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基本案情:
2007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给物资公司书写的借条载明,其借到物资公司200万元。物资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几天前分别向蔡某账号23万元、45万元,同时在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材料公司嗣后称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未发生,涉案款项系业务往来。
法律分析:
本案中,2007年5月2日,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给物资公司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借到物资公司的现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关于二百万元款项的给付,物资公司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和4月30日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帐号转款23万元和45万元;并于2007年4月20日-27日期间,在当地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物资公司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已经成立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物资公司已经将款项给付了材料公司。材料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的存在以及款项未实际给付,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形下,对于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成立。
本案中,由于出借方物资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物资公司为材料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在物资公司于2012年6月诉请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时,材料公司应承担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的情形,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计算每月的利息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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