨额开销,这些贪官只能从国库中拿,从老百姓头上刮-一只能贪污受贿。 第二, 我们固然应该对党政官员加强正面教育,提高他们的道德情操,树立为人民服务,做人民公仆的思想,但正像臣学东先生在《道德约束不能替代法律准绳》一文中所说,“道德堕落、世风日下并非当前中国社会问题之根本,没有法治的传统,没有一个被人们认同的社会行为准则和规范才是当前中国社会根本问题之所在。”对于腐败分子,必须从各个方面对他们实施监督,法律制度应该是制定的越细越好,所以,我们现在是既要抓本,也要抓末,只有这样,才能使腐败分子无所遁形。

  应该看到,经过十年浩劫,我国的法制建设遭到了很大破坏,目前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发展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过去时代从未出现过的一些新的犯罪行为正像传染病一样在高速扩散,新的情况、新的问题需要制定新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这已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我认为,在我国及时设立“性贿赂罪”的有关法律条文,对防止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对保证我国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无疑是有益的和必要的。

  第三、性贿赂符合犯罪的特征。犯罪的特征之一是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其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可变性。因为,有些行为因社会条件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不同,而改变其作用和影响的性质或程度。有的行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但当社会条件变化后,其社会危害性就会随之消失或者减轻,甚至变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与其相反,有的行为原来是有利于社会的或危害不大,后来由于社会条件的改变而成了有害社会的或者危害严重的行为。例如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实行统购统销政策,私人长途贩运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均按投机倒把治罪。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长途贩运商品的行为成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但不治罪反而给予鼓励。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条件千差万别,因而同一危害行为在不同的地域实施,其危害程度也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但会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而且还会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 总之,确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时,必须将行为同现实的社会条件和具体的社会环境联系起来进行分析,才能科学地定罪量刑。随着社会转型,新的问题不断出现,过去法律没有规定的,现在就要跟上时代的变化,就应该给“性贿赂”定罪。 现行《刑法》规定贿赂只能是财物,狭窄了些。至于如何认定,是操作上的问题。难道“性贿赂”因为证据难找就可以不规定?财物贿赂也常常是“一对一”,往往不留现场,《刑法》照样规定惩治。

  因此,对于性贿赂这种新型行为,随着它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就慢慢演变成一种应受刑法打击的行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讲,惩办“包二奶”国家还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如:婚姻法、刑法等,但是性贿赂则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性贿赂的特殊性在于其提供的是人而不是金钱,与行贿罪中提供金钱截然不同,它已经不再是道德领域调整的范畴了,不严厉打击,就有泛滥之势。同时,性贿赂也恰恰符合犯罪的特征,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具有可变性的特点,应立法予以严惩。

  给“性贿赂”定罪主要是治行贿人和受贿人。对案件中涉及的妇女应区别对待。如果妇女从中得到好处,应该治罪;如果这个妇女是被人利用,就不该处罚,或用别的法律手段制裁。 但行贿人如果是妇女本人,也要制裁。

  第四、 性,左半边带个心,足以表白其发乎情、现于行的本能烙印;贿赂,一个词俩儿字,左半边都有个“贝”字,足以表明钱财在这一社会行为中占有的分量。性和贿赂,一个与心性相连,一个是绝对的身外之物,但这两个不搭界词的组合,没的说-绝配!古人云:食色,性也。世间常人难免有“性”,但有人随着人生坐标的变化,所能调动的外在资源的膨胀,他的“性”也在膨胀,最终变成了“贪”。满足人的“性”或是“贪”的无非是不拉它不走的物,或者活蹦乱跳的人,这些外在的不管是物还是人,他们所满足的愉悦都是受者内在的“性”或“贪”。求人者不论以物或是以色(特此注明:色包括男色和女色,以避重弹“女人祸水”老调之嫌)诱惑被求者,其思维逻辑均是:首先满足有利用价值者的“性”,然后求受用者高抬贵手或慷慨解国家之囊,其最终目的也是要使自己的一些欲望得到满足。物和色同样能调动受者的积极性,同样能满足受者的“性”,同样能让献者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古人造字似乎有误,“贿赂”二字有失偏颇,只以财物表意而忽略了色的作用,如果我国刑法能早日细化出有关条款,笔者窃想,这不仅是对刑法的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对汉语言也同样是必要的补充。

  虽然学术界对性贿赂的讨论相当激烈,但是据了解,如果这项罪名要真正加入《刑法》当中,它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不但需要专家的多方充分论证,还需要具备大量的例证,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有关部门还将对它进行周密论证。性贿赂进入立法尚需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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